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王惠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受益權債權轉讓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3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從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 地號土地)「心本苑」建案之開發。因開發資金短缺,於民國103 年間,時任惠宏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賴柏宏、同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陳俊傑,力邀伊及訴外人張瓊玲、陳秀汾依序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4,500 萬元、1,000 萬元不等,惠宏公司並分別與伊等簽立「借貸債權契約」及「投資合約書」,約定於105 年6 月19日投資期滿時,惠宏公司應依序償還伊、張瓊玲、陳秀汾2,250 萬元、6,750 萬元、1,500 萬元。詎惠宏公司於105 年6 月間表示因系爭127 地號土地位於博愛特區,建照申請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前開款項,請求延展清償期至同年12月,並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106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0 萬元、750 萬元、500 萬元之支票與伊、張瓊玲、陳秀汾,作為部分約定報酬之預付,惟前揭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經伊、張瓊玲、陳秀汾追查發現,惠宏公司並未將上開資金完全用於「心本苑」建案之開發,反挪用至陳俊傑之弟即訴外人陳俊祥設立之相對人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供群宏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60 地號土地),以開發「西園建案」。群宏公司購得系爭260 地號土地後,旋於105 年10月27日將系爭26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而惠宏公司因任意挪用上開資金,週轉不靈,乃致「心本苑」建案停工,經伊、張瓊玲、陳秀汾、惠宏公司、系爭127 地號土地信託受託人即訴外人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投資款項信託受託人即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會議、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心本苑」建案無異宣告破局。嗣群宏公司經伊要求,於106 年2 月22日開立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伊對惠宏公司之債權,經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確定,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群宏公司對大眾銀行就系爭260 地號土地之信託財產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惟大眾銀行於106 年4 月26日,以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業經群宏公司全數轉讓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群宏公司現無可供執行之信託受益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伊乃獲悉上情。 (三)群宏公司與大眾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群宏公司享有之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轉讓中租公司,應屬利益第三人約款,惟致伊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伊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又群宏公司將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轉讓與中租公司之債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倘係無償,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退而言之,縱屬有償,中租公司為系爭260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應於授信評估時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訴請撤銷,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⒈群宏公司與大眾銀行間就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⒉群宏公司與中租公司間無償讓與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願供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為免群宏公司指示大眾銀行將系爭260 地號土地移轉善意第三人,或由相對人為無權處分,致生善意受讓之紛爭,且避免伊無從強制執行,暨防止法律關係複雜化,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撤銷群宏公司與大眾銀行間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群宏公司與中租公司間無償讓與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撤銷訴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顯有未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106 年6 月13日民事聲請起訴證明狀、同年月22日民事聲請起訴證明補充理由㈠狀,雖援同年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書,俾令原告得以於地政機關為訴訟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 頁反面),惟聲請意旨既已表明請求就系爭260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程序從新之原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審酌,並裁定如主文,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