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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政哲詹駿鴻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原告
黃國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被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告
王健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第九屆立法委員,被告王健聖(下稱王健聖)為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副總編輯。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時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12選區候選人,中國時報於當月27日A4政治綜合版刊登訴外人即中國時報記者曾百村所撰寫、標題為「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記載訴外人即原告岳父高熙治(下稱高熙治)在中國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之農業園區,土地上蓋有工廠,佔地約3,000 坪之文字說明。王健聖明知原告與「龍口市水利建築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市水利公司)無任何關係,高熙治未曾投資上億元,另系爭報導所稱高熙治任負責人之龍口熙隆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熙隆公司),則於99年間因從未營運遭註銷登記,所謂農業園區實乃果園及農舍,並無大型廠房等設施,且系爭報導搭配2 紙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上所示廠房及招牌,更是「龍口市水利公司」等字樣,與原告家屬毫無關係,竟認系爭報導內容不足達到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逕以訴外人即中國時報攝影中心副主任黃天強所傳送取自訴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104 年12月26日山東農業區報導影片(下稱中天報導)之製播帶中,挑選系爭照片並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刊載系爭報導,使讀者僅閱讀系爭報導文字,即產生高熙治在中國大陸山東投資上千坪廠房、原告說謊等誤解,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縱王健聖非惡意挑選系爭照片,其未確認龍口市水利公司與原告、高熙治毫無關聯,仍為刊登,實有過失,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 年度選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是王健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中國時報為王健聖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否認就系爭報導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為乃王健聖所為,但系爭報導「導言」均為曾百村撰寫,王健聖未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修改。系爭報導為曾百村撰稿及書寫導言,王健聖於審閱排版時,認系爭報導曾提及土地上蓋有工廠,遂從黃天強取得之中天報導影片擷取照片中選出符合系爭報導內容之照片以為搭配,因照片上並無任何文字說明,又係自實地拍攝影片內擷取,伊始無何懷疑而採用系爭照片。另在中國大陸全國企業信用公示系統登記之熙隆公司負責人即為「高熙治」,中天報導亦曾出現流水線(生產線)、汽車零件、展示間等設施圖片,均與網路查得之熙隆公司營業資料大致相符,故熙隆公司確有設廠之事實,系爭報導內容並非空穴來風,是王健聖以此認定系爭照片與高熙治在中國大陸投資有關一事,主觀上無故意過失,更有相當依據,王健聖更於出刊前和曾百村查證數次確認真正,業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原告參選立法委員時,均表達「抵抗中國政經侵略」之立場,被告為檢測原告政策而發表系爭報導,屬基於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表達,況系爭報導乃就高熙治是否投資中國大陸一事表達意見,此祇屬經濟活動一環,高熙治與原告乃不同之人,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報導僅刊登於政治綜合版而非頭版,亦非全數媒體均為引用,原告要求在各大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實屬失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中國時報104 年12月27日政治綜合A4版刊登曾百村所撰寫關於高熙治於中國大陸相關投資之系爭報導與導言。然該「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中天直擊:岳父設汽車零件公司,登記資本額8 億」之標題為王健聖所註(按: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
  ㈡原告時為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12選區候選人;王健
    聖為中國時報編輯部副總編輯,乃中國時報受僱人。
  ㈢系爭報導搭配之龍口市水利公司照片為王健聖所放置,並註
    記「果園在哪裡?時代力量主席黃國昌遭爆其岳父高熙治赴
    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風波,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位在山東的『
    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廠,佔地約3,000 坪」等文字
    (按: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
  ㈣龍口市水利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等與高熙治及原告毫無關聯
    。
  ㈤依中國大陸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查詢所示,
    高熙治曾任中國大陸山東縣龍口市設立之熙隆公司負責人,
    熙隆公司已於99年12月9 日改為吊銷企業。
  ㈥原告曾向士林地檢就王健聖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105 年
    度選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954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王健聖是否就系爭報導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㈡王健聖所為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名譽權?系爭報導所述是否為真、王健聖有無盡合理查證義
    務?中國時報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
    歉聲明,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
    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㈠王健聖是否就系爭報導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健聖為如附表所
    示行為,但兩造僅就王健聖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
    為不爭執事實(被告承認部分參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就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仍遭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權利
    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曾百村於本院證以:其自99年起任中國時報駐外採訪記
    者,其接獲公司通知工作後,會先採訪查證新聞內容、撰寫
    文稿,待撰寫完畢則傳回報社,由報社主任與該版面副總編
    輯就其文稿進行潤飾、照片搭配並刊登於版面上(全國版新
    聞不會讓記者找照片,而係由副總編輯尋找),經美編文編
    於晚上11時左右處理好新聞、副總編輯註記報導標題後,即
    於晚上12時截稿,導言部分亦由記者撰寫,再經主任與副總
    編輯為修飾;訴外人即時任中國時報地方中心主任郭石城於
    104 年12月26日下午通知其採訪相關報導,因系爭報導相關
    內容曾於中天新聞與週刊王刊載,其遂先閱覽該等報導,發
    現高熙治似在中國大陸投資後,即上網查詢中國大陸事業登
    記網頁,確認有熙隆公司後,即撰寫原始文稿,104 年12月
    27日系爭報導除了標題、圖片與圖片註解非其挑選撰寫外,
    內文與導言均為其書寫,雖內文並無土地上蓋有工廠之敘述
    ,但導言中所述「土地上蓋著工廠」一詞係引述有流水線與
    廠房圖片之中天報導,並參酌於中國大陸事業登記網頁上查
    獲經吊銷登記熙隆公司負責人之「高熙治」而為該等記載,
    未遭他人改寫,且中天報導人員至現場查看時已見該土地為
    農地,故其未於內文多加著墨工廠之事,有多少查證就寫多
    少事實;其傳送原始文稿後,王健聖曾於當日晚上11時電聯
    確認其撰寫導言內容是否無誤,以及有無電聯原告確認,其
    向王健聖表示曾打電話但原告未接、導言內容大致無誤,但
    當時其不知道系爭報導最終使用之標題、圖片暨註解,王健
    聖未和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
    ),可見證人曾百村均表示系爭報導導言之「土地上蓋著工
    廠」等語為其所為。原告固主張自系爭報導內文觀之,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工廠」,而係以「農地」進行敘述報導,故
    實為王健聖所為,證人曾百村證述內容僅係維護王健聖云云
    (見本院卷第176 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之
    證人曾百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證之:郭石城要求
    其依中天報導內容為調查報導,其閱覽中天報導、以高熙治
    與其年限查詢中國大陸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現曾
    於98年間申請設立資本額美金2,860 萬元之熙隆公司,確認
    與中天報導內容吻合,遂撰寫系爭報導,其未見過照片,但
    報導文字、全篇內容為其所寫;報導上提及「土地上蓋有工
    廠」之原因係因查詢所得訊息有一口白,以此為撰擬等語(
    見士林地檢104 年度選他字第52號,下稱選他卷,第53頁)
    ,與其於本院上揭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曾百村所述應足
    憑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王健聖確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行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王健聖所為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系爭報導所述是否為
    真、王健聖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中國時報是否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
    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
    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79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
    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
    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而言論涉
    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
    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
    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王健聖僅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係放置系爭照片並註解在山東有農
    業園區並蓋有工廠,占地約3,000 坪,核屬事實陳述;附表
    編號3 所示行為,則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被告固抗辯
    系爭報導僅提及高熙治個人於中國大陸投資之事,並不因而
    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但被告先稱係為檢視原告政策立場,
    復稱高熙治與原告為不同之人,不致於影響原告名譽權等情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如高熙治與原告
    為不同之人,投資祇為一般經濟活動,又何有出刊報導之必
    要?是被告前開抗辯,已有矛盾。徵之政治人物家庭成員所
    從事之職業,是否與政治人物職務相關或受有利益等情,基
    於政治人物誠信之憑證,多被詳細檢驗,系爭報導標題既明
    載:「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又於內容中載以:
    原告每每以放大鏡檢驗政敵,但高熙治遭揭發為臺商且曾招
    待中共高官來臺後,原告卻表示尊重高熙治投資,買地僅係
    養雞鴨、種果樹,更擺明有高傲心態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
    ),綜觀系爭報導含標題與系爭照片等全文,足使一般閱覽
    者認指原告對臺商態度不一,甚有欺瞞之情事,揆諸上揭要
    旨,應足減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準此
    ,依據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行為證明為真,或有相當證據可信為真等節負舉證責任。
    爰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乙節,判斷如下:
  ①細繹系爭報導內文,就高熙治於中國大陸山東之投資,略以
    :中天電視記者實地前往中國大陸山東龍口市採訪,發現廣
    達3,000 坪農地為高熙治持有,據當地居民透露數年前聽聞
    有臺商為準備發展為高科技農業生態園區而投資上億元,但
    於5 年前又轉型為汽車零件公司;自中國大陸官方全國企業
    信用公示系統查詢,可見登記資本額美金2,860 萬元、於98
    年在龍口設立之熙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高熙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足見內文僅提及據中國大陸山東縣龍口市當地
    居民說法,有廣達3,000 坪農地為臺商投資準備發展之用,
    查詢中國大陸官方系統則曾有「高熙治」於申請設立熙隆公
    司等情,但除導言外(詳後述),無何工廠等字眼存於內文
    中。佐之兩造所提中天報導譯文,概謂:位於龍口之恒合農
    業研發有限公司(下稱恒合公司)占地3,000 坪,面積廣大
    ,上種植稀疏作物,經詢問管理員表示董事長在臺灣,對董
    事長一知半解,週刊王指出未來資金投入後將建立農業生態
    園區;高熙治另在龍口有已歇業、資本額美金2,860 萬元之
    汽車零件公司,過往官網則張貼有流水線、汽車零件、宣傳
    影片等圖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背面、第15
    9 頁至第161 頁),以及中國大陸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
    統查詢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祇得認以曾有法定代
    理人為高熙治、登記資本額美金2,860 萬元、臺港澳自然人
    獨資,而於98年3 月18日成立並於99年12月9 日遭吊銷登記
    熙隆公司之存在,但不僅未見有「熙隆公司」現場照片,所
    稱3,000 坪土地亦屬農地,而非熙隆公司之所在,至中天報
    導中流水線、宣傳片照片亦屬單純圖片(見本院卷第161 頁
    ),相類照片均可於網路上輕易取得,無從認定即為熙隆公
    司之實際情況。被告固提出所謂熙隆公司之營業資料(見本
    院卷第48頁),姑不論上載照片與中天報導擷圖有所不同,
    所稱「企業簡介」不僅未記載實際經營內容,「企業名片」
    亦無除熙隆公司、高熙治外之其餘資料,網頁最後更有:此
    網站為熙隆公司在傳眾網免費網站,如為該單位負責人,請
    登錄申請並更新企業資料,即可刪除單位頁面全數廣告等語
    ,益徵此營業資料實非熙隆公司所設置,茲不足作為認定熙
    隆公司確係存在、設有工廠而非單純農業用地之證據。又導
    言所述「中天電視記者前往山東直擊,卻發現土地上蓋著工
    廠」等語,然系爭刑事案件曾於偵查庭勘驗中天報導,該等
    報導重點在恒合公司現場未開發之照片,並未敘明「土地上
    蓋有工廠」等節(見選他卷第102 頁),亦有前開中天報導
    譯文與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列印之中天報導相關擷圖可證(見
    士林地檢105 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是如
    觀看中天報導,應可輕易知悉報導時該片土地並無任何工廠
    蓋於其上。基上,系爭報導中「中天直擊:岳父設汽車零件
    公司,登記資本額8 億」之標題,係引用前開中天報導之內
    容,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亦即中天報導確有提及高熙治在
    龍口有資本額美金2,860 萬元之汽車零件公司),尚無疑義
    ;惟王健聖所為如附表編號2 與3 所示其餘行為,依現有證
    據以斷,要難認所載高熙治有工廠蓋於近3,000 坪土地上,
    而非純粹農業之事實為真。
  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與編號3 除上開標題以外之行為,雖以
    系爭照片係取自同業之中天報導製播帶,因系爭報導導言提
    及土地上蓋有工廠一文,在報社分工體制下,王健聖已於有
    限時間內盡合理查證義務為辯。稽之中時報系新聞資料庫調
    閱紀錄(見選他卷第106 頁至第119 頁),含龍口水利公司
    、管理員、農舍小屋甚至龍口市地方公路管理局招牌等各照
    片圖說,上僅註記有「2015年12月26日/ 國昌山東」等文字
    ,毫無直指熙隆公司工廠之內容;復觀系爭照片拍攝之工廠
    入口處,明顯可見龍口水利公司等字樣,核與熙隆公司或高
    科技農業生態公司之字眼迥異,且與高熙治、原告毫無關聯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
    龍口水利公司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存卷可查(見
    選他卷第8 頁至第11頁),是以,系爭照片顯示之工廠實非
    「熙隆公司」乙節乃顯而易見,毋須耗費大量時間,倘稍加
    閱覽照片者,均足辨識無誤。
  ③衡以證人即中天電視新聞部總監陳美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供之:當日中天報導並未放置系爭照片,中天報導係針對
    高熙治在山東投資為主題,會就當地環境一併拍攝,但拍攝
    所得未必會使用等語(見選他卷第53頁);證人即時任中國
    時報攝影中心副主任黃天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另證:伊
    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和中天電視攝影中心人員聯繫,取得
    含系爭照片在內共14張照片後,即傳送予王健聖,但因此非
    伊業務範圍,系爭照片如何引用,王健聖並未詢問伊等語(
    見選他卷第101 頁);王健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系
    爭報導並未提及龍口市水利公司,伊未注意到照片部分,是
    信賴攝影中心根據中天電視提供照片所擷取之內容;伊亦未
    曾看過中天報導,係在105 年4 月12日偵查庭才首次觀看等
    語(見選他卷第81頁、第102 頁),益證王健聖於系爭報導
    前,不僅從未觀看過中天報導,甚連系爭照片之「實際拍攝
    影像」亦未及細究,祇因取自中天報導製播帶,在尚未比對
    影像是否符合系爭報導內文前,即率而認定系爭照片為所謂
    土地上之「工廠」,旋取之逕為搭配系爭報導,更為該等照
    片註解與「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之標題,難謂王
    健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被告另辯稱王健聖於出刊前向證
    人曾百村求證數次云云,但據證人曾百村前開證述所言,王
    健聖僅和其確認導言內容,未曾討論系爭照片之使用、註解
    及標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則王健聖不僅未詳
    讀系爭報導內文,更未核對系爭照片拍攝內容、導言與內文
    是否相符,徒憑「導言」內容即搭配系爭照片,與伊任副總
    編輯,本應謹慎查證以為定稿刊登之義務相違,確有過失。
    但系爭照片畢竟係由黃天強向訴外人即中天電視新聞部資深
    攝影記者胡啟仁處取得等節,有證人黃天強上揭證詞,以及
    證人胡啟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一般新聞流程係當
    地記者將現場採訪素材透過網路方式傳回臺北中天電視電腦
    主機內,該中天報導係由中天電視駐點上海記者前往山東龍
    口拍攝後傳回相關畫面供臺北記者過音,製播前由大陸中心
    主管審稿;黃天強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4 、5 時電聯中天
    新聞攝影中心,表示看到中天報導,想請中天電視提供新聞
    畫面,其便請同事將當日傳送畫面擷取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
    些許照片,以網路傳送中國時報,但其不知道系爭照片與高
    熙治投資案有無關聯等語(見選他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
    王健聖所辯係信賴中天電視提供照片進而選用等語,難認毫
    無依據,而原告就王健聖是否知悉高熙治並非在所謂農地上
    興建工廠,仍故意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一事,尚無其
    餘證據可資證明,準此,王健聖所為應屬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節,洵堪認定,士林地檢105 年度選偵字第26號不起訴
    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④據上,王健聖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註記標題「中天直擊:岳
    父設汽車零件公司,登記資本額8 億」等語,尚與系爭報導
    內文與查詢所得相符;但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其餘行為
    ,不僅未能證明所載內容為真,更未能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職是,王健聖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訛。
  ⒊王健聖為中國時報副總編輯,中國時報為王健聖僱用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王健聖於執行其副總編輯之上開職務中,
    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中國時報未提出其就選任王健聖及監
    督職務之執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
    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對王健聖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應將
    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
    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
    有無理由?
  ⒈金錢賠償: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王健聖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中國時報並應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均承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博士畢業,為現
    任立法委員、時代力量第二屆執行黨主席與社團法人臺灣法
    學會理事,並有數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與不動產;王健聖
    大專畢業,現任中國時報編輯部副總編輯,僅有薪資所得與
    獎金,名下並無不動產;中國時報為知名媒體,實收資本額
    51億8,000 萬元等節,各有兩造陳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
    卷外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56頁),輔以
    王健聖雖係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但刊載於A4政治綜合版,
    如有翻閱該日報紙者均將知悉,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應屬適當。
  ③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金額,
    均如上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
    證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依上揭規定,
    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⒉道歉聲明:
  ①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
    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
    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
    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
    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
    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
    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
    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
    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
    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②本院審酌中國時報為知名媒體,在媒體界具一定地位,系爭
    報導位於當日中國時報A4政治綜合版,果若當日翻閱該份中
    國時報之讀者,均得知悉此事,對原告政治立場是否因親人
    有所偏頗或有質疑之虞,足謂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亦不
    否認尚未針對系爭報導予以澄清(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
    ,實有公開澄清系爭報導不實之必要。惟系爭報導尚非位於
    一覽即知之頭版版面,證人即中國時報總編輯王嶠奇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亦供稱:104 年12月26日晚上為副總統第一場電
    視辯論,故配置該電視辯論內容於A1至A3版面等語(見選他
    卷第52頁),另依原告所提資料,僅自由時報、聯合報針對
    系爭報導進而論及原告與高熙治記者會之相關報導(見本院
    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衡之報紙各有其固定閱覽客群等
    侵害程度為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政治綜合版各1 日
    ,應足回復原告名譽。原告名譽既得以前揭方式回復,是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王健聖所為僅有如附表編號2 、3 (除標題「中
    天直擊:岳父設汽車零件公司,登記資本額8 億」外)所示
    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
    國時報為王健聖僱用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
    、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
    版政治綜合版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編號│王健聖對於中國時報104 年12月27日政治綜合A4版,記者曾百村撰寫報導所為之行為事實│
├──┼───────────────────────────────────────┤
│1   │將系爭報導導言中「……卻發現土地上蓋著『農地』」修改為「工廠」。              │
├──┼───────────────────────────────────────┤
│2   │將龍口市水利建築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廠房、名稱照片搭配於系爭報導旁,復於照片註解「│
│    │時代力量主席黃國昌遭爆其岳父高熙治赴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風波,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位│
│    │在山東的『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廠,佔地約3000坪」等文字。                │
├──┼───────────────────────────────────────┤
│3   │將系爭報導註記「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中天直擊:岳父設汽車零件公司,│
│    │登記資本額8 億」之標題。                                                      │
└──┴───────────────────────────────────────┘
附件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編輯王健聖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A4政治綜合版中│
│,刊登標題為「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內容包含「時代力量主席黃國昌遭爆其岳父高│
│熙治赴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風波,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位在山東的『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
│廠,佔地約3000坪(中天新聞提供)」之文字,並搭配「龍口市水利建築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招│
│牌及廠房照片2 張之報導,未經相當查證,與事實不符,對黃國昌先生造成無謂之困擾與傷害,│
│茲為回復黃國昌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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