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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林幸怡
  •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鄔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 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范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鄔宗明 蔡寶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上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鄔宗明經營之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並以相對人及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鄔政宇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高銀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2929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9年3 月17日南院龍97執良字第91076 號債權憑證,高銀公司、相對人及鄔政宇迄未清償,經扣除聲請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可受分配尚未發款之金額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寶石尚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6,957,770元、美金965,558.53元、44萬47.6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惟相對人蔡寶石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96年4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鄔宗明,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及詐害借款債權之意。聲請人乃起訴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或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蔡寶石之名義,另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相對人蔡寶石向相對人鄔宗明終止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鄔宗明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寶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先位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信託後,以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或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另備位以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相對人蔡寶石向相對人鄔宗明終止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鄔宗明返還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蔡寶石,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上開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表: 書記官 鄧竹君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建 │442 │全部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1 │641 │臺北市信義區祥│臺北市信義區青│1 層│總面積:263.03 │全部 │ │ │ │和段四小段494 │雲街28號 │2 層│層次面積: │ │ │ │ │-11地號 │ │ │一層:132.83 │ │ │ │ │ │ │ │二層:130.20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陽台:17.32 │ │ │ │ │ │ │ │平台:17.55 │ │ │ │ │ │ │ │屋頂突出物:12.84 │ │ │ │ │ │ │ │避難室兼停車場:94.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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