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傅秋美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捌仟零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91 萬7,7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為658 萬5,879 元(含追加機車修理費用5 萬7,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機車修理費部分),為被告所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口之路邊攤,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竟仍駕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濱江街180 巷口,欲左轉濱江街180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對向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過長期治療後,原告仍呈左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100 分貝,為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屬一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因急診及後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7萬3,181元。 ⒉支出其他必要費用13萬3,444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約束帶、柔濕巾、膠帶等支出13萬3,444 元。 ⒊看護費用39萬8,000 元:原告於住院時有35日及出院後6 個月需全日看護,共215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39萬8,000 元。 ⒋將來醫療費用171 萬7,2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聽力嚴重受損有戴助聽器之需要,助聽器一臺為11萬5,200 元,使用年限5 年,以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餘命為62.74 歲計算,需購買12次助聽器,共138 萬2400元,1 年份助聽器電池5,400 元,需購買62次,共33萬4,800 元,合計171 萬7,200 元。 ⒌交通費用6,630 元:原告以搭乘捷運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6,630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50 萬4,177 元,以本件車禍發生日104 年2 月15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0 年2 月28日止,共46.03 年,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6.9,計算方式如下: ⑴自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請求6 萬6,694 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4 年7 月1 日前基本工資為1 萬9,273 元,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4.5 個月,為6 萬6,694 元【計算式:19,273x4.5x0. 769=66,694】。 ⑵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請求27萬6,951 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4 年7 月1 日後基本工資為2 萬8 元,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18個月,為27萬6,951元【計算式:20,008x18x0.769=276,951】。 ⑶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請求19萬3,871 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6 年1 月1 日後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為19萬3,871 元【計算式:21,009x12x0.769=193,871 】。 ⑷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請求20萬3,016 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7 年1 月1 日後基本工資為2 萬2,000 元,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為20萬3,016 元【計算式:22,000x12x0.769=203,016 】。 ⑸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0 年3 月1 日止請求476 萬3,645 元: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8 年1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108 年1 月1 日時原告為22.83 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餘命42.17 年,依霍夫曼公式一次給付計算,為476 萬3,645 元【計算式:23,100x12x0.769x22.000 00000(霍夫曼42年係數)+23,100x12x0.769x22x0.17 x(22.00000000 霍夫曼43年係數-22.00000000霍夫曼42年係數)=4,763,645】。 ⑹上⑴至⑸合計共550 萬4,177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有神經認知障礙症併行為異常及創傷後癲癇,判斷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已經造成原告永久性行為認知及人際相處障礙。 ⒎機車修理費5 萬7,800 元:機車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修理費用5 萬7,800 元。 ⒏上⒈至⒎合計909 萬0,432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5 萬2,152 元、被告給付之20萬元,共計783 萬8,280 元,並僅請求658 萬5,87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8 萬5,87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我僅對原告請求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爭執,其餘原告主張金額不爭執,另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0我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口之路邊攤,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仍駕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濱江街180 巷口,欲左轉濱江街180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對向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過長期治療後,原告仍呈左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100 分貝,為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屬一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無誤,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7萬3,181 元、支出購買約束帶、柔濕巾等物品費用13萬3,444 元、看護費用39萬8,000 元、將來醫療費用171 萬7,200 元(即現在及將來購買助聽器、電池之費用)、交通費用6,630 元及機車修理費5 萬7,800 元,並提出之馬偕醫院淡水院區病歷、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暨醫療費用收據、榮芳骨科診所、實康復健科診所、水碓中醫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振興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雅歌助聽器有限公司發票、德昕車業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並無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共258萬6,255元,應均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兩造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 50 並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僱用原告之飯店給付薪水至104 年2 月底,故不請求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此部分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是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4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算,為3 萬8,546 元【計算式:19,273x4x0.5=38,546 】。 ⑵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4年7月1日後基本工資為2萬8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8個月,為18 萬72元【計算式:20,008x18x0.5=180,072】。 ⑶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6年1月1日後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 為12萬6,054元【計算式:21,009x12x0.5=126,054】。 ⑷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7年1月1日後基本工資為2萬 2,0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為 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0x12x0.5=132,000】。 ⑸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0 年3 月1 日止請求476 萬3,645 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108 年1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108 年1 月1 日時原告為22.83 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餘命42.17 年,依霍夫曼公式一次給付計算,為476 萬3,645 元【計算式:23,100x12x0.5x22.00000000(霍夫曼42年係數)+23,100x12x0.5x22x0.17x (22.00000000 霍夫曼43年係數-22.00000000霍夫曼42年係數 )=3,097,299】。 ⑹基上,⑴至⑸加總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 357 萬 3,971 元,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時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左頭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手掌骨折等傷害,經過長期治療後,原告仍呈左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100 分貝,為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屬一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因此致遺有腦傷性情緒障礙症、、社會認知及現實判斷力出現障礙、創傷後癲癇、皮膚疤痕,且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體能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需積極復健等情(分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32頁、第164 頁、第195 頁),原告正值大好時光,本可自由開拓、探索個人生涯,卻因本件車禍發展受限,且需長期積極復健,對原告之個人及所屬家庭成員言,均為難以言喻之重大創傷,工作、日常生活均受影響,再參在我國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酒後不得駕車,被告竟仍酒後開車,致撞及原告,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雖就刑事責任部分已入監執行完畢,然民事賠償責任部分迄今僅給付20萬元,難認已就原告之損害加以填補;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至第271 頁);併原告因本件車禍休學中,目前無業,被告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出監後目前無固定工作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要屬合理,應予全數照准。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額為716 萬226 元【計算式:2,586,255+3,573,971+1,000,000=7,160,226 】。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具狀陳述已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105 萬2,152 元,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及被告之給付後,又被告就本件車禍已賠償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0 萬8,074 元【計算式:7,160,226-1,052,152-200,000=5,908,074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590 萬8,074 元,並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期,原告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就將來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未依起訴狀送達翌日折算現值,本院認以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再行起算較能平衡兼顧兩造利益,一併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