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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返還融資金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伍蔣清明間請求返還融資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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