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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馬素蓁(原名:馬淑珍)

      楊明珠

      林旻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素蓁等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與相對人馬素蓁、楊明珠、林旻錦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馬素蓁、楊明珠、林旻錦自本件起訴時起,至其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期間分別為67月、29月、120月(其中林旻錦逾10年,以10年計算),而依照聲請人起訴時所陳報起訴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501元、207,016元、58,290元為計算(卷1第1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權利存續期間收入分別為1,105,567元、6,003,464元、6,994,800元,合計14,10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68元,惟聲請人於106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訴訟費用金額時,計算退休年齡時有所誤算,聲請人依照其計算錯誤之金額,於106年3月16日自行繳納309,616元作為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有溢繳173,448元之情事,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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