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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告
大新店綜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將元
法定代理人
葉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大新店綜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27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5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大新店公司全體董事楊將元、葉燕華、林德旺為清算人,然其中董事林德旺於103年2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應以葉燕華、被告楊將元為被告大新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0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至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大新店公司分別於91年5月1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邀同被告楊將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530,000元、630,000元、9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95%計算;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大新店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82,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新店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楊將元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新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陳述:對於本件借貸債務並不清楚,亦不知公司為何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楊將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大新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將元為被告大新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楊將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編│ 借款本金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號│ │ │ │ │算方式 │├─┼──────┼──────┼────┼───────┼────────┤│1 │350,000元 │164,907元 │13.95% │自91年7月26日 │自91年8月27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 │├─┼──────┼──────┼────┼───────┼────────┤│2 │530,000元 │84,801元 │13.95% │自91年9月2日起│自91年10月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 │├─┼──────┼──────┼────┼───────┼────────┤│3 │630,000元 │75,844元 │13.95% │自91年7月26日 │自91年8月27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 │├─┼──────┼──────┼────┼───────┼────────┤│4 │920,000元 │256,797元 │13.95% │自91年8月5日起│自91年9月6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10%,逾││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 計 6,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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