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壽山 超嗑嚌口腹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合一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仕凡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壽山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壽山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壽山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陳壽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壽山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經被告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聘用為技術總監,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聘僱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嗣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陳壽山按月領取70,000元、原告超嗑嚌口腹慾有限公司(下稱超嗑嚌口腹慾公司)按月領取100,000 元,另被告並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5之1 號、25之3 號及其頂樓加蓋之房地暨其內部儀器等生財器具,作為被告之研發中心(下稱系爭中和研發中心),每月租金90,000元,及承租車位使用。詎被告自 103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上開薪資與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陳壽山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間止之薪資1,680,000元,爰 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 定請求;另被告積欠原告超嗑嚌口腹慾有限公司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間止之薪資2,520,000元(含稅金)、系爭中 和研發中心租金2,268,000元(含稅金),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間止之停車位租金32,432元,均未予清償;又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前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市內電話、手機、網路,並綁約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本應每月給付 10, 000元,惟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未繳納,致原告超嗑嚌口腹 慾公司已代為墊付共計199,500元,爰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 、兩造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7條、民法第439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壽山1,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5,019,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壽山前於101 年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衣仕凡表示,其具有研發、量產風力發電機之能力,並表示研發約半年即可完成組裝、驗收、交貨12台樣機,衣仕凡信以為真,乃同意投資原告陳壽山研發風力發電機,且於102 年4 月11日成立被告,並將被告55% 股權登記於原告陳壽山及訴外人即原告陳壽山之妻張心潔名下。又被告係委任原告陳壽山為技術總監,與原告陳壽山間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因原告陳壽山研發風力發電機之時程一延再延,遲至103 年6 月中、下旬始組裝1 台樣機進行測試,在經過1 個月運轉測試後,卻發現樣機發電效能不足以供應本體運作所需之消耗功率、動平衡不佳等問題,顯無量產價值或與市場競爭能力,被告要求改善,原告陳壽山並未提出具體改善方法,嗣風力發電機測試宣告失敗後,原告陳壽山即未再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委任報酬。另被告因持續虧損,而決定停止再投入人力與財力,並已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陳壽山之委任關係。 ㈡被告與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係依原告陳壽山要求,將應付給原告陳壽山之技術總監委任報酬每月170,000 元,分別匯予原告陳壽山70,000元、超嗑嚌口腹慾公司100,000 元,另依原告陳壽山之要求,補助原告陳壽山住家即系爭中和研發中心貸款、停車位及電話、手機、網路等費用,並依原告陳壽山之指示匯入被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帳戶內。又因原告陳壽山於風力發電機測試失敗後,未再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被告自無必要繼續補助前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壽山自102 年5 月1 日受聘擔任被告技術總監,雙方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陳壽山170,000 元作為技術總監薪資等情,有被告股東會議決議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陳壽山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另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約定或委任或租賃等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款項,及被告應返還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已代墊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陳壽山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原告陳壽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1,68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019,932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陳壽山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陳壽山係於102 年5 月2 日經被告股東會議決議聘用為被告技術總監,原告陳壽山之職權內容為:技術總監的職權:A 檢查公司財務;B 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C 當董事和總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改正;D 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E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等語,有被告股東會議決議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另依證人即被告員工邱繼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陳壽山是被告的技術長,負責所有的風機研發,包含組裝、繪圖、測試、資料分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證人藍國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風力發電機是原告陳壽山發明的,技術是原告陳壽山主導的。衣仕凡大部分是要原告陳壽山給數據,何時完成,衣仕凡不是指示技術面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吉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陳壽山是研發團隊的領導人,風力發電機的研發是由原告陳壽山主導,衣仕凡是負責風力發電機研發時程業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足見被告聘用原告陳壽山負責監督、檢查公司之相關財務、人事事項外,並因其就風力發電機研發專業已具相當研發能力,乃借重其特定領域之專才,為風力發電機之研究計畫。 ⒊又觀諸原告陳壽山之前開工作內容,關於監督、檢查公司財務、人事事項,本即屬高度裁量權限,與一般單純依指示提供勞務之勞工,已有不同;另就風力發電機之研發亦全數悉聽原告陳壽山主導,並負責計畫之成敗,且以研發計畫本質,係不擇時、地持續進行,亦不可能限時限量之思考及操作,工作時間猶必須因計畫執行自行調配等情,堪認原告陳壽山就其職務事項,確有自行裁量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及決定權限,其職務內容之人格從屬於被告程度極低,核與委任關係之性質相吻合,而與一般受僱人之情形,迥然有別。 ⒋再以原告陳壽山之職務係可獨立完成監督、檢查公司財務、人事事項,與他部門無合作關係;另關於系爭中和研發中心,猶屬獨立於被告辦公廠區之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邱繼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中和研發中心擔任所有電子郵件管理人,如有新進員工,伊會幫忙設定新帳號,並負責研發中心之軟體、硬體維修。另陳吉峯、陳慶昇的工作負責風力發電機設備之維護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277 頁背面、第278頁背面),足見原告陳壽山所為風力發電機 之研發工作,亦與其他部門無合作關係,屬獨立為之,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陳壽山雖主張其需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衣仕凡報告風力發電機之相關研發事宜,並獲准許後,始能執行等語;另證人邱繼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伊所知原告陳壽山沒有決定權。原告陳壽山所有對外做的事情都要跟衣仕凡做討論,決定權都在衣仕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背面、第280 頁背面)。惟按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即使為公司董事長,於職務上行使決策權時,仍須受限董事會決議,而原告陳壽山負責研發風力發電機,其上縱係對被告甚或法定代理人即衣仕凡負責,亦難依此而認原告陳壽山非受委任處理事務。況依證人邱繼恭、藍國彰、陳吉峯之前開證言,原告陳壽山既負責研發、製訂風力發電機計畫,以達成被告之經營目標,已難認原告陳壽山在被告任職期間就此公司業務事項僅享有低度裁決權限,且依原告陳壽山經授權負責之監督、檢查事項,亦屬公司重要經營管理階層事務,權責甚重,與一般勞務提供者之勞工猶不相同,自難認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 ⒍原告陳壽山另主張其需經衣仕凡核准,始得請領相關費用,並提出請/ 採購單、簽核轉帳單及薪資轉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45 頁),惟依原告陳壽山前開經授權處理事項內容,可知被告顯已將公司有關財務事項排除在原告陳壽山被授權處理之事項,且參諸受公司委任之人員並不以對於公司全部之事務均有管理權限為必要,只要其得在受委任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與公司間即屬委任關係,是原告陳壽山僅以其對於請款等財務事項無權過問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亦不足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陳壽山在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自屬委任關係。 ㈡原告陳壽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1,68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壽山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其等間之委任契約。又被告已通知原告陳壽山自103 年12月31日終止委任契約,此有董事會決議及解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2頁至第13頁)。從而,原告陳壽山自僅得依其與被告約定之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委任契約前即103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至31日止之每月薪資70,000元,依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陳壽山之薪資應為560,000 元(計算式:70,000×8 =560,000 );至原告陳壽 山其餘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每月薪資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103 年6 月間風力發電機測試宣告失敗後,原告陳壽山即未再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薪資乙節。惟此為原告陳壽山所否認,且依證人邱繼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3 年7 月以後,原告陳壽山有無提出優化或改善的方案?)就伊所知,原告陳壽山一直有在優化,但有沒有提出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證人陳吉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間有組裝1 台樣機做測試,約測試3 至4 星期,於103 年7 月間樣機測試完畢後,伊與衣仕凡在電話聯繫時,衣仕凡有提到有請原告陳壽山提出改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正、背面、第7 頁),參以原告陳壽山曾於103 年7 月31日提出風力發電機優化工程預算資料予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通知證人邱繼恭、陳吉峯將於臺中開會,並陪同參觀實測風機;另於103 年10月25日針對蔡國隆博士對風力發電機修改評估提出意見等情,有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90頁、卷㈠第260 頁至第261 頁),足見被告在103 年7 月間樣機測試完後,確有請原告陳壽山提出改善風力發電機計畫,原告陳壽山亦仍繼續從事風力發電機之研發工作。又被告既係於103 年12月31日始終止其與原告陳壽山間委任關係,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兩造約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4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有雙方約定及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就其與被告間存在有前開契約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係原告陳壽山與被告簽定契約,委任原告陳壽山監督、檢查被告公司之財務、人事事項外,並因原告陳壽山具有風力發電機專業能力,乃再委由原告陳壽山負責研發風力發電機之相關事宜,如前所述,已與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無關甚明。 ⒊又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陳壽山之要求而將技術總監委任報酬每月170,000 元,分別匯給原告陳壽山70,000元、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且觀諸此部分款項原係屬原告陳壽山受聘擔任被告技術總監職務每月應獲得薪資之一部,與原告陳壽山所繼續處理之委任事項,關連甚深,被告自無使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取得每月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之意,始為合理,基此,堪認原告陳壽山與被告約定給付每月薪資中之100,000 元予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一事,應僅為指示給付關係,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自無從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100,000 元,總計2,520,000 元(含稅金);另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100,000 元或存在有委任契約關係之情,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520,000 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8,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中和研發中心成立租賃契約,並提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陳壽山在進入被告前,即係與其研發團隊持續在系爭中和研發中心從事風力發電機之研發計畫,且該研發中心其中4 樓一部分為辦公室,1 樓作為放置研發材料、機器設備使用、3 樓則為原告陳壽山之住家等情,此亦經證人邱繼恭、陳吉峯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第280 頁、第278 頁、第279 頁背面至第280 頁),足見原告陳壽山長期以來即係以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作為從事風力發電機研發處所與住家使用甚明。又依原告陳壽山及其妻張心潔於被告於102 年間成立時確實均為被告之股東,並擔任董事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78 頁),益見原告陳壽山已非一般單純受任人,關於風力發電機研發成敗,攸關原告陳壽山之股東利益,則由原告陳壽山提供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供作研發使用,亦無背離常情之處,被告辯稱僅係依原告陳壽山要求而補助系爭中和研發中心費用,應屬有據。再者,卷附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電子郵件內容固記載:研發租賃服務費或研發中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惟會計應分類帳上為何記載之原因甚多;且觀諸卷附備忘錄亦僅記載:原來地方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猶無法佐證被告承租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使用情 形,均尚難依此即遽認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和研發中心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此外,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迄今均未提出與被告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書面契約或雙方商談租賃事宜之事證,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8,000元,自難認為有據。 ㈤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第17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500 元;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給付32,432元,有無理由? 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其前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市內電話、手機、網路,被告均未按時繳納費用,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已代為墊付共計199,500 元費用,及被告應給付停車位租金32,432元乙節,亦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卷附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電子郵件內容固記載:網通服務費或停車位租賃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17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惟會計應分類帳上為何記載之原因甚多,尚難依此即遽認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與被告間就此有成立委任或租賃契約關係。況觀諸該等市內電話、手機、網路及停車位均設置於系爭中和研發中心內,且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僅係依原告陳壽山要求而補助系爭中和研發中心費用,應屬有據。此外,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迄今均未提出與被告間就此有成立委任、租賃契約之事證,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及租賃關係、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代墊費用199, 500 元、停車位租金32,432元,難認有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查,原告陳壽山與被告間並非一般單純受任人,關於風力發電機研發成敗,攸關原告陳壽山之股東利益,是由原告陳壽山提供系爭研發中心供作研發使用,亦無背離常情之處;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承租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使用一事,均如前所述,則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縱有代墊前開19 9,500元費用,亦無從認定被告即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9,500 元,為無理由。 ⒊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承租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使用,如前所述,自無從認定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係為被告本人管理事務而墊付前開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之199,500 元費用,從而,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就市內電話、手機、網路等費用之代償行為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壽山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56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關於原告陳壽山勝訴部分,原告陳壽山、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