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2號原 告 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吳怡德律師 杜青芬 被 告 李彥瑩 李世有(原名李俊毅) 李俊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李俊蔚 李子晴(原名李珮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泰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㈠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兩造依附表㈡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1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有應分別審理及裁判之情形外,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分割李泰雄之遺產,並請求李彥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91萬3469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第 2項聲明之原因事實為:李彥瑩於擔任李泰雄監護人之期間,大量處分李泰雄之財產,於監護終止後未向親屬會議報告該等財產之用途及去向,足認李彥瑩侵吞李泰雄財產,而對李泰雄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因此追加請求分割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基於分割後權利人之地位請求李彥瑩應獨立給付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俊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泰雄與訴外人即前婚配偶蔡素齡育有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即李珮儀,下稱李子晴),與現任配偶即被告李彥瑩育有李世有(即李俊毅,下稱李世有)、李俊弘,並與訴外人蕭琳潔育有李俊明,李泰雄於99年5月9日死亡,兩造 7人均為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李泰雄遺有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除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蓋李泰雄尚未死亡前,於88年3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李彥瑩為監護人,李彥瑩於89年8月31日以監護人之身分為 自己並代理被告李世有、李俊弘,而與被告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達成分配李泰雄名下財產之協議,並簽屬原證三之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且被告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於89年9月6日另立原證四之同意書(下稱89年同意書),為取得李泰雄名下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萬560股 ,而同意處分李泰雄名下之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李彥瑩擔任監護人期間,正值辦理李泰雄父母遺產繼承,然該父母遺產並未顯現在李泰雄遺產;李彥瑩之生活豪奢,其處分相關不動產時,從未經過合法之親屬會議同意,亦未說明係為李泰雄之利益而為處分,導致李泰雄之財產大幅度減損,分述如下: ⑴李泰雄之父母李祖壽(84年12月31日死亡)、蔡林絹(88年12月23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李泰雄依法得為繼承,然李泰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未見上開遺產,顯見已遭李彥瑩不法挪用,李彥瑩依法有返還該財產之義務。 ⑵李彥瑩以李泰雄監護人身分出售股票及不動產,惟股票出售價低於股份權利價值、不動產出售價低於公告現值,且未經合法親屬會議同意出售不動產,以此減損李泰雄之利益。且相關款項均泛稱已耗費殆盡,國稅局亦發文要求李彥瑩說明股票及不動產買賣經過,足認李彥瑩侵吞李泰雄財產。 ⑶李彥瑩除列2名看護人員月薪各3萬6000元外,另列總務人員月薪6萬元、帳務人員月薪3萬元,名目叢生、金額浩繁。李彥瑩申報醫療接送車共4輛車,惟該4輛車是否裝備必要醫療器材、均為李泰雄醫療專用,並非無疑;李彥瑩將購車款全數列為李泰雄支出,然車輛最終卻未歸為李泰雄財產。李彥瑩將每月 1萬7000元之圓山仰德社區管理費列為李泰雄之支出,然此址並非李泰雄所有。而北一街、圓山路、新榮路不動產亦非李泰雄名下,惟相關稅金、保險費卻列為李泰雄支出;觀諸李彥瑩自97年6月4日至99年4月3日之歷月信用卡帳單,最高可達一個月逾50萬元,全數列為李泰雄需支付之扶養費,惟李彥瑩名下並非無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李彥瑩復將個人名義捐款金額100萬元列為李泰雄開銷。 ⑷上開遭李彥瑩侵吞之財產,均應列為李泰雄之遺產而平均分配於各繼承人,原告所領取之1200萬9000元並非遺產,且金額亦未該當全部遺產之7分之1應繼分,李彥瑩應負返還之責。 ㈤並聲明:⑴李泰雄所遺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⑵李彥瑩應給付原告 991萬346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8年8月12日具狀更正第 1項聲明為「李泰雄所遺如附表附表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二、到庭之被告則以: ㈠李泰雄於87年10月19日因中風送醫急救即呈昏迷狀態,經板橋地院於88年 3月15日宣告為禁治產人,李彥瑩為其監護人。為分管李泰雄之財產,被告 6人簽定89年協議書,就李泰雄之財產約定以下的管理方式(參見第六條):⑴被告 6人共同以信託方式管理 40%,作為李泰雄之養護基金(註:此部分,在李泰雄過世時已用罄)。⑵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3人共同管理28.75%。⑶李彥瑩、李俊毅、李俊弘3人共同管理28.75%。⑷李彥瑩另管理2.5%,作為李俊毅、李俊弘之教育基金。 ㈡原告係於92年10月2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為李泰 雄之子女;95年10月26日及96年5月15日,原告委託律師分 別寄發律師函,要求李彥瑩、李俊慶、李俊蔚,代理李泰雄給付原告生活費、教育費(被證4)。李彥瑩接函後,由李 俊慶代表所有受函人,於96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被證5之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約定其等所分管之李泰雄財產,在前開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3人共同管理之28.75 %中,提出4分之1範圍,即1200萬9000元部分,移由原告負責管理,並已交付完畢。 ㈢李泰雄於99年5月9日過世,其遺產清算由承辦會計師製作,再經國稅局核准,李彥瑩代為申報,就各繼承人管理之金額,併列為遺產,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並將各資料分寄各繼承人。遺產合計9826萬4756元、遺產稅771萬475元。李彥瑩即向國稅局完成遺產稅申報,亦明列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並已繳清遺產稅(被證 2);遺產總額中之現金9781萬1874元部分,包含兩造於李泰雄生前各自保管之1200萬9000元,以及其餘1374萬8874元之總和。後者用於李泰雄之喪葬費、及清償李泰雄生前債務等。而李彥瑩於102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會同結算,並要求其領取遺產申報書及稅單,原告一直不肯配合。原告於遺產應繼分之範圍,已就原所保管之財產金額中取得,如今再行請求給付,殊無理由。 ㈣李泰雄之父親李祖壽死亡及繼承辦理之時間,均為李泰雄健康時期,被告等人不瞭解實際之遺產及相關分配情形,李彥瑩僅代理李泰雄繳納稅金而已。凡李泰雄繼承李祖壽之所有遺產,均須歸戶至李泰雄個人名下,後來也都轉為李泰雄之養護基金,被告等人不能任意使用;而繼承遺產,屬於自然人部分、已在歸戶財產清冊上,屬於法人部分、仍由公司經營,李祖壽之繼承人多人,被告等人無法得知詳細內容。蔡林絹死亡及繼承處理之時間,李泰雄已成植物人,但蔡林絹遺產大多是股票,遺產之處理方式,與繼承李祖壽時相同,稅額均為百分之40,經納稅後,繼承分配之金額,並無多少餘額,亦已納入李泰雄之財產範圍內。 ㈤李泰雄成植物人狀態長達11年 6個月,其居所猶如一間醫療設備齊全之醫院,雇請的照護人員也均為專業人士,細心照料,長達10多年,醫療接送之用車是必需品,每週定期檢查、隔週要換管,每個月要領藥。美術北一街及圓山路之房屋,均為李彥瑩所購置,李泰雄居住於此,空氣清新、環境優雅,相關稅捐由李泰雄處支出,尚稱合理。捐給宗教團體之100 萬元,本為祈福之目的,希望李泰雄可以奇蹟復原,此為一般民俗,亦係為李泰雄之利益而使用。李彥瑩願意將財產,盡量花費在李泰雄之照護身上,而非不顧其利益,只為多留繼承之遺產。 ㈥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李泰雄之動產及不動產,不論作何處分及移轉,均須經過親屬會議成員之通過,且須有利於受監護人、並有必要,才能支出動用。李彥瑩於91、93年處分台北市大同區及台北市仁愛路 3段不動產時,完全依此處理。臺北市仁愛路 3段不動產,為李彥瑩及李泰雄之舊居,當時李泰雄之購屋貸款為3500萬元,李彥瑩為避免李泰雄繼續負擔貸款利息,乃提議處分並經親屬會議成員全數通過,而出售訴外人何永生;嗣因李彥瑩念及故情,經再商得何永生同意,以自己資金購回,此與李泰雄之資金無關。㈦原告於 102年間就李彥瑩處分李泰雄所有嘉義地區之不動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李彥瑩提起侵占之告訴,已經檢察官查明,李泰雄所繼承自父親李祖壽之嘉義市不動產,已於97、98年間出售他人,且所得價金係供李泰雄家中生活支出之用,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497號)確定。 ㈧李泰雄之胞兄李泰賢等家屬於88年4月7日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李彥瑩對李泰雄的監護權行使(被證12)之假處分之執行;另李泰雄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興華火柴廠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的活儲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也遭債權人林憲川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被證13)。從而,李彥瑩於89年3月13日購買臺北 市○○○路0段000號11樓之6、之7不動產並無使用李泰雄財產之可能。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二部分駁回,如李彥瑩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嗣李彥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8年7月31日具狀將聲明改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俊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或主張。 四、李泰雄於88年 3月12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現任配偶李彥瑩擔任監護人,被告等人為管理李泰雄之財產,於89年 8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分管李泰雄之財產;原告於92年10月21日經臺中高分院判決(9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為李泰雄之子女,嗣於95年10月26日、96年5月15日委任律 師發函向李俊慶請求生活費用。嗣原告與李俊慶於96年6月 22日簽訂協議書,再將李俊慶、李俊蔚及李子晴3人所管理 財產4分之1之範圍即1200萬9000元移由原告管理,且已交付原告完畢;而李泰雄於99年5月9日過世,李彥瑩代表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月21日完成申報遺產稅,並於101年10月5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證據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遺產(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李泰雄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到庭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自原告起訴時起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止,均無爭執,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7月31日雖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包括聲明第1 項部分),但依上開⒈之說明,其請求駁回,仍無理由,併予敘明。 ⒊原告起訴狀主張李泰雄遺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9年遺產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62110400號函及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稅為771萬 475元, 此為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揆之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②按被繼承人生前應付而未付之看護、生活等相關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由遺產中支付;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之規定,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李泰雄過世後,李彥瑩依法代為申報遺產稅,其依國稅局要求提出李泰雄各項費用支出之說明及計算,國稅局並據此核定李泰雄之遺產範圍及相關稅金。本院審酌李泰雄自88年 3月15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至其99年5月9日過世,共逾11年,而依李彥瑩陳報國稅局之李泰雄死亡時99年5月9日申報現金分配資料(本院卷㈢第 625-627頁參照),李泰雄生前各項支出及應付費用(喪葬費用 450萬元、生前應付費用尚未支付40萬元,共計490 萬元),其喪葬費用支出雖較一般人高,但衡以李泰雄之身分地位、生活水平、經濟條件,上開支出尚不違背常情,且國稅局調查後亦據此認定,此部份金額既屬李泰雄之債務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於免稅額1200萬及扣除額 916萬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及同法第18條給予減免稅額之規定,與計算遺產總額無關。準此,李泰雄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應為8565萬4281元(計算式:9826萬4756元-遺產稅771萬475元-繼承費用490萬元)。 ③李彥瑩雖主張原告或蕭琳潔對李泰雄、被告 6人或李彥瑩提告之數件訴訟等相關費用 113萬8399元亦應列為李泰雄生前應付而未付之費用(見其所提出之申報現金分配資料),然依李彥瑩所列之訴訟案件,本案係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而由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顯非遺產債務(即李泰雄生前應付而未付之債務);其餘諸案即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高雄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103年度家非調字第40號、本院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非但係於李泰雄死亡數年後所提起之訴訟,抑且與李泰雄無直接關係,更難認屬於李泰雄生前應付而未付之債務(即遺產債務),不應自遺產扣除。 ⒌查:李泰雄死亡時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扣除上開⒋①②部份,其餘金額於兩造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⒈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李泰雄之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7分之1比例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附表㈠所示。 ⒍原告於李泰雄過世前已領取由李俊慶交付之1200萬9000元,依照雙方協議,已有預先處理李泰雄財產之真意,應由兩造互相結算,分敘如下: ①被告等人所簽訂89年協議書及原告、被告李俊慶所簽96年協議書之真意為何? ⑴證人即被告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之表哥林秉憲證稱略以:我大舅李泰雄中風,被宣告禁治產,無法處分財產,表弟、表妹因生活出問題來找我,我是家族長孫,我跟其他長輩協調,表示這是李泰雄家內的事情,與長輩的財產無關。後來長輩同意由我與大舅媽(李彥瑩)協調分管財產,扣除我外公、外婆(李祖壽、蔡林絹)之遺產稅、所得稅、李泰雄的貸款、照顧李泰雄的費用後,由被告等人於89年間分管財產。把我大舅(李泰雄)所有名下財產,扣除上述幾項費用,剩下的錢來分配,李彥瑩是配偶本來就可以分一半,另外一半再分給兩份,一份給李俊慶、李俊蔚、李子晴,另一份給李彥瑩、李世有、李俊弘。做成這樣的協議是因為我大舅媽(李彥瑩)照顧大舅(李泰雄)已經快 8年,照顧的金額非常大。後來蕭琳潔來找我,告訴我原告也是李泰雄的小孩,需要生活費,我要求他證明給我看,並且代墊 200萬生活費給他。蕭琳潔一直告我大舅媽(李彥瑩),一直到他們兩邊都不再告了,我才請李俊慶將他們分管財產的4分之1,透過田振慶律師交給原告。我也跟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商量,給原告的部分不要再跟大舅媽(李彥瑩)要了,因為照顧大舅(李泰雄)的金額很大,植物人24小時都要有人在。這樣協議分給李俊明,不只是屬於生活費的意思,當時李泰雄還活著,活多久不知道,照顧費用如果不夠,也不需要原告來負擔,人還沒有走,不會講到遺產,也不知道會不會有遺產等語(另案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605-624頁參照)。 ⑵證人即當時協助處理分管財產事宜之律師田振慶證稱略以:我當時是李俊慶的律師,李泰雄中風後,我受李泰雄的弟弟李泰祺及林秉憲的指示,當李俊慶的律師,處理李泰雄有關於監護、相關財產及訴訟、非訟事情。一開始李家對於李彥瑩當監護人有爭執,所以產生很多訴訟,後來李家長輩、李秉憲出面協調,一部分財產給李俊慶等人管,由李彥瑩當監護人。事先分管財產,也可以避掉遺產稅。後來蕭琳潔一直告李彥瑩,李家長輩也擔心錢入蕭琳潔帳戶內,因此決定錢一定要入原告帳戶。當時由林秉憲協調李泰雄這房,包括李彥瑩、李俊慶、蕭琳潔,當然還有李家長輩,他們都同意了才有96年的協議書,讓原告也加入這個模式的分管方式。這個協議書大家針對所有事情(包含蕭琳潔要錢、所有李泰雄這家所有民事、刑事訴訟撤回、共同界定李泰雄的財產就是這麼多錢)和解。協議書上這個財產是給原告管,真正的目的是蕭琳潔要照顧原告,包括教育費及一切支出,將來李泰雄過世了,如果還有剩,那就當作剩下的錢給李俊明。由於李泰雄是禁治產人,人沒有過世,財產應由監護人即李彥瑩管理,所以寫「分管」協議書,以保持彈性,讓李彥瑩有控管的能力。大家約定這些金額花光了就不要再說要分財產,如果還有剩,就當作父親留了這些錢給你,但是李泰雄還沒過世,不能寫的這麼明白。由於李彥瑩要負責李祖壽、蔡林絹的遺產稅,當時遺產稅很高,再加上李彥瑩兩個小孩都還很小,這個分管的比例是林秉憲抓出來的。協議書雖寫沒有排除李泰雄繼承人合法權利,這是律師設計的和解條款,因為當時所有人互信基礎沒有很足夠,李俊慶也不完全相信蕭琳潔,所以才加入這個文字,讓兩造日後有個彈性等語(同上筆錄參照)。 ⑶綜合上開 2位證人所述內容概為:李泰雄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由李彥瑩擔任監護人,因被告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等人為李泰雄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李彥瑩不具互信關係,斯時因李彥瑩擔任監護人與否,雙方互有爭訟,嗣達成協議決定分管李泰雄之財產,被告等人乃簽訂89年協議書;因為李泰雄的父母過世,遺產稅很高,李泰雄被宣告禁治產,無法繳納遺產稅,整個辦理繼承程序無法終結,需由李彥瑩負責繳交遺產稅。因此當時把李泰雄所有名下財產盤點,扣除要繳的遺產稅、債務等必要費用,剩下的財產,李彥瑩本來可以先分一半,另外一半再由被告 6人按照比例分,但李彥瑩同意依89年協議書處理;因當時李泰雄尚未過世,可以存活多久尚屬未定之天,李泰雄照顧費用很高。被告 6人協議界定李泰雄的財產範圍、金額,並將李泰雄死亡時之遺產約略核算而由全體繼承人分別管理,日後李泰雄過世後,若還有餘額,該餘額就當成分予各該管理人之遺產,花完了就不用再說要分財產,也有避稅的好處。依法應由監護人李彥瑩負責管理財產,協議書上寫「分管」是為了保留彈性,讓李彥瑩保有控管能力等情。其後,原告於92年10月21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李泰雄之子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蕭琳潔於96年間向李俊慶等人表示原告無生活費可供支出,被告李俊慶乃於96年 6月22日與原告(由蕭琳潔代理)簽訂96年協議書,就李俊慶、李俊蔚、李子晴所管理範圍之4分之1交由原告管理等情,核與到庭之被告李彥瑩、李俊慶所辯相符。是以,上開兩份協議書係為解決兩造能先支領李泰雄之財產生活,不但兩造均同意作如上之分配,並有李家之家族長輩授權林秉憲居間協調。協議書雖載「分管」,其實寓含有提前處理李泰雄財產、預先分管兩造未來可繼承之財產(即遺產)之意,僅因當時李泰雄尚未過世,礙於法律規定,李彥瑩為監護人須依法管理財產。另考量李彥瑩需負擔李泰雄高額之養護費用、貸款、繼承遺產之遺產稅等,而決定兩造分管之比例金額,全體繼承人合意為如上之處理,原告並據此協議自李俊慶處領得1200萬9000元,足堪認定。 ②從而,於李泰雄生前,原告既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6人)為相同之處理,共同分管李泰雄之財產,並由李俊慶與尤英夫律師分別於96年5月24日、96年7月17日、96年 7月31日、96年8月15日簽署 4份委託書(本院卷㈢第597-603頁參照),由尤英夫律師代替原告收取支票而得款1200萬9000元。而依李彥瑩所述,其在102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結算,原告不願配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上開所述可分得7分之1應繼分之遺產,自應配合與被告等人結算。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李泰雄尚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外之遺產(即原告各次開庭及書狀所述暨原告 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之附表),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李彥瑩於89年3月13日購買臺北市○○○路 0段000號11樓之6、之7兩處房地(下稱復興南路不動產)係以李泰雄財產所購買,惟為李彥瑩所否認,查: 李彥瑩於88年間向法院聲請宣告李泰雄為禁治產人,因李泰雄家族對於是否由李彥瑩擔任監護人尚有疑義,李泰雄之胞兄李泰賢、李泰雄之子李俊蔚、李俊慶乃於88年4月1日向板橋地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88年度裁全字第1401號),並提供擔保聲請執行,禁止李彥瑩行使對李泰雄之監護權(88年度民執星字第926號);嗣於89年9月21日李泰賢、李俊蔚、李俊慶始具狀聲請撤回執行,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89年9 月27日通知李泰賢、李俊蔚、李俊慶、李彥瑩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假處分聲請狀、上開案件裁定、假處分執行筆錄、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 571-596頁參照)。是以該段期間,李彥瑩無法行使監護人職權及就李泰雄之財產為任何處分行為,則原告主張李彥瑩於89年 3月13日所購買之復興南路不動產,係以李泰雄之財產而為支付,顯屬無據。 ⒉查李泰雄於88年 3月15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李彥瑩擔任監護人,是李彥瑩相關處分李泰雄之財產行為,均需依98年11月24日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修正前民法第1113條第 1項準用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非有 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前兩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任之,同法第1131條、第1135條亦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受理聲請處分受禁治產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聲請人檢附買賣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契稅收據、增值稅繳納收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此為各地政事務所之通案作法(內政部82年9月20日臺內地字第8280993號函參照);本院查: ①附表所示之房地部分: 依本院職權函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李彥瑩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依照前述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 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23201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93年9月6日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可資為證(本院卷㈡第75-125頁參照)。則李彥瑩身為監護人,且為李泰雄同財共居之配偶,既已依規定處分李泰雄之不動產,且經合法組成之親屬會議同意,李彥瑩將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處理李泰雄生活所需費用,經核不違背常情。 ②原告主張李彥瑩非法出售李泰雄所有及其繼承自李祖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侵占繼承自李祖壽、蔡林絹如遺產稅繳清明書所載之現金、股票(重家訴卷第 82-89頁參照,即原告 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附表編號⒍至⒒)之部分: ⑴李泰雄之父李祖壽於84年12月31日死亡、遺產稅於91年 4月24日繳清;李泰雄之母蔡林絹於88年12月23日死亡,遺產稅於91年6月13日繳清,此有李祖壽、蔡林絹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3月23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62182195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可稽。而依被告等人所簽立89年協議書第五點㈣載明:....並配合丙方(李泰雄)之其餘繼承人,協同辦理丙方繼承其父母遺產之分割手續(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丙方繼承遺產部分之分割。)。是以,在原告尚未經法院判決為李泰雄之子女前,被告等人已協議配合其他李祖壽、蔡林絹之繼承人(即李泰雄之手足)共同處理李泰雄所繼承李祖壽、蔡林絹之遺產。而被告等人依此協議代李泰雄與其手足協調處理遺產分割,並由李彥瑩以李泰雄之財產代繳李泰雄應分擔之遺產稅,乃事理之常。 ⑵而李祖壽之遺產經分割後,李彥瑩為籌措李泰雄之生活養護費用而出售附表所示嘉義地區不動產,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資料,李彥瑩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檢附92年1月20日、93年10月1日、97年7月21日、97年3月3日、98年7月1日之親屬會議紀 錄及出席親友之印鑑證明等件,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9日嘉地一字字第1060001909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可資為證(本院卷㈡第147-657頁 參照)。則李彥瑩處分李泰雄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已經親屬會議同意,且該親屬會議之組成符合法律之規定,李彥瑩身為李泰雄之監護人,且為李泰雄同財共居之配偶,其將款項用以處理李泰雄養護費用及其夫妻生活所需費用,合於情理。況原告就李彥瑩處分李泰雄所有之附表編號⒏至⒔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2年間向高雄地檢署提起侵占之告訴 ,已經檢察官查明所得價金係供李泰雄家中生活支出之用,於李泰雄死亡時上開土地已非遺產,李彥瑩無侵占原告應繼承之財產可言,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102年 度偵字第16497號)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⑶至於李泰雄所繼承自李祖壽、蔡林絹之其他現金、股票(即原告歷次陳述暨 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附表編號⒍至⒒),其中股票部分已因籌措李泰雄養護費用而出售,業據李彥瑩陳述在卷,則相關現金款項(含出售股票而得之現金),已因混同而為李泰雄資產之一部,得認為屬李泰雄生前、李彥瑩擔任監護人期間因日常生活所應支出之費用。況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與李彥瑩(兼代理李世有、李俊弘)簽定89年協議書時,已就李泰雄之全部財產為協議;而原告與李俊慶所簽定96年協議書之第二點亦載明其旨,更足證明。故原告主張李泰雄繼承自父母之現金、股票為李泰雄死亡時之現存遺產,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取,其空言臆測李彥瑩侵占此部分現金、股票云云,委無理由。 ③原告另主張李彥瑩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股份部分: 依被告等人所簽89年協議書第二點:簽立本協議書同時,乙方(李彥瑩、李世有、李俊弘)應將持有丙方(李泰雄)所有玉山銀行股份 375萬6000股、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萬6000股、玉山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萬5000股、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42萬3000股、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萬3000股之股份全數交由乙方委任之律師暫時保管。俟甲方(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確實履行撤案遞狀之行為,則保管律師再行將保管之股票交由甲方處分、管理。第三點:雙方同意將丙方及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 3人所持有之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與李富美、郭金蓮、林淑美 3人所持有之俊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以互易;乙方李彥瑩並同意以弘毅公司持有之永興公司股份34萬 560股,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同時移轉予甲方等語,此有89年協議書、89年同意書(重家訴卷第 25-29頁)在卷可憑。而第六點㈡載明:甲方三人共同管理28.75%之資產,再依96年協議書所示(重家訴卷第110頁),原告所取得分管財產乃源自於李俊慶等3人所取得之權利,並經李俊慶交付1200萬9000元予原告而履行完畢。是以,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股份早於89年間由被告等人協調完成如何分配,後續如何處理,已與原告無涉。況原告曾於96年間就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股份向檢察官提起侵占之告訴,復據其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主張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股份屬於遺產,被告等人應負返還之責,顯屬無據。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⒎之股份,於87年間經李彥瑩盜賣,且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330號、5593號、87年度偵字第26421號),然此部分業據本院於89年11月 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無罪確定,認定李彥瑩出售股票係基於夫妻之間家務互相代理,為維持家庭生活及支出李泰雄醫療費用之所需,並非犯罪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李彥瑩前案紀錄表足憑;況且,此部分股份互易或出售之事實均發生在89年之前或89年間,應認均已屬被告等人在89年之協議範圍內,原告既已同意簽屬96年協議書而取得其所分管之財產,自無事後再回頭要求被告等人須交代89年以前或89年間相關股份互易或管理細節,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④原告主張李泰雄及李彥瑩於87年5月6日共同購買臺北市○○路 0段000號6樓之房地(下稱仁愛路不動產),李彥瑩於90年3月19日出售何永生,再於90年4月26日以個人名義買回,顯然係將李泰雄財產移為自己名下云云;惟查:李彥瑩辯稱:仁愛路不動產原為李彥瑩及李泰雄之舊居,當時李泰雄之購屋貸款為3500萬,李彥瑩為避免李泰雄繼續負擔貸款利息,乃提議處分,並經親屬會議成員全數通過,而出售與何永生。嗣後,李彥瑩念及舊情,經商得何永生同意,而以自己資金購回,與李泰雄財產無涉等語;查李彥瑩所辯出售仁愛路不動產之原因,核與證人林秉憲證稱略以:李泰雄有貸款債務,需由李彥瑩處理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相符,堪認為實在。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彥瑩事後再以自己之資金購回仁愛路不動產為虛偽之假買賣,自無原告所主張侵吞李泰雄財產之問題。又李彥瑩身為李泰雄之監護人,如欲處分上開仁愛路不動產,須經由親屬會議同意,並須依法檢附親屬會議紀錄、參與會議親屬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完備,地政機關始得依法處理(上開內政部函參照)。而上述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如此處理,無一例外,故仁愛路不動產當亦如此理解。從而,仁愛路不動產於李泰雄生前之90年3月19日出售予何永生,已非李泰雄於99年 5月9日死亡時之遺產,原告空言此不動產為遺產,應予分割,為無理由。 ⑤另原告於 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之附表㈤編號⒓始主張李彥瑩侵吞李泰雄所有之勞力士金錶、金雞座及銀幣部分,亦與先前主張如出一轍,不但無法特定上開財產內容之價值、數量,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財產於李泰雄死亡時仍尚存在之遺產,自無從認定係遺產而為分割。 ⑥況且,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始經法院認定為李泰雄之子女,在此之前,並非李氏家族成員,再依證人林秉憲所述,李彥瑩對原告之母蕭琳潔非常不滿等情(同上筆錄參照),可知原告在經法院判決為李泰雄子女之前,甚難參與、融入李氏家族間往來,或窺得家族間重大議題之決策,此觀原告甚且不知李泰賢等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李彥瑩監護人職權曾經短暫停止,而仍主張前開㈡⒈復興南路不動產係以李泰雄財產所購得即可證明;然原告卻於訴訟中憑空臆測被告等人對於李泰雄之相關財產處理不當,一再空言主張李泰雄生前財產遭被告等人私相授受,或遭李彥瑩侵吞,主張遺產範圍並非僅限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云云,而聲請調查各項證據。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並調查後,原告之主張均無法以實其說;甚至原告聲請調查李泰雄之台中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之「全數」往來明細(107年3月13日民事準備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㈤狀參照),經上開銀行函覆略以:李泰雄並未設戶往來,無往來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07年6月11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7年6月14日國世光華字第1070000041號等函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㈢第 159頁至第 163頁)。原告無法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而為「摸索證明」,不但有違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對所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且事後證明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委無可取。再觀諸原告過往對李彥瑩提起多起民事、刑事訴訟,原告均為敗訴確定或李彥瑩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明鑑。 ⑦綜上所述,上開①至④所述財產,既已於李泰雄在世時經合法處分,於李泰雄死亡時,已非屬李泰雄所有,自非屬遺產之一部分,至於上開⑤所述之財產,原告根本無法特定具體數量及價值,並上開財產於李泰雄死亡時仍然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該財產為遺產而請求予以分割,於法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聲請傳喚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李泰賢、王陽瀚、劉竹梅、陳維寰、童煌富到庭說明資金流向,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李彥瑩應返還其991萬3469元(聲明)部分: 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准此可知,關於分割遺產之裁判,其以金錢為分割之標的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人逕為執行,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從而,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第2項請求法院就其第1項聲明(即分割遺產判決所應得之金錢)判命李彥瑩給付其中 991萬34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況李彥瑩亦一再抗辯李泰雄之全體繼承人於李泰雄生前先後簽訂89年協議書及96年協議書,原告並已依協議之旨,於96年間領取1200萬9000元,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告之請求聲明等語,揆之上開㈠⒍所述,全體繼承人應配合結算之旨,在未經結算清楚之前,尚不得聲明請求給付。 ⒉至於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李彥瑩大量處分李泰雄之財產,於監護終止後未向親屬會議報告該等財產之用途及去向,李彥瑩侵吞李泰雄財產而對李泰雄負有債務,而追加請求分割此一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則基於分割上開債權後之地位,請求李彥瑩應獨立對原告給付,並以其在起訴狀所主張可分得之遺產金額 991萬3469元作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云云,惟為李彥瑩所否認;查:原告所主張李彥瑩不當處分李泰雄財產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開㈡所述,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一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李彥瑩單獨給付 991萬3469元既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至於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㈠: ┌────┬─────────────┬─────────┐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李泰雄 │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每位繼承人應分得遺│ │ │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9826萬│產為:1223萬6326元│ │ │4756元扣除遺產稅771萬零475│【計算式8565萬4281│ │ │元、喪葬費用及各項支出應 │元÷7(人)=1223 │ │ │付費用490萬,尚餘8565萬 │萬6326元(小數點以│ │ │4281元(計算式:9826萬4756│下4捨5入)】。 │ │ │元-771萬零475元-490萬元 │ │ │ │=8565萬4281元)。 │ │ └────┴─────────────┴─────────┘ 附表㈡: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⒈ │ 李彥瑩 │ 7分之1 │ ├──┼─────┼─────────┤ │ ⒉ │ 李俊蔚 │ 同上 │ ├──┼─────┼─────────┤ │ ⒊ │ 李俊慶 │ 同上 │ ├──┼─────┼─────────┤ │ ⒋ │ 李俊明 │ 同上 │ ├──┼─────┼─────────┤ │ ⒌ │ 李世有 │ 同上 │ ├──┼─────┼─────────┤ │ ⒍ │ 李俊弘 │ 同上 │ ├──┼─────┼─────────┤ │ ⒎ │ 李子晴 │ 同上 │ └──┴─────┴─────────┘ 附表: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室。 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地。 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地。 附表: ⒈嘉義市○段0○段00號土地。 ⒉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 ⒊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 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⒌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⒍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⒎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⒏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 ⒐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⒑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 ⒒嘉義市○○○段0○段000號土地。 ⒓嘉義市○○○段0○段000號土地。 ⒔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 附表: ⒈玉山銀行股份375萬6000股。 ⒉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萬6000股。 ⒊玉山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萬5000股。 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42萬3000股。 ⒌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萬3000股。 ⒍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0萬股。 ⒎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萬1000股 原告起訴狀之附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非零」之遺產及李泰雄得繼承父親李祖壽、母親蔡林絹之遺產。 分割方式: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7分之1。 原告之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附表: ┌──┬───────────┬──────┬────┬─────────┬───────────────┬──────────┐ │編號│項目 │價值 │債務人 │ │說明與請求權基礎 │遺產明細與分割方法 │ ├──┼───────────┼──────┼────┼─────────┼───────────────┼──────────┤ │1 │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卷一第26至30頁。│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於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122號6樓房地(持分二分 │黃愛倫92年購│何永生、│⒉卷三大安地政回函│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持分二│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何│ │ │之一) │買之市價 │臻品顧問│(收文字號:大安字│分之一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何永生;│永生、臻品顧問有限公│ │ │ │ │有限公司│第2750號)。⒊卷(│一個月後,李彥瑩又由何永生處將│司之債權,債權金額待│ │ │ │ │ │三)臻品公司回函(│系爭房地購回,次年,李彥瑩將系│查。 │ │ │ │ │ │90年7月23日股東名 │爭房地轉售予伊執掌之臻品公司,│分割方式: │ │ │ │ │ │簿)。 │後再由臻品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⒋台北市政府函覆臻│黃愛倫(左欄證物2)。 │分之一。 │ │ │ │ │ │品公司登記卷一內90│⒉依臻品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左欄│ │ │ │ │ │ │年6月19日何永生聲 │證物3、4)何永生即為該公司股東│ │ │ │ │ │ │明書二紙 │,自與李彥瑩甚為熟稔,又由系爭│ │ │ │ │ │ │ │房地出售予何永生不過一個月即轉│ │ │ │ │ │ │ │售回李彥瑩名下乙節以觀,上開所│ │ │ │ │ │ │ │述一連串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賣,│ │ │ │ │ │ │ │李彥瑩、何永生應賠償李泰雄名下│ │ │ │ │ │ │ │財產所受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2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於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第716地號土地 │林容資99年購│陳維寰、│回函(系爭土地異動│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系爭土│李泰雄對於李彥瑩、陳│ │ │ │買之市價 │臻品商務│索引)。 │地出售予陳維寰;之後,再由陳維│維寰、臻品商務股份有│ │ │ │ │股份有限│⒉台北市政府函覆臻│寰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臻品商務股份│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 │ │ │ │公司 │品公司登記卷二內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彥瑩),公司│額待查。 │ │ │ │ │ │108年1月19日臻品公│一受轉讓不到二個月即出售予林容│分割方式: │ │ │ │ │ │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資。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⒊卷一第286頁(即 │⒉依左欄證物2所示,陳維寰受任 │分之一。 │ │ │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擔任臻品公司董事長,足證陳維寰│ │ │ │ │ │ │)。 │與李彥瑩亦有私交,又系爭土地由│ │ │ │ │ │ │⒋卷一第267至305頁│陳維寰轉至臻品商務公司後,旋出│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 │售予林容資,足認上開所述一連串│ │ │ │ │ │ │75220號登記申請書 │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賣,李彥瑩、│ │ │ │ │ │ │)。 │陳維寰應賠償李泰雄名下財產所受│ │ │ │ │ │ │ │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3 │嘉義市竹圍子段二小段第│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於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174地號土地 │林憲忠、林貞│陳維寰、│回函(系爭土地異動│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系爭土│李泰雄對於李彥瑩、陳│ │ │ │伶101年購買 │臻品商務│索引)。 │地出售予陳維寰;之後,再由陳維│維寰、臻品商務股份有│ │ │ │之市價 │股份有限│⒉台北市政府函覆臻│寰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臻品商務股份│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 │ │ │ │公司 │品公司登記卷二內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彥瑩),公司│額待查。 │ │ │ │ │ │108年1月19日臻品公│受轉讓後再出售予林憲忠、林貞伶│分割方式: │ │ │ │ │ │司董事會會議事錄。│。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⒊卷一第286頁(即 │⒉依左欄證物2所示,陳維寰受任 │分之一。 │ │ │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擔任臻品公司董事長,足證陳維寰│ │ │ │ │ │ │)。 │與李彥瑩亦有私交,又系爭土地由│ │ │ │ │ │ │⒋卷一第267至305頁│陳維寰轉至臻品商務公司後,旋出│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75│售予「林憲忠、林貞伶」,足認上│ │ │ │ │ │ │220號登記申請書) │開所述一連串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 │ │ │ │ │ │ │賣,李彥瑩、陳維寰應賠償李泰雄│ │ │ │ │ │ │ │名下財產所受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4 │嘉義市竹圍子段二小段第│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於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230地號土地 │陳永松99年購│陳維寰、│回函(系爭土地異動│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系爭土│李泰雄對於李彥瑩、陳│ │ │ │買之市價 │臻品商務│索引)。 │地出售予陳維寰;之後,再由陳維│維寰、臻品商務股份有│ │ │ │ │股份有限│⒉台北市政府函覆臻│寰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臻品商務股份│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 │ │ │ │公司 │品公司登記卷二內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彥瑩),公司│額待查。 │ │ │ │ │ │108年1月19日臻品公│受轉讓後,即於同年再出售予陳永│分割方式: │ │ │ │ │ │司董事會會議事錄。│松。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⒊卷一第286頁(即 │⒉依左欄證物2所示,陳維寰受任 │分之一。 │ │ │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擔任臻品公司董事長,足證陳維寰│ │ │ │ │ │ │)。 │與李彥瑩亦有私交,又系爭土地由│ │ │ │ │ │ │⒋卷一第267至305頁│陳維寰轉至臻品商務公司後,旋出│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75│售予「陳永松」,足認上開所述一│ │ │ │ │ │ │220號登記申請書) │連串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賣,李彥│ │ │ │ │ │ │。 │瑩、陳維寰應賠償李泰雄名下財產│ │ │ │ │ │ │ │所受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5 │台灣火柴公司股票42萬 │1,364萬400元│李彥瑩 │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⒈李彥瑩於李泰雄中風後,偽造李│遺產項目: │ │ │1000股 │ │ │字第2679號卷第218 │泰雄署押及印章,與寶來證券股份│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 │ │ │ │ │頁(台北地檢署87年│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債權,債權金額1,364 │ │ │ │ │ │偵字第26421號、88 │證券受託契約書,偽填證券客戶徵│萬400元。 │ │ │ │ │ │年偵字第330號起訴 │信資料表、同意書、聲明書等文件│分割方式: │ │ │ │ │ │書) │,持向寶來公司申請開戶委託買賣│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有價證券,在該公司下單交易,行│分之一,即194萬8,628│ │ │ │ │ │ │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泰雄。│元。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 │6 │嘉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⒈台灣高等法院88年│⒈該公司為李祖壽所遺,繼承人間│遺產項目: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抗字第2679號卷第12│協議由李泰雄、李泰祺、李泰賢各│李泰雄對於李泰祺、李│ │ │ │ │ │5頁(抗告人庭呈六 │持三分之一股份,惟至李泰雄中風│泰賢之債權,債權金額│ │ │ │ │ │家公司現值)。 │前仍未分配完成;李泰雄中風後,│待確認。 │ │ │ │ │ │⒉ 同上卷第129至13│李泰祺、李泰賢更係以一連串董事│分割方式: │ │ │ │ │ │1頁 │會會議決議手段,將李泰雄持分予│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以侵占,足生損害於李泰雄。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 │7 │嘉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 │8 │寶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 │9 │永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 │10 │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 │11 │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3分之1) │ │李泰賢 │ │ │ │ ├──┼───────────┼──────┼────┼─────────┼───────────────┼──────────┤ │12 │勞力士金錶、金雞座、銀│待鑑價 │李彥瑩 │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⒈李彥瑩原指控李俊慶於李泰雄一│遺產項目: │ │ │幣 │ │ │字第2679號卷第224 │中風,即盜取李泰雄原存放辦公室│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 │ │ │至227頁(台北地檢 │之左列財物,經地檢署偵辦,李俊│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署88年偵字第2184號│慶於程序中將左列財物如數交還予│分割方式: │ │ │ │ │ │、88年偵字第12298 │李彥瑩,然左列財物後卻下落不明│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13 │89年8月31日協議書訂立 │價值待確認 │李俊蔚、│前呈原證3即89年8月│⒈「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於│遺產項目: │ │ │時,李泰雄資產28.75% │ │李俊慶、│31日協議書 │李泰雄中風後取得李泰雄資產28. │李泰雄對於李俊蔚、李│ │ │ │ │李子晴 │ │75%,當時協議僅曰「分管」,既│俊慶、李子晴之債權,│ │ │ │ │ │ │僅為分別管理,而非取得所有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 │即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於李泰雄│分割方式: │ │ │ │ │ │ │去世後,該等委任管理關係應告終│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止,受任人應返還所管理財產。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 │14 │89年8月31日協議書訂立 │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同上 │⒈「李彥瑩、李世有、李俊弘」於│遺產項目: │ │ │時,李泰雄資產28.75% │ │李世有、│ │李泰雄中風後取得李泰雄資產28. │李泰雄對於李彥瑩、李│ │ │ │ │李俊弘 │ │75%,當時協議僅曰「分管」,既│世有、李俊弘之債權,│ │ │ │ │ │ │僅為分別管理,而非取得所有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 │即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於李泰雄│分割方式: │ │ │ │ │ │ │去世後,該等委任管理關係應告終│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止,受任人應返還所管理財產。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 │15 │嘉義市○區○○路000號5│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264頁(即 │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樓房地(嘉義市西門段五│ │ │97年7月21日親屬會 │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小段42之2地號、2351建 │ │ │議)。 │:王陽瀚」),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號) │ │ │⒉卷一第233至266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11│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1390號登記申請書)│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 │16 │台北市大同區圓環段二小│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54頁(即93│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段216、216-1、217、217│ │ │年9月6日親屬會議)│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之1地號(持分各為1000 │ │ │。 │:劉竹梅」),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分之60)及地上建物725 │ │ │⒉卷一第38至89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號(持分2分之1) │ │ │即93年大同字第1040│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6號登記申請書)。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 │17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147、148頁│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持分5分之1)、24之5 │ │ │(即92年1月20日親 │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地號(持分5分之1)、23│ │ │屬會議)。 │:李泰賢」),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之1地號(持分10分之1)│ │ │⒉卷一第90至181頁 │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與地上建物28號(持分5 │ │ │(即92年嘉地字第10│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分之1) │ │ │750號登記申請書)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 │18 │嘉義市西門段五小段42之│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201頁(即 │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2地號(持分10萬分之 │ │ │93年10月1日親屬會 │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11223)與地上建物2349 │ │ │議)。 │:李泰賢」),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2353、2354號(各持分│ │ │⒉卷一第182至232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3分之1) │ │ │(即93年嘉地字第18│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2500號登記申請書)│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 │19 │嘉義市竹圍子段中興小段│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286頁(即 │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120地號土地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 │ │ │)。 │:童煌富」),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⒉卷一第306至327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 │ │ │(即98年嘉地字第83│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990號登記申請書)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