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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呂煜仁
  •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洪嘉平

  • 當事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13日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所成立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宣告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3日就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因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 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宣告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13日就本院98年度 審移調字第153號因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 無效」(本院卷第65頁背面)。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上開兩造經本院之調解是否無效所生之爭執,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宣告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13日就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因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張世鈺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前受公司委任處理宜蘭喜來登飯店開發專案,後因雷曼兄弟公司倒閉金融風波,致使本件開發案延宕停止,被告前受承攬宜蘭喜來登飯店裝潢設計工程,於系爭工程停止後,即主張原告公司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未給付,並聲請支付命令,張世 鈺雖有聲明異議,但並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亦未爭取公司之利益,擅自與被告公司達成調解合意,無條件答應被告公司請求,而作成98年4月13日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被告公司並持該調解筆錄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㈡張世鈺於在職期間,欺瞞董事會及股東會,而對外私自簽訂多項和解協議,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6日改組後,經新團隊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張世鈺有多起故意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另於105年11月中旬詢問當時公司之董監事 及股東,竟無人知悉有此和解之情事,始知張世鈺當初並未召開任何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私自無權代理與被告公司簽署98年4月13日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認張世鈺係為無權代理,且其與被告公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為無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宣告條解無效之訴。並聲明: 宣告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13日就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項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強制調解及第404條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係因該調解事件自始並無訴訟程序存在,故僅能先以訴訟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已成立之調解,回復原調解程序,此時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為使原調解事件能接受法院之裁判,得依同法第3項規定合併起訴或 提起反訴,由法院合併裁判。然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多選擇程序之機會,先於88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允許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96年再修正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此移付調解 與前二者不同者,在於前者之調解程序前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然後者則是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故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與調解不成立無異,故於102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亦敘明,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 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 ,當事人主張移付調解事件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起訴顯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並於 9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院受理被告之起訴後,於98年3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於 98年4月13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成立調解事件既係兩造於訴訟事件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原告若認該事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第 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以為救濟。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4月13日就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 調解無效之原因,而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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