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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9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楊承詮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相對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瑋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依法應登記,故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保護原告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應同意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78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建物,以及地下室5樓編號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陳哲銘,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行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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