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 原告
- 李雨庭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阮宥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庚燐律師
- 被告
- 陳松宇
- 訴訟代理人
- 李尚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月間,至中國大陸廣州市○○區○○○路000號之中國農業銀行(下稱農業銀行)辦理理財諮詢,被告從旁聽聞原告與銀行經理之交談內容,知悉原告有相當資力,遂藉故上前與原告攀談閒聊,因農業銀行理財經理亦認識被告,乃介紹被告與原告交換名片及連絡方式以互相認識。被告向原告稱其有永棠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永棠公司)位於農業銀行對面(即中國大陸廣州市○○區○○○路000號3A06室),係經營保健食品,並邀請原告至其辦公室參觀。其後被告為博取原告之信任,積極與原告交往,並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假稱有意購屋,藉使原告誤信被告有相當資力,原告遂帶被告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地區頤和山莊社區看屋,被告並表示擬與原告共同出資購入廣州市○○區○○○街0號1201、1204兩套房產(下稱廣州房產),總價為人民幣530萬元,各自應負擔人民幣265萬元。嗣於102年4月間,被告見時機成熟,乃向原告誆稱其已組成柴油研發團隊,欲在中國大陸地區尋找金主,以支持其目前正在進行研發「柴油混水以提高效能」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以提供相關文宣、研發影片及當場拾取瓶罐相互摻加不明液體等試驗予原告觀看等詐術之行使,誘使原告陷於錯誤投資大量資金。惟按柴油中若含有水分,則水分可能會助長油品中之微生物滋生,因此可能導致噴油器加速磨損、引起發動機鏽蝕、減少燃油潤滑性(增加偶合件的摩擦係數,加速偶合件的磨損而使其壽命減短)、與柴油中的硫產生化學作用而成為硫酸(可能腐蝕燃油系統零組件、引擎、後處理器、排氣管等),故所謂之柴油混水以提高效能,顯非經科學上驗證確實屬實之事,而應屬被告施行之詐術。在原告尚未發覺被告施行詐術期間,雖表示希望能取走相關文宣以請教他人,惟被告皆以目前正處於研發階段屬商業機密、未得團隊授權可以交付予他人等理由搪塞,並表示系爭計畫已經通過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政府當局之質量檢測,此計畫前景可期,將來絕對有可觀之獲利,只要原告先投資人民幣100萬元,並再拉攏原告之親友投資人民幣50萬元,被告就會把其擁有之系爭柴油研發計畫中國大陸地區代理權之50%股權分予原告,原告因此限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⑴102年6月3日匯付67萬2千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嘉南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⑵102年6月5日匯付239萬5千元至被告於匯豐銀行西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⑶102年6月6日匯付239萬5千元至被告於渣打銀行大直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⑷102年8月1日匯付120萬5千元至被告於新竹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⑸102年8月1日匯付120萬5千元至被告於匯豐銀行西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於102年6、7月間,為避免原告對系爭計畫起疑,並為再加深原告之信任,遂向原告假稱系爭計畫需要人員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地區之煉油廠房協助基台運作,請原告提供人選,原告因此透過妹夫聯繫其晚輩王用昌,告知被告欲僱用人員至廣州地區工作,被告並於102年6、7月間安排於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之大賣場與王用昌會談,會談中被告展示其手機內所存放之系爭計畫相關影片予王用昌觀看,佯稱其已掌握關鍵配方,並敘述工作內容、待遇福利等,藉此取信王用昌,王用昌信以為真而應允,並向被告表示其友人吳青峰最近也在找尋工作,希望能一起參與工作,被告亦同意,並告知因系爭計畫之機台已從日本進口,故用人緊急,請王用昌及吳青峰盡速辦妥相關文件後赴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到職,然王用昌於102年7月間辦妥台胞證,等待被告通知其出發至中國大陸,被告竟一再以機台出問題、與日本廠商溝通不良等理由藉故拖延,雙方於102年10、11月間最後一次見面,王用昌告知上開等待期間因無工作,經濟上有相當大之壓力,被告因此於102年10、11月間各匯付6萬元予王用昌、吳青峰,其後雙方即不再有連絡。102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計畫之臺灣區團隊欲改組,其中有一合作人將被更換,希望能吃下該合作人之股權,惟本身無足夠資金,原告經營服裝事業太過辛苦,何不再挹注資金於前景可期、獲利豐厚之系爭計畫,如此原告亦可掌握系爭計畫臺灣股權之一半,原告再度陷於錯誤,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⑴102年10月15日匯付144萬元至被告於渣打銀行大直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⑵102年10月17日匯付人民幣30萬元(折合臺幣143萬4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交通銀行賴建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⑶102年10月21日匯付96萬元至被告於新竹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⑷102年10月21日匯付9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⑸102年10月25日匯付62萬5,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⑹102年10月25日匯付62萬5,300元至被告指定之匯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原告總計已匯款1,391萬6,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因皆無相關進度、支出明細及成品,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報告說明,被告察覺原告似已起疑後,遂開始以會議眾多、生意繁忙為由避不見面,推遲至104年2月間始與原告會面,當次會議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許木樹3人參加,被告並攜帶其本人手寫之系爭計畫支出項目到場,惟各細項全數皆無任何單據以茲證明,且細閱該支出項目內所載之細項,亦顯與系爭計畫毫無相關,原告乃當場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竟以另有緊急會議為由倉皇離去,而許木樹則向原告表示其會要求被告簽名認帳,惟日後許木樹及原告均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始確定受騙。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受領由原告所匯付之1,391萬6,6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91萬6,600元;又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約定合資購買前開廣州房產,被告與賣家簽約並支付房款人民幣150萬元後,隨即向原告表示其資金調度不及,暫無力支付,要求原告先代墊餘款人民幣115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因此將人民幣380萬元全數匯付完畢;而就廣州房產內部裝潢部分,被告僅有支付廠商部分款項,其餘多數裝潢費用皆由原告支付,原告為避免被告事後賴帳,乃於103年6月23日要求被告親筆手寫就廣州房產雙方已支付之費用明細;因廣州房產中之頤和中街5號1204房產(下稱1204房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僅支付人民幣150萬元及少部分裝潢費用,其餘款項皆由原告出資,原告乃向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2016粵0111民初14261號),經該院合議庭主持調解程序,認被告確實出資人民幣150萬元,加計1204房產之漲幅,曉諭由原告支付人民幣187萬元,由被告將1204房產過戶登記予原告,經兩造同意後依此方案成立民事調解。由此可知,廣州房產與系爭計畫所支付款項毫無關聯。除上述被告誆稱系爭計畫外,被告於102年6月間,亦曾向原告誆稱有幹細胞醫療計畫,可幫助原告維持年輕貌美並可改善體質,因斯時雙方處於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02年6月26日委由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支付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帳戶,被告於收受該醫療計畫之款項後,僅安排原告接受一次抽血檢測,後續即無任何聲息,原告因當時急需資金以支付員工薪資,乃央求被告先行返還醫療計畫款項以為支應,被告因此匯還19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素琴銀行帳戶。被告為脫免系爭計畫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竟將此毫無相關之款項逕稱為廣州房產及其他支出皆係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支付使用云云,顯屬誤導。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刑事庭以106年聲判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兩造於106年6月22日在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簽立民事調解書,其上記載兩造已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與原告現所提之民事事件相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此外,被告所提附件四、五之支出明細及於刑事案件提出被證八之付款單據及證明,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偶爾亦會同住,部分支出係於雙方交往期間被告代原告所支出墊付之費用,基於彼此男女情誼之親密,根本不可能要求開立任何單據,且被告所支出之總金額1,479萬6,000元顯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另被告係因原告提議,始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廣州房產,原告並告知如被告資金不夠,其可先墊款,否則被告豈可能向原告借貸購屋,並將該房產贈與原告之子,之後該房產之獲利亦全數被原告領走,且廣州房產前期內部裝潢費用皆由被告支付,嗣兩人感情生變,原告向被告提出清算要求,原告於107年5月3日之裝潢費用係事後原告自行裝修,與本案無關;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兩人共同投資油水處理機及利用廢棄構桿、木料做成防水、防火板並投入鉅額研發成本,被告支付之費用涵蓋兩岸往來所做研發、試驗及產品認證及於大陸各地招商所衍生之費用,之後因油水機與順智公司訂購後並未達到我方要求,並在原告同意下與日本公司訂購機器,之後又因日本公司要求過高之定金,原告即表示中斷合約等語。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向其佯稱系爭計畫前景可期,獲利豐厚,遊說其投入巨額資金,其因此陷於錯誤,乃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陸續匯款合計1,391萬6,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發現系爭計畫實為騙局,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或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1,391萬6,6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投資系爭計畫,自應就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誆稱其已組成柴油研發團隊,欲在中國大陸地區尋找金主,以支持其目前正在進行研發「柴油混水以提高效能」之計畫,並以提供相關文宣、研發影片及當場拾取瓶罐相互摻加不明液體等試驗予原告觀看等詐術之行使,誘使原告陷於錯誤投資大量資金;惟柴油中若含有水分,則水分可能會助長油品中之微生物滋生,因此可能導致噴油器加速磨損、引起發動機鏽蝕、減少燃油潤滑性(增加偶合件的摩擦係數,加速偶合件的磨損而使其壽命減短)、與柴油中的硫產生化學作用而成為硫酸(可能腐蝕燃油系統零組件、引擎、後處理器、排氣管等),故所謂之柴油混水以提高效能,顯非經科學上驗證確實屬實之事,而應屬被告施行之詐術等語。然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辯稱:當初友人朱志銘問伊有沒有興趣投資系爭計畫,並帶伊去現場參觀設備,且提供樣品予伊,伊就將該計畫介紹給告訴人(即原告)李雨庭、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智公司)負責人王嘉生,告訴人與王嘉生都覺得可行,伊就透過順智公司投資,但後來成品仍含水份,不符大陸地區標準,朱志銘就介紹由日籍人士築山英一郎代表之「台灣未來先行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設備,並帶王嘉生赴日本總公司「Climax Japan Inc.」參觀設備,伊也付了訂金並開立信用狀,嗣築山英一郎說不要信用狀、要改拿現金,告訴人就說風險太高不要做了,築山英一郎卻不同意退款,伊就至地檢署提告,又告訴人所匯款項不完全是為了投資該計畫,有些是兩人購屋、裝潢及生活等費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背面)。而順智公司前曾於103年間對築山英一郎及朱志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指稱築山英一郎為台灣未來先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2年間,經朱志銘介紹順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王嘉生與其認識之後,二人即向王嘉生謊稱:日本的「HRF 水性改質燃料」技術已經成熟,且有數筆交易實績,可以成功將50%的水加上50%的柴油,生產出100%品質更加的純柴油等語,並於102年7月、11月間,兩次安排王嘉生前往日本千葉現場工廠參觀並實際操作,取出生產完成的柴油試燒,之後進行油水分離測試,結果產出之柴油十分清澈,使王嘉生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2年12月6日與築山英一郎簽訂「HRF水性改質燃料(HRT-8000)製造設備購銷合同書」,並先後交付訂金2千萬元,惟築山英一郎收受訂金後,延遲逾半年始將設備交貨至指定之馬來西亞工廠,且經生產測試,產出之油品卻渾濁不透明,品質未如築山英一郎之保證,經王嘉生質問築山英一郎,築山英一郎要求再支付350萬元,始願意協助解決問題,其始悉受騙等語。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4255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王嘉生透過朱志銘介紹認識築山英一郎,其經築山英一郎簡介,知悉水性改質燃料製造設備,王嘉生並曾赴日本參訪該套設備運作3次,日本員工曾親自操作,將所得之柴油成品進行試燒及油水分離測試,王嘉生始與築山英一郎洽談買賣合約,此為王嘉生所自承,並有水性改質燃料說明簡介、相關參訪及成品照片、測試報告在卷足憑,足認築山英一郎出售予順智公司之設備與王嘉生親自前往日本所參觀之設備並無二致,且經王嘉生自行評估後,始向築山英一郎購買「HRF-8000」設備,交付訂金2千萬元予築山英一郎,尚難認被告2人(即築山英一郎、朱志銘)在交易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王嘉生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又築山英一郎確有將前開設備送往王嘉生指定之馬來西亞工廠,且前開設備試行運轉後,將產出之水性改質燃料送驗,檢驗結果閃點77℃、含水之比例0.04%已達馬來西亞之國家標準,此有馬來西亞SGS檢驗結果、馬來西亞油品標準等資料在卷可稽,即使前開設備運轉後,與王嘉生預期的成效有所落差,而不符期待,應認僅屬於給付不完全之民事債務不履行,難以遽認被告2人向王嘉生介紹「HRF-8000」設備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予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順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由上可知,築山英一郎之產品雖有少許水分存在,但符合馬來西亞之國家標準,原告主張系爭計畫顯非經科學上驗證確實屬實之事,應屬被告施行之詐術等語,容有誤認。況現世界上環保之氫氣燃料動力汽車,所使用之燃料係燃燒氫,經與氣化學作用成水排出引擎,則原告主張引擎因水鏽蝕不可使用係騙局一節,非有理由。
⑵又被告亦係透過朱志銘介紹認識築山英一郎,並支付訂金100萬元,訂購水性改質燃料製造設備,嗣因築山英一郎無法接受信用狀,亦無法如期交貨,致被告認遭築山英一郎詐騙,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77號案件偵查,嗣被告與築山英一郎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依其和解契約書記載:「一、事實經過:緣甲方(即台灣未來先行公司)及丁方(Keenpower Intel Corp即被告所設立之公司)於2013年9月16日簽署水性改質燃料(HRF-8000)製造設備購銷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甲方提供約定之設備,而丁方應於2013年9月17日先給付訂金300萬元,其後並給付尾款400萬元,惟因甲方及丁方對於系爭合同之履行有所爭執,…由於甲方業已投入大量成本,且因系爭合同甲、丁方未能繼續履行之故,甲方實在難以單方面返還丁方100萬訂金…願各退一部,以本和解契約書處理本件紛爭,條件如後。二、和解條件:㈠甲方願於本契約簽訂之日,當場給付伍拾捌萬肆仟壹佰元整之現金作為和解金交付丁方…系爭合同即行解除。…」;又Keenpower IntelCorp與台灣未來先行公司簽訂系爭合同,並由被告支付訂金100萬元予台灣未來先行公司,亦有系爭合同、被告於102年9月17日由渣打銀行匯款100萬元至台灣未來先行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築山英一郎於104年4月9日出具之還款證明(承諾書)可按(見前開偵卷第19至25頁、第57至60頁)。另依王嘉生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偵查中證稱:當時朱志銘跟伊說這個技術可以乳化油料,增加燃燒效益,朱志銘介紹伊、被告與王小南認識,王小南是做乳化機器,公司地址在汐止,伊有去現場看過設備,回去跟被告說明,是被告說要投資,就匯200多萬元到順智公司,伊再匯給王小南等語(見該偵查卷第94頁背面),而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14日、7月8日匯款各272萬8,000元、75萬元予順智公司,亦有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2紙可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偵卷第35、36頁)。又被告為執行系爭計畫,另僱用王用昌、吳青峰而支出薪資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亦有被告提出其與王用昌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見前揭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確有將原告所匯部分款項,用以投資系爭計畫,購買機器設備,實無由以被告事後投資失利,無法返還原告投資款,遽論被告當初邀約原告投資係屬施用詐術。況衡諸任何投資必有一定之風險,原告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對此投資行為之風險,理應事先經過審慎評估,並出於自主意識為投資決策,尚難認原告投資系爭計畫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⑶另觀之被告所提手寫支付明細(見本院卷第80、81頁),其支出項目大致為原告之個人費用、支付王用昌、吳青峰薪資費用、廣州房產裝潢費用、朱志銘出差費用及食宿、順智公司設備費用、竹山(築山)未來公司設備費用、交通費用等,被告並於偵查中提出部分收據以為支出證明(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偵卷第46至68頁)。質之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偶爾同住及合資購買房屋等情,是兩造除前揭投資計畫外,自無法排除雙方於交往期間,基於男女情誼而有其他財務往來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原告所匯款項並非完全用於系爭計畫,部分是兩人購屋、裝潢及生活等費用,且伊亦有代原告墊付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有理,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391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