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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

原告
張耀駿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被告
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有關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給付原告股票部分,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有關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給付原告股票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市場開發資深經理,嗣被告逕於106年9月29日告知原告,因其年紀及公司總部業務方向調整而須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6年10月5日終止;惟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事,且未對原告盡安置義務即為資遣通知,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對原告之解僱行為自始無效。而兩造間前已簽立「浙江阿里巴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2013股份經濟受益權激勵計畫股份受益權授予通知書」(下稱系爭授予通知),其中「歸屬進度」第(a)條約定被告應於首個歸屬日即104年11月1日給付原告經濟受益權50%,並應於其後之各歸屬日給付原告經濟受益權25%之股份,是被告既係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2,225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浙江阿里巴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2013股份經濟受益權激勵計畫股份經濟受益權授予協議」(下稱系爭授予協議)第19條、第20條約定「本授予協議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因計畫和本授予協議產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和全部爭議、爭端或主張(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其存在、可仲裁性、有效性或終止、或對其的履行或違反)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開庭地點在上海。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可知兩造就系爭股票之爭議已有約定適用之準據法暨仲裁程序,是原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遵守系爭授予協議規定之內容,將本件有關系爭股票之爭議交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授予通知有關「同意及確認」已有約定「通過在下文簽署,您確認已閱讀本授予通知書、授予協議和計劃,並同意該等文件所規定的自授予日起生效的所有條款和條件並確認您不做出特定違約事項的行為是獲得本授予協議下股份經濟受益權的前提條件之一;且您同意受益權授予人對於因本授予通知書、授予協議和計劃所產生的任何事項有權作出任何決定、判斷和解釋,您確認您同意受益權授予人作出的任何決定、判斷和解釋對您具有約束力、確定性和最終效力,並將無條件地接受該等決定、判斷和解釋。」,是原告以系爭授予通知向被告請求系爭股票之給付,自應遵守系爭授予協議第19條及第20條所約定適用之管轄法律及程序,即系爭股票爭議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且應於上海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程序,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爭議既有依仲裁解決紛爭之約定,原告縱逕行提起訴訟,被告仍得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從而,兩造既已約定有關系爭授予協議所生之爭議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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