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王惠民
- 聲請人
- 張瓊玲
- 聲請人
- 陳秀汾
- 相對人
-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俊傑
- 相對人
- 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恩凱
- 相對人
- 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ENVISION(H.K.)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何恩凱
- 相對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間達成投資協議,借款予惠宏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與投資合約書,然惠宏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聲請人已對惠宏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嗣惠宏公司將投資合約書中之投資標的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信寶公司再信託予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惠宏公司將另一投資標的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信託予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又因相對人陳俊傑為惠宏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他相對人於系爭投資案中共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是備位請求連帶賠償投資金額7,00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先位為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撤銷權,備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