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 原告
- 林襄
- 訴訟代理人
-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誠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9,700元(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19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3頁)。復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再於107年4月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7,358,233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又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6,889,351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另於108年1月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7,358,233元(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5年5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銷主任,約定每月工資40,000元。嗣伊於105年9月22日上午依被告公司指示至臺北醫學大學美食街廣場擺攤販售雜誌,並依被告公司主管行前訓練時指示之擺放方式、位置設置被告公司提供之攤位,詎伊於執行職務中遭前揭攤位桌腳絆倒,左眼直接撞擊牆邊致眼球破裂流血(下稱系爭事故),緊急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治療後確診為左眼失明。伊有於擺攤首日反應桌腳有問題,打開角度過大且斜、支撐力有問題,然被告公司認無更換之必要,堪認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規定,未就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伊遭突出之桌腳絆倒。系爭事故屬職業傷害,而事後兩造對職業傷害補償、損害賠償事宜均無共識,茲將被告公司應給付金額詳列如下:
1、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40,000元,然被告公司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僅以每月26,050元為伊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差額251,100元(計算式:40,000÷30×540=719,982【應領取金額】;719,982【應領取金額】-468,882【實際領取金額】=251,100);2、系爭事故屬職業傷害,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伊105年10月至106年6月原領工資補償360,000元(計算式:40,000×9=360,000);
3、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失明,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距離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以每月工資40,000元為計算基礎,每年請求48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規定給付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848,600元;
4、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已達100,000元以上,是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100,000元;
5、伊因系爭事故精神壓力過大而生理失調、抑鬱終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7,559,700元,扣除伊同意扣抵之201,467元(即105年10月受領工資40,000元、同年11月受領工資30,000元、同年12月受領工資20,000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1,467元)後,被告公司應給付7,358,233元(7,559,700元-201,467元=7,358,233元),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前揭金額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5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先前抗辯略以:
(一)原告受僱伊公司從事校園行銷企畫工作,及協助臺北市內大專院校之校園圖書擺攤販售等工作,其工作環境均在校園內,伊公司從未指派原告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作業活動,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伊公司並非通常可預期原告有遭自己在現場擺放桌腳絆倒之風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現場負責人,伊公司校園圖書攤位之設攤方式、場地布置或現場銷售作業,均由現場負責人依校園現場環境決定,伊公司並未強制要求設攤桌子之擺設方式,亦未要求設攤桌子須靠牆,實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視力不佳,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看清楚設攤桌子之桌腳,不慎遭桌腳絆倒所致,並非職業災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提供妥善安全工作環境之情事,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自105年5月12日起任職伊公司,每月工資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如原告前1月工作達行銷企畫績效標準,伊公司再發給績效獎金10,000元,前揭績效獎金係以原告提供勞務達成之結果作為給付標準,非屬原告工資,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範圍;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10月以後持續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狀態,縱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惟伊公司已於105年10、11、12月分別給付原告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加計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領之傷病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應予以抵充。
(三)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主張其符合該表第8級職業傷害,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然前揭給付標準表係勞保局為便利認定勞工因職業傷害所受失能情形之認定,作為審核勞工失能給付之依據,不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難認已盡損害發生之舉證責任;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高度近視,其左眼失明結果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左眼眼球破裂所致,有送交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
(四)如本院認伊公司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看清楚設攤桌子之桌腳,不慎遭桌腳絆倒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其餘請求均未舉證證明之,應予駁回。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
(一)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至臺北醫學院眼科檢查時,右眼度數為650度(見本院卷第78頁)。
(二)原告自105年5月12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行銷主任。
(三)原告於105年9月22日上午前往臺北醫學大學美食街門前廣場擺攤從事被告公司販售雜誌之職務,期間遭攤位桌腳絆倒,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即系爭事故,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前往臺北醫學院回診時,右眼度數為800度(見本院卷第86頁)。
(五)原告自105年10月6日起迄107年2月21日(原告主張迄今仍在就診中),定期前往珍仁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
(六)原告的右眼度數由105年10月6日的800度,至106年3月9日的度數700度,迄最近107年3月29日的675度。
(七)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出院後,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6年4月10日,定期前往臺北醫學院回診。
(八)原告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後,於106年4月20日試戴義眼片,106年4月28日製作義眼片,106年5月18日回診(見本院卷第42頁)。
(九)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十)原告有於105年10月受領工資40,000元、同年11月受領工資30,000元、同年12月受領工資20,000元(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及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之給付分別為111,467元、468,882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原領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2、經查:
(1)原告自105年5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行銷主任;其於105年9月22日上午前往臺北醫學大學美食街門前廣場擺攤從事被告公司販售雜誌之職務,期間遭攤位桌腳絆倒,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再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攤位係由桌腳、桌面架設而成,桌腳係有角度外開等情(見北司勞調卷第17頁),系爭事故既係於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攤位桌椅亦為原告提供勞務所必要,被告公司自有提供安全性較高之桌子、桌腳予原告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
(2)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視力不佳,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看清楚設攤桌子之桌腳,不慎遭桌腳絆倒所致,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11月2日至臺北醫學院眼科檢查時,雙眼度數均為650度,有臺北醫學院眼科初診檢查單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難認屬超高度近視,且依系爭事故之經過,原告確係於執行職務時遭被告公司提供之桌腳絆倒致傷,系爭事故自屬職業傷害,被告公司前揭辯解無從採信。
(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及其附表第L3-10項,一目失明之失能等級為8,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360日之失能給付。另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2、3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眼球破裂,於105年9月22日急診並接受左眼球破裂縫合手術,傷口復原後左眼失明乙節,有臺北醫學院107年7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380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原告前揭傷害屬職業傷害,且左眼失明之症狀已固定,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即540日(計算式:360×1.5=540)。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月即105年9月起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已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自105年6月至9月每月實領工資為38,853元、38,683元、37,079元、38,344元(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再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清冊,原告之薪資結構為伙食費2,400元、薪資27,600元及佣金10,000元,合計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為真實;被告公司雖抗辯績效獎金(即佣金)10,000元並非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公司既自承績效獎金係依原告前1個月工作是否達到行銷企畫績效標準而決定是否發放(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是否有達到績效標準取決於其勞務之提供,且依前揭薪資清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均有領得績效獎金10,000元,自與其勞務之提供有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而具工資性質,是原告主張應以40,000元作為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應堪採信。
(3)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因應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額為719,820元(計算式:40,000÷30=1,333【日投保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1,333×540=719,820),扣除原告主張已領取之468,882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250,938元(計算式:719,820-468,882=250,938),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上開法文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固無明文,惟參以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終止;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乃係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其理自明。
2、經查:
(1)系爭事故確屬職業傷害,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公司固否認原告左眼失明結果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左眼眼球破裂所致云云,然依臺北醫學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按即原告)於105年9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5年9月22日入院,接受左眼眼球破裂縫合手術,於105年9月29日出院。目前右眼視力壹點零,左眼失明無法恢復,且左眼眼球萎縮,建議可製作義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比對前述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至臺北醫學院眼科檢查時,雙眼度數均為650度乙情,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外傷,此外傷導致左眼球萎縮失明,原告所受左眼失明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2)關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總計為112,355元(詳如原告107年6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附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均與其所受左眼失明之傷害有關,並有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第89至101頁),是其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10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有由中醫診所出具者,難認有必要云云,然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前往臺北醫學院回診時,右眼度數為800度,其自105年10月6日起迄107年2月21日,定期前往珍仁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其後右眼度數由105年10月6日的800度,至106年3月9日的度數700度,迄最近107年3月29日的675度(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至(六)),而觀諸珍仁堂中醫診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本中醫師診察結果係:左眼球破裂失明右目視覺不通,於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門診治療。囑多休息少用眼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中醫亦為傳統醫學,堪認原告前揭於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
(3)關於原告請求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醫療期間原領工資部分:系爭事故於105年9月22日發生,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前右眼度數為800度;原告自105年10月6日起迄今,定期前往珍仁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右眼度數由105年10月6日的800度,至106年3月9日的度數700度,迄最近107年3月29日的675度;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出院後,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6年4月10日,定期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原告轉診至長庚醫院後,於106年4月20日試戴義眼片,106年4月28日製作義眼片,106年5月18日回診(見不爭執事項(四)至(八),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確屬有據。再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4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原領工資為360,000元(40,000×9=360,000),扣除原告於105年10月受領工資40,000元、同年11月受領工資30,000元、12月受領工資20,000元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270,000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故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之情形,應由雇主就其行為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系爭事故屬職業傷害,已認定如前,被告公司使原告從事校園行銷工作,自應負有防止器具、設備引起危害之義務,而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由雇主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2)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一目失明屬失能等級8,再依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原告左眼失明,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1.52%,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及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查詢表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260至262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9月22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每月工資即40,000元為計算基礎,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295,296元(計算式:40,000×12×61.52%),原告為73年5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2歲4個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距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32年8月之勞動年齡,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10,799元【計算方式為:295,296×19.00000000+(295,296×0.00000000)×(19.00000000-19.00000000)=5,810,799.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於5,810,7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雖鑑定原告之視覺效能減損比例為20%,有該院107年11月27日北總眼字第107000604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然榮總前揭函文並未就本院委託鑑定事項即「原告因單眼失明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28頁),是榮總之鑑定結果無從採信,附此指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正值青春,因系爭事故左眼失明,影響其未來求職、婚姻之規劃,亦擔憂右眼使用過度之失明風險等情,精神壓力極大,其係大學畢業,因系爭事故導致左眼失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任永慶房屋業務員、三民補習班職員及被告公司勞工,任職被告公司時每月工資40,000元,其名下無財產,於104、105、106年之所得資料為315,124元、196,059元、103,430元(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000元,104、105年度均為虧損,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2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82452983號函附被告公司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64至270頁),並審酌原告一目失明之受傷情形、被告公司侵權行為情節,目前僅給付部分工資等情,並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就前揭抗辯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是被告公司前揭辯解,實乏依據。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281,737元(計算式:250,938元+100,000元+270,000元+5,810,799元+850,000元=7,281,737元),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分別為111,467元、468,882元,有勞保局107年5月3日保職傷字第107130107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前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既係因職業災害所領得之給付,而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前揭金額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被告公司應補償之工資及醫療費用。經抵充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170,270元(計算式:7,281,737元-111,467元=7,170,270元,468,882元部分原告已於請求相當於職業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失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差額250,938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00,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領工資27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5,810,799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50,000元,總計7,281,737元,經抵充111,467元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17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被告,見北司勞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並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