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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告
興隆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雲峯
被告
駱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 萬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呂雲峯、駱華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總額度1,211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興隆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並均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1.08%)加碼年利率2.8 %(即3.88%)之利率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嘉騰公司自106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則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1款、第7 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興隆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雲峯、駱華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一 │6,160,000元 │6,160,000元 │105 年9 月10│106 年2 月│106 年2 │ 年利率 │106 年3 │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10 年│10 日     │月11日起│ 3.88% │月11日起│前開利率10%,超│
│    │            │            │11月10日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止      │        │止      │開利率20%      │
├──┼──────┼──────┼──────┼─────┼────┼────┼────┼────────┤
│ 二 │2,640,000元 │2,640,000元 │105 年9 月10│106 年2 月│106 年2 │ 年利率 │106 年3 │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10 年│10 日     │月11日起│ 3.88% │月11日起│前開利率10%,超│
│    │            │            │11月10日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止      │        │止      │開利率20%      │
├──┼──────┼──────┼──────┴─────┴────┴────┴────┴────────┤
│合計│8,800,000元 │8,8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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