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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48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相對人
鄔宗明

      蔡寶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 年6 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告鄔宗明經營之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並以相對人及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鄔政宇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高銀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2929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聲請人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9年3 月17日南院龍97執良字第91076 號債權憑證,高銀公司、相對人及鄔政宇迄未清償,經扣除聲請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可受分配尚未發款之金額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寶石尚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6,957,770元、美金965,558.53元、440,047.6 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惟相對人蔡寶石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96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鄔宗明,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及詐害借款債權之意。聲請人乃起訴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或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蔡寶石之名義,另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相對人蔡寶石向相對人鄔宗明終止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鄔宗明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寶石。

㈡、又依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修正理由所載,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保障,減少因受讓人不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為受讓所導致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故無論訴訟標的性質究屬物權或債權請求權,只要當事人所移轉之權利或權利之客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縱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僅適用於物權性質之訴訟標的,因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性質非僅具債權性質之權利,而屬足以發生物權變動效果之形成權而具物權性質,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則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設,亦同屬具有物權性質之形成權,本件既先位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相對人鄔宗明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寶石,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聲請要件,自應予核發起訴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先位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信託後,以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或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另備位以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相對人蔡寶石向相對人鄔宗明終止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鄔宗明返還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蔡寶石,是核上開權利之內容,均屬特定人向特定人請求特定給付之「債權」無疑,此即與上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至聲請人主張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具物權性質云云,然所謂「形成權」係以權利之作用為標準而為區分,亦不改其權利內容為債權關係之本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建  │442             │全部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1   │641 │臺北市信義區祥│臺北市信義區青│1 層│總面積:263.03        │全部        │
│    │    │和段四小段494 │雲街28號      │2 層│層次面積:            │            │
│    │    │-11地號       │              │    │一層:132.83          │            │
│    │    │              │              │    │二層:130.20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陽台:17.32           │            │
│    │    │              │              │    │平台:17.55           │            │
│    │    │              │              │    │屋頂突出物:12.84     │            │
│    │    │              │              │    │避難室兼停車場:94.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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