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藍百圻
- 聲請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松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旭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晴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至楷律師
- 相對人
-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發
- 相對人
- 羅李阿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 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三悉風昀」建案5樓B戶、7樓及8樓 A戶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約定倘聲請人對系爭房地品質有疑慮,在收到第16期款繳款通知60日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有外牆品質問題,聲請人遂於106 年4月13日、106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倘聲請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備位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價金,另依系爭契約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依首開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