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葉秀欽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林昭儀律師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 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調 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但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查,原告於民國 106年3月22日向本院請求閱覽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返 還借款事件卷宗(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於同年4月6日閱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確定無訛(見外放之系爭調解事件),是原告於同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宣告 調解無效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 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宣告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返還借款調解 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6 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宣告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返還借款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 效。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1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上開兩造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之調解是否無效所生之爭執,且追加之請求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共同因詐欺等案件於104年間遭訴 外人賴怡宏提起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北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047號、105年度偵字第16398號,下稱另案),惟原告將於105年8月21日出國至倫敦,預計 106年1月11日始返國,出國前仍未收到另案下次庭期開庭通知,恐無法遵期出庭,被告隨即誆稱願受原告委任出席下次庭期,故原告即應被告要求,於被告所提供之數張空白委任狀上簽名,被告並稱其將協助填寫案號、日期等,因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至今仍以「媽媽」稱呼原告,且兩造均為另案被告,出於對被告之信任,原告當時並未起疑。詎料,原告竟於106年3月間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因106年司執字第15132號債權人張家偉與債務人葉秀欽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 司) 之解約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原告甚感驚訝,便隨即向法院聲請閱卷,原告始知悉係由訴外人黃煥鈞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惟原告當時並未委任黃煥鈞,實際上係被告將原告所簽立之空白委任狀,案號填載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 號,受任人欄則由黃煥鈞簽名蓋章,旋以返還借款事件為由,以原告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顯見黃煥鈞並無代理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為調解之權限,然被告卻因此與黃煥鈞達成調解合意,致該調解筆錄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更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綜上,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既有上開無效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㈠、宣告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事件之實情為賴怡宏係被告同學,其與原告簽訂合約,另由被告插暗股,以投資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嗣賴怡宏投資地下期貨賠新臺幣(下同)900多萬元,央求 被告支援,被告遂先後借予賴怡宏200多萬元,並約定賴怡 宏先支付板橋浮洲合宜住宅貸款之款項,倘其得以週轉,便將200萬元返還被告,即依其與原告間之合約履行,若無法 還款,則該合宜住宅之相關權利便歸屬於被告。詎料,賴怡宏無法還款,竟前往北檢署對兩造提起刑事告訴,然因該合宜住宅案均係由被告所出資,故賴怡宏當然無法提出相關付款單據,而賴怡宏既未還款,本應由賴怡宏與原告間之合宜住宅利益供作清償,被告自得要求未出資卻得將該合宜住宅登記於名下之原告負責。又原告曾託訴外人鄭敏至轄區之派出所領取法院之調解通知書,故該調解通知書確實有合法送達予原告,而該通知書上已清楚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原告,以及該案之案號,原告及鄭敏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將上開通知書及調解聲請狀等照片畫面傳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諉稱其不知情。另原告收受調解通知書後便與被告確認所有金額明細及調解金額,嗣其授與黃煥鈞代理權為其處理相關事宜,有原告親簽之委任狀足以證明,原告及黃煥鈞於其上簽名之情亦為被告親眼所見,黃煥鈞擔任訴訟代理人所簽之調解筆錄既未超出原告授權之範圍,其代理行為應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事後反悔否認。復被告所提出之確認單上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兩造亦明確知悉內容中案號後括弧註明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等字樣所指即為前揭所述之案件,顯見原告對於黃煥鈞代理其出席調解乙事應全程知情,並已同意調解之金額,其稱被告以括弧內字樣誤導原告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因被告知悉原告出國,便於105年10月31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黃煥鈞之地址,原告不得據此稱被告對其有所隱瞞。至於第一次之委任狀未記載日期、案號等項目實係因當初被告尚未聲請調解,僅先行與原告溝通,然該委任狀確係原告簽名後交予被告,並交代應交付黃煥鈞,嗣調解委員及事務官告知渠等現行實務所使用之委任狀格式,並提醒相關之授權注意事項後,兩造及黃煥鈞始於106年1月14日再另外安排簽署第二份委任狀。再者,原告原先稱其於委任狀上簽名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代為向刑事案件之法院請假,嗣其又改稱係要委託被告與賴怡宏調解,其說法顯有矛盾之處,自不足以採信。退步言,原告明知黃煥鈞係以其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參與調解,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又 原告前另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北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639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亦已就此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黃煥鈞代其出席106年1月20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庭,亦不知悉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在,迄於106年3月間收受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故系爭調解筆錄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可佐。依此,原告就黃煥鈞未經其授權,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作成系爭調解事件應為無效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105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狀,逕僅 記載黃煥鈞住址,而刻意省略原告地址,顯刻意隱瞞原告,遲至106年3月間收受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後,向法院聲請閱卷,使知悉黃煥鈞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等語,惟細繹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畫面(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告之女鄭敏於不詳時日傳送系爭調解事件於105 年12月26日第一次開庭通知及被告聲請調解書狀給被告,原告亦於105年12月16日傳送系爭調解事件開庭通知給被告, 此等證據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早於系爭調解案件開庭前,即已知悉此事,且開庭通知上明確載明「案由」為返還借款、「相對人」為原告,是難謂原告不知被告以其為相對人提出系爭調解事件,更遑論原告有誤認此為被告與賴怡宏間關於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糾紛之虞。 ⒉證人即系爭調解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黃煥鈞到庭結證稱:「有一次有跟雙方及被告的女兒一起吃飯,在我家附近合江街的紅屋牛排吃午餐,被告的女兒也有去。吃飯過程中,提及兩造間在法院的調解程序有授權我去代理,因為之前有經過二次調解,我都有去,當時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原告為了去英國照顧她的女兒,原告說找兩造都認識的人,所以當時授權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原告沒有在場,所以調解委員問的很清楚,之前沒有原告在場,認為代理程序不完整,調解委員拿給我一份授權書的範例,告訴我一些授權的注意事項,所以去吃牛排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一定要原告親簽,要照著調解官交代的事項詳細了解授權的緣由,如果這次授權程序又不完全,我不打算再幫兩造調解。...(問:你當場有無聽 到被告解釋給原告聽關於委任的注意向及緣由?)有。我有聽到被告解數給原告聽,關於授權的範圍、項目及金額,解釋清楚了,才給原告簽名。如果被告沒有解釋的話,我就不要再接受授權了,我只是單純被授權,因為原告沒有空,我只是單純幫忙而已,原告離開的時候還一直感謝我幫忙。因為調解官跟我說的時候,我覺得真的一定要充分了解兩造授權的範圍及細節,調解官很重視授權的細節,一定要完整。(【提示調解卷第9反面、第29頁】問:第一份授權書是105年12月26日,第二份授權書是106年1月14日,這些是否是你說的兩份授權書?)第29頁這一份就是原告在紅屋牛排當場親自簽名,我也是當場簽名的,是兩造解釋清楚後,當場簽的,我也不想要惹麻煩,我一定等他們兩造解釋清楚之後我再簽名。(問:你剛剛提及被告有解釋清楚?請問被告解釋了什麼?)那一張授權書的範圍及金額,另外還有一張金額的內容,我印象中還有關於一張金額約160萬元左右的確認 文件(即指本院卷第38頁),細節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被告是念了委任狀還有此次調解的目的。...(問:這張確認單 上面的案號就是調解的案號嗎?為何上面寫的是『板橋合宜住宅和解案』?)我知道,調解的部分是為了板橋合宜住宅的案件。(問:原告有欠被告160萬元嗎?)這個我不清楚 ,我沒有介入,我只知道是被告出資去購買房屋,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解約後,錢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因為與原告的女兒離婚,被告怕原告脫產,所以才做這個調解,且原告也同意這個調解,類是有一個債權憑證的證明。...(被告問 :提示調解卷12反面至27頁)我當時在紅屋牛排是提出民事調解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及金額明細,還有存款憑證、統一發票等文件給原告看且念給原告聽,還有應該不是紅屋牛排,而是紅牛牛排才對,是否如此?)是,應該是紅牛牛排。這些文件我有印象,因為不只在牛排店有跟原告講清楚,在調解時被告也有拿這一份給調解委員、我看,調解委員跟我說所有提出的資料一定要讓原告了解得很清楚,希望被告盡量提供資料,讓原告了解清楚被授權的範圍即有無授權的意思,盡量詳盡告知,我也是要看清楚,所以被告在牛排店的時候有解釋給原告聽很清楚。第三次的時候,調解委員也了解很清楚,問我有沒有授權清楚,解釋清楚給原告聽,才會達成這次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反面至202反面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卷宗互核足參 (見外放卷),倘證人黃煥鈞未親身見聞、參與其中,何能如此截鐵斬釘地證述原告本件調解之目的及原告授權之經過,況若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其焉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又且,證人黃煥鈞雖為被告小學同學,其亦毋須甘冒偽證之罪責,到庭為迴護被告之虛詞,由此足認其證言應屬可憑。從而,原告主張黃煥鈞無代理原告為系爭調解事件之權限,尚非可採。 ⒊另查,原告對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之委任狀簽名乙事之原委,於起訴狀陳稱:其於104年間遭賴怡宏提出另案告訴,因其 將於105年8月21日出國至倫敦,預計106年1月11日始返國,恐無法遵期出庭,便應允被告於空白委任狀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下稱前者),核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 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述:「本人自105年8月21日出國前往倫敦,直至106年1月返台,出國前夕,本案所謂債權人提出需本人授權委託張家偉先生代理日勝生生活科技之合宜宅解約事宜,故本人有授權委託代理被盜用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下稱後者)大相逕庭。第查,就前者言,賴怡宏對兩造所提之另案告訴,早於105年8月7日經北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何來擬須開庭,而有簽寫委任狀予被告之必要,況作為刑事被告,本需親自出庭,即便未能到庭,僅須請假即可,又何須委由同案被告即本件被告代理到場之理;就後者言,被告辯稱:在調解成立後,我去向原告要錢,原告向建設公司(即日勝公司)表示要解約,建設公司也知道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後來建設公司要求我和原告都要到場,原告從大陸回來之後,我們兩個人才去建設公司正式解約247萬元會退回登記名義 人即原告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反面、12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預約1/26上午辦理浮洲A3區退戶事宜等手機簡訊內容、板橋浮洲合宜住宅解約協議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15至115頁),既然原告自行預約106年1月26 日辦理解約,並於106年2月23日親自簽立解約協議書,則焉有授權被告代理合宜住宅解約事宜之需,綜此由徵原告上揭主張,悉與事實相違,顯非可憑。 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雙方間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僅為前揭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登記名義人,並沒有出資等語,則即便其與賴怡宏簽有期約買賣附借貸契約書、租賃契約等件(見外放調解影卷第2至4反面頁),該住宅之資金來源仍與其無涉,而為被告與賴怡宏間之出資糾紛,此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陳稱:「你跟賴怡宏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可佐,職是,原告與日勝公司解約後,所退款項2,486,733元匯至原告帳戶,有日勝公司106年6月30日日營業字第 10606013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自屬原告 平白而得,自應將之返還。原告既知此情,且知悉被告提出系爭調解事件之目的,已如前述,並於被告手寫之款項明細、確認單上親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3、24頁),難謂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甚者,原告執兩造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目的何在,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其於106年4月7日返還賴怡宏該退屋款金 額672,333元乙情(見本院卷第237頁),為被告所否認,果確有此情,亦無礙於系爭調解事件之成立。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調解事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