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青楠 代 理 人 蔡志揚律師 游仕成律師 相 對 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健 相 對 人 台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英 相 對 人 信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因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致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既判力範圍所及而生不利益,暨減少實體法上因善意取得而擴大紛爭,乃採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顧及公示制度執行之可能性、登記名義人實體法上之利益,及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等,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申言之,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方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所 有權人,惟相對人在未經伊同意下,即強行將伊所有上開土地劃入其所實施「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之基地單元範圍內。而因伊不同意系爭都更計畫,於權利變換選配程序時未申請分配房屋及車位,遂遭相對人代抽分配4F-A1之房屋單元,且未依該分配方式分配車位與伊,業已違反 其於系爭都更計畫中所表明之分配方式。經伊數次陳情後,雙方乃於民國103年6月13日達成協議:「本案實施者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公司,即與相對人台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頤公司)、信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共同辦理系爭都更計畫,出名擔任該計畫實施者之相對人】為表達最大誠意,同意就陳青楠先生(即伊)產權分配如下:⒈1F-05 第一層:69.27㎡,約20.95坪(含雨遮)。第二層:72.60㎡,約21.96坪(含雨遮)。小計:141.87㎡,約42.92坪(含雨遮)。7樓B4戶:176.14㎡,約53.28坪(含雨遮)。⒉車位三位:71、72、84,位 於地下四樓。⒊每月拆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 至交屋日止。」(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伊得分配原更新前相對位置為1F-05戶(含1、2樓)、7樓B4戶之房屋及3位停車位,並願按月給付伊拆遷補助費8萬元至交屋日止。詎相對人嗣除未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伊拆遷補助費外,更於系爭都更計畫新建大樓興建完成後,拒不履行移轉該協議約定之房地及車位與伊;經伊委託律師於106年3月30日以106 年志律字第0330-1號函促請相對人儘速依系爭協議履行其移轉不動產及給付拆遷補助費之義務後,相對人仍拒不履行。爰以系爭協議第1、2、3點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相對人 保強公司、台頤公司、信德公司應分別將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一、二層建物(總面積為111.99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為4.4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暨上開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相對人保強公司應將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第71、72、84號汽車停車位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相對人保強公司應給付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移轉登記前揭建物及土地與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又為 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故意將訟爭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與第三人所有,致伊請求落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俾利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協議第1、2、3點約 定為請求權基礎,然核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乃屬債權,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依首開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