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莊敏娥
- 被上訴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2,680元。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查上訴人為63年2月6日生,於106年1月1日遭解僱時年約42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以上訴人每月工資42,68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1,600元(計算式:42,680元×12月×10年=5,121,600元)。上訴聲明第3項與第2項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2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68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