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詹訓靜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兼 上一人 洪山川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洪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伊自民國81年3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被告耕莘醫院),擔任工務室主管之職務,工作期間表現良好,之後升任為工務室主任。被告耕莘醫院於98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長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耕莘醫院安康分院建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訴外人許文光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伊則依被告耕莘醫院之指示負責系爭工程之進行及驗收等相關工程事項。伊及相關人士訂於104年1月23日進行驗收,而該驗收屬於依設計監造合約第4條之約定辦理,係由被告 耕莘醫院通知進行,且當時之驗收人員包括被告耕莘醫院之董事、顧問、行政副院長、安康院區之代表、新店總院人員即伊及訴外人陳文憲工程師(以下逕稱其名)、建築師、長見公司代表、室內裝修專業術人員等,並無任何不法,亦未見被告耕莘醫院就上述驗收有任何質疑或意見。詎被告耕莘醫院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卻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給付承攬款項,被告耕莘醫院及長見公司遂於104年2月13日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款部分進行會議,該會議中雙方亦無提及任何有關驗收程序之討論,嗣長見公司催告被告耕莘醫院給付,然被告耕莘醫院仍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經長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 207號審理中,惟被告等為推諉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竟 然無中生有,惡意指摘伊及陳文憲、訴外人黃建勳(以下逕稱其名)3名員工執行系爭工程驗收等事項,有驗收不 實、圖利廠商等涉犯背信罪之情事,先由被告洪山川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耕莘財團法人)董事長之身分於104年7月24日以104耕醫董字第052號函發文指示被告耕莘醫院對伊、陳文憲及黃建勳等3人提起刑事背信罪告 訴,被告耕莘醫院並於同年月31目發文予伊及陳文憲、黃建勳,通知因伊等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自104年9月1 日起留職停薪至訴訟結束,並要求伊等不得進入被告耕莘醫院之工務室、醫工組、工維組、職業安全衛生室及被告耕莘醫院安康院區管理部…等與工務相關之所有單位、場所,亦要求其他同仁不得協助進入,同時被告耕莘醫院將耕莘財團法人於104年7月24日所為104耕醫董字第052號函公告於被告耕莘醫院網站(下稱系爭公告)。被告洪山川及被告耕莘醫院前開誣指伊有驗收不實、圖利廠商之背信事實,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及為系爭公告指摘伊涉犯背信罪並停止職務之懲處行為,令伊之名譽造成重大侵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故意以誣告之行為導致伊受刑事訴追並有名譽受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28條、185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伊本得於被告耕莘 醫院任職至年滿65歲始辦理退休,惟因伊遭受被告等指控後須面臨刑事偵查及留職停薪,產生違法失職怠惰之負面評價,且在同事間名譽一落千丈,致使伊無法繼續任職,因伊已任職滿15年以上,故於104年9月2日提早辦理退休 ,致受有薪資之損害,伊每月薪資為91,650元(含本俸 39,850元、職務加給30,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專業 津貼13,000元),爰先就5年之薪資損失即5,499,000元(計算式:91,650元×12×5=5,499,000元),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伊等意圖令其受有刑事處分而以虛偽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使原告名譽受損、被迫退休等情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伊等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所規定之各項要件,一一證明以實其說。 (二)兩造之所以引發訟爭,純係肇因於伊醫院與長見公司間系爭工程糾紛,長見公司向伊醫院請求工程尾款時,因伊醫院發現長見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尚未驗收合格,並致伊醫院受有損害,雙方相互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案號:104年度建字第207號)及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05年度建字第264號),現均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伊醫院與長見公司履約爭議,因伊等認系爭工程明明尚有諸多瑕疵,然包括原告在內之工務室承辦人員竟草率驗收,似有意圖給予長見公司方便嫌疑,且原告在伊醫院與長見公司履約過程中,亦多次出現重大缺失,諸如: 1、依伊醫院與長見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所示,長見公司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始能起算3年保固期限,詎長見 公司竟早於103年4月1日即書立保固切結書及開立保固票 乙紙,並在切結書中載明保固日期自「103年4月1日」起 算3年,上開情事明顯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侵害被告耕莘 醫院權益甚深,原告未把關而仍收受上開文件。 2、依「天主教耕莘醫院專案工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2.5.2(1)「工程驗收須會同使用單位主管、承包商、承辦單位人員共同會驗。」之規定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分層負責專用手冊」(下稱系爭專用手冊)工務類第四項分層負責明細中「辦理專案工程期中付款與驗收合格付款即退保固事項時,須經由承辦人、組長或專員或護理長擬辦,並經科室主任審核、管理部主任核定。而金額高於50萬元以上者,管理部主任、科室主任更須會同辦理驗收。」之規定,系爭工程之使用單位主管眾多,單就行政使用單位主管即有:廖茂宏行政副院長(兼安康分院管理部主任)、安康院區朱益民主任等人,另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高達680,000,000元,則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工程 驗收時,依前述規定,自應報請使用單位主管及管理部主任、科室主任會同到場驗收,始符合伊醫院規範,原告既堅稱104年1月23日為系爭工程之總驗收,卻未通知廖茂宏、朱益民等人到場會同驗收,且原告擔任工務室主任,當日亦僅到場20分鐘即離開,未參與絕大部分系爭工程總驗收,卻能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斷言系爭工程總驗收合格云云,顯不合理,前揭情事,除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外,亦徵原告確未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專用手冊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會同驗收作業,顯已重大違背其職務。 3、原告雖辯稱:104年1月23日係伊醫院與長見公司約定進行之「驗收」程序,然觀諸原證2第1頁所附資料,其上竟係繕打「查驗通知單」而非「驗收通知單」,遍觀通知單全文,明確記載104年1月23日係要「查驗」裝修工程及營造工程,並未出現任何「驗收」字句或相關於「驗收」之事項,足見前揭通知單並無發生誤寫誤繕之疏失;縱有,原告身為工務室主任,具備專業工程經驗,應深知「查驗」、「初驗」、「複驗」、「驗收」字義均屬不同,如其知悉104年1月23日並非為「查驗」而係「驗收」,自應依職權命承辦人員進行修改,並通報各該使用單位主管應於當日進行會同驗收,詎原告未採取任何舉動,且各使用單位主管、管理室主任亦未接獲任何通知於104年1月23日要進行系爭工程「查驗」或「驗收」,原告明顯有重大失職;再長見公司於104年度建字第207號事件起訴狀中,曾提及:「…104年1月23日經雙方會同建築師(即許文光)『在場』確認瑕疵均已修復完成無誤…」云云,對此伊醫院深表懷疑,經許文光於本院104度建字第207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許文光自承伊於104年1月23日確未到場參與驗收,是長見公司與原告嗣後要求下,伊始配合在簽到單上簽名等語,然工程驗收合格與否涉及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是否會發生糾紛之重要關鍵,建築師若未於104年1月23日親自參與原告所稱之「驗收」程序,即不得在當日「驗收簽到單」上簽名,因該簽名之含意即代表建築師有親自到場,倘許文光未到場,卻昧於客觀事實在簽到單上簽名,恐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犯嫌,甚者,建築師該行為亦有可能違反建築師倫理規範;詎原告竟教唆許文光在未出席之簽到單中簽到,且原告迄今始終未交代其行為動機,或究竟係何人命原告做出前述嚴重行為,原告堅稱伊從未悖於其職務,實難令一般客觀合理第三人採信。 4、由原告前揭違反其職務之行為,足見伊醫院係出於合理懷疑而對原告做出留職、保留薪資之暫時處分,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伊等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 (三)因伊醫院與長見公司系爭工程標的價值高達近700,000,000元,且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名工務室承辦人員在系爭工程 履約過程中,有太多明顯而令伊醫院難以諒解之缺失存在,使伊醫院合理懷疑其等有悖於行使受託職務、圖利長見公司之嫌,是伊醫院係為維護權益而依法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主觀上並無誣陷原告之不法意圖。此外,伊醫院在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有一併考量原告勞工權益,亦即:倘原告經司法機關調查後證實清白,則其在前揭訴訟期間之工資亦應得雇主保障始符合情理,故伊醫院在通知原告留職停薪接受調查之函文內亦有強調,待司法程序還予原告清白後,原告在訴訟期間應得之所有薪資,被告耕莘醫院均會予以給付,亦徵伊等各項舉措均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未違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遭受伊等誣告及留職停薪處分等行為後,造成其在同事間產生失職怠惰負面評價、名譽一落千丈,致使無法再繼續任職,僅得辦理提早退休、受有薪資損害云云,伊等均否認之,且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伊醫院未曾給與任何壓力迫其自請離職,亦未在職場上散佈任何詆毀原告名譽之訊息,原告乃係基於個人生涯規劃始向伊醫院申請退休,此觀諸原告陸續於105年5月31日、106年4月14日,以3,000,000元、2,000,000元出資成立訴外人禾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立禾鎮機電有限公司之事實即可證,原告為2家企業之領導人,衡情,無論就經濟或社會地位 言,均較先前受僱於伊醫院時更具發展性,而能依序按部就班成功創立2家公司,亦與事前縝密之規劃息息相關, 可知原告自請退休之目的即為實行個人創業規劃,與其等留職停薪接受司法調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本即不必至伊醫院工作、不會與同事接觸,遑論遭受同事異樣眼光看待或聽聞任何流言蜚語,且伊醫院在告知原告留職停薪時,亦承諾:若原告嗣後獲得不起訴處分,則伊醫院將給付原告於該段訴訟期間之薪資報酬。衡情,原告若無意願在伊醫院工作,伊大可於接獲不起訴處分、取得訴訟期間薪資後,再行申請退休,反能獲得最大利益,豈會急於放棄留職停薪期間可期待之薪資而自請退休創業?客觀上顯然係有價值更高於前揭利益之誘因,原告始會就薪資利益進行取捨;又原告雖提出104年9月起至105年初求職紀錄共27份欲證明其係被迫提早退休 云云,然該求職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於辦理退休後,求職並不順遂,無法證明原告係不得不提早辦理退休,蓋退休後再謀求工作、發展事業第二春者,所在多有,並不代表於退休後再行謀職遭遇困難者,即可謂其先前之退休計畫係非出於自願,原告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客觀上係出於何原因致使原告無力抵抗,只能辦理退休,且該原因係可歸責於伊等所致。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08頁、第151頁): (一)原告自81年3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耕莘醫院,擔任工務室主管,後升任為工務室主任,於104年9月2日辦理退休。 (二)被告耕莘醫院於98年11月30日與長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長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耕莘醫院安康分院建築營造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680,000,000元,並以許文 光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三)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23日進行查驗,查驗通知單所列應出席人員包括被告耕莘醫院之董事許德訓、顧問陳志修、行政副院長廖茂宏、安康院區代表朱益民、陳信壬、新店總院人員(原告及陳文憲)、許文光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或代表、長見公司代表邱垂祺、劉德雲、宏祐國際公司林建宏、游勝基、巧悅工程公司吳巧純、周時雍。 (四)被告耕莘醫院及長見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就工程追加款部分進行會議。 (五)長見公司於104年3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耕莘醫院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相關款項77,31,513元。 (六)被告耕莘醫院與長見公司間因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款項爭議及系爭工程損害賠償爭議,現分別由本院以104年度建 字第207號事件、105年度建字第264號事件審理中。 (七)被告洪山川為耕莘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於104年7月24日以(104)耕醫董字第052號函說明被告耕莘醫院已於同年7月23日對原告、陳文憲及黃建勳等3人提起背信罪告訴(下稱系爭告訴)。 (八)被告耕莘醫院將耕莘財團法人104年7月24日之函文(104 耕醫董字第052號函)公告於被告耕莘醫院之網站。 (九)被告耕莘醫院前揭對原告及陳文憲、黃建勳之系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年7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耕莘醫院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6745號發回續查,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度偵續字第428號案件偵查中。 (十)被告耕莘醫院於104年7月31日發函原告及陳文憲、黃建勳自收受104年7月24日(104)耕醫董字第052號函之日起, 於訴訟期間3名員工停止職務,薪資發放至104年8月31日 止,104年9月1日起留職停薪,待訴訟結束後,依法院判 決若3名員工無罪,則返還訴訟期間所有薪資,自即日起 ,於訴訟期間3名員工不得進入被告耕莘醫院工務室、醫 工組、工維組、職業安全衛生室及被告耕莘醫院安康院區管理部…等與公務相關之所有單位、場所,亦不得要求其他同仁協助進入,若違反則後果自行負責。 ()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91,650元(包括本俸39,850元、職務加給30,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學歷津貼6,500元及專業津貼13,000元)。 四、本件爭點(同上): (一)被告耕莘醫院、洪山川為系爭公告及系爭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年間薪資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耕莘醫院、洪山川為系爭公告及系爭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被告耕莘醫院與長見公司間因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款項爭議及系爭工程損害賠償爭議,現分別由本院以104年度建 字第207號事件、105年度建字第264號事件審理中(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六)),可見被告醫院與長見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驗收合格等各節確有糾紛;再觀諸被告耕莘醫院與長見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完成之日起由乙方(按即長見公司)負責保固參年。…」等語(見106年度店司勞調字第16 號卷【下稱店司勞調卷】第75頁反面),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及相關人士訂於104年1月23日進行驗收,而該驗收屬於依設計監造合約第4條之約定辦理,」等語( 見同上卷第2頁反面),其復自承104年1月23日驗收時, 大樓已由5樓驗收至2樓,因伊有急事,待了20分鐘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原告亦未全程參與系爭工程當日驗收程序;且依被告耕莘醫院就104年1月23日之通知,其上係記載「查驗」通知單,並註明查驗項目為「裝修工程查驗」、「營造工程查驗」(見店司勞調卷第30頁),況長見公司早於原告所稱前揭驗收日前之103年4月1日即書立保固切結書及開立保固票,並在切結書載明保 固日期自103年4月1日起算3年(見同上卷第78頁),則系爭工程究竟係何時完成驗收?長見公司何時起負保固責任,滋生疑義;又參酌104年1月23日「驗收簽到單」,其上有許文光之簽名,並記載「本案依設計監造合約第四條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而證人許文光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07號事件中結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104年1月23日是否有到場參與?)我沒有去,因為他們要看的東西都與結構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當初何人要求您簽名?)我記得這是原告製作要送去結算用的,當時原告叫我簽名,我將他退回,因為我認為我沒有去勘驗,為什麼要我簽名。後來詹訓靜打電話跟我說這是被告的程序,我就用加註文字的方式簽名,加註文字就是設計監造合約第4條辦理相關事項,該合 約第4條就是我是重點監造,是公部門查核鋼筋放樣時, 我會到場,…」等語(見同上卷第86頁),則證人許文光確未參與104年1月23日之程序,而係應原告要求簽名於前揭驗收簽到單,另系爭工程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施工瑕疵,有安全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堪認被告抗辯:被告耕莘醫院對原告提出系爭告訴及為系爭公告,係因合理懷疑原告就系爭工程涉犯背信等罪等語為真實。則被告洪山川基於上述事證,主觀上認原告涉有刑法背信罪嫌,而代表被告耕莘醫院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系爭告訴,係基於合理之懷疑,並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又被告耕莘醫院固為求釐清包括原告在內之工務室人員有無背信犯行而為系爭公告,然系爭公告亦載明:「…於訴訟期間三名員工停止職務,薪資發放至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 日起留職停薪,待訴訟結束後,依法院判決若三名員工無罪,則反還訴訟期間所有薪資。…」等語(見店司勞調卷第52頁),足見被告係為請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而暫停原告職務及暫停發放訴訟期間薪資,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誣告之故意。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金額若干? 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告訴及為系爭公告,係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亦無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年間薪資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對其提出系爭告訴及為系爭公告不得不提早退休,致受有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求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惟以:原告係自請退休,其退休後被告耕莘醫院本無繼續支付原告薪資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退休後之薪資損失與被告對其提出系爭告訴及為系爭公告等節,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無論被告洪山川代表被告耕莘醫院對原告所為留職停薪之處分是否合法,抑或系爭告訴是否有理由,原告仍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繼續任職被告耕莘醫院至屆齡退休,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其權利有受被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年間薪資損失5,499,000元,即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告訴及為系爭公告,係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亦無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年間薪資損失5,499,000元暨前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