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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原告
林毓湘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被告
黃冬(HUANG WINTER)
被告
邢雨秋(XING RACHEL)
被告
婁振忠
被告
侯鳳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侯鳳文(下稱被告等4 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向其遊說投資之行為,而被告婁振忠係於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大廳向原告為推銷說明,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4 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185 條、證交法第22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美金(下同)49萬元暨利息。嗣原告當庭陳明捨棄前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背面),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婁振忠、侯鳳文對此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4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冬為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 . ,於我國未依法設立登記,下稱天馬藥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於我國設立子公司即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健康產業公司),並以其配偶邢雨秋為天馬健康產業公司董事長。嗣天馬藥業集團於97年4 月至101 年8 月期間,在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即發行2 年期各類型公司債投資方案予我國投資者以吸收資金,並指示被告侯鳳文擔任天馬藥業集團在臺辦公室之副總經理,且派遣被告婁振忠為通路推銷之業務。嗣被告婁振忠以自被告侯鳳文處,取得天馬藥業集團之加拿大天馬保本信託企業債券(下稱系爭債券)投資簡介及其餘天馬健康產業公司與國內相關單位簽立之契約或意向書等文件,即向原告推銷該債券,且告知該債券保本保息,每年可固定獲利10%,投資期間為2 年,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01 年2 月28日、同年4 月2 日陸續投入資金購買系爭債券,而於103 年5 月30日被告婁振忠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投資款項連同本金、利息共計55萬元匯還原告,惟如附表編號二投資款項部分,迄至105 年4 月1 日到期時,天馬藥業集團尚有49萬元未返還予原告(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黃冬、邢雨秋分別為天馬藥業集團、天馬健康產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婁振忠、侯鳳文則明知系爭債券傭金過高非屬合理,且均知天馬藥業集團在臺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司債券,有違法律規定,仍以不實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投資,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被告等4 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其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證交法第22條規定,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投資款項到期日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作為本件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9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婁振忠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到庭所為之陳述,其與被告侯鳳文相識已久,本即往來密切,但2 人之間並無上下線之關係,此觀其傭金抽成比例為17.5%與其他刑事案件有上下線關係之被告相比較高即明。又其先前曾購買過該集團之債券及藥品方推薦予原告,所給予原告之天馬藥業集團之資料,亦係集團人員製作,並由其轉寄供原告參考,嗣後原告決定簽約,其與原告約於中國杭州簽約,相關單據、資料後續由其轉交予天馬藥業集團之人員,而當初係因原告之海外帳戶未能收受公司匯款,故由其香港帳戶代為匯款,惟其非天馬藥業集團之員工等語。

㈡被告侯鳳文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非天馬藥業集團之副總經理,僅為該集團系爭債券之銷售業務人員,因與被告婁振忠熟識,始向被告婁振忠推薦系爭債券,然被告婁振忠係直接向天馬藥業集團簽訂銷售契約並取得銷售傭金,其未吸收被告婁振忠作為招攬業務之人員,2 人間不具上下隸屬之關係,且名片印製之頭銜,係天馬藥業集團方便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業務,非可以之認定被告侯鳳文有實際擔任該職務。再者,被告侯鳳文、婁振忠間為各自獨立之銷售通路,被告侯鳳文自始未參與被告婁振忠推薦原告系爭債券之過程,則被告婁振忠自行推銷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侯鳳文推薦被告婁振忠投資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侯鳳文與被告婁振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縱認被告侯鳳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投資款項業已到期,於103 年4 月間係原告自行續約非被告婁振忠所招攬,自亦與被告侯鳳文無關等語。

㈢被告黃冬、邢雨秋部分:其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婁振忠、侯鳳文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於101 年2 月28日、同年4 月2 日陸續投入資金購買系爭債券,並將投資款項匯至天馬藥業集團所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而於103 年5 月30日被告婁振忠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投資款項連同本金、利息共計55萬元匯還原告,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投資款項部分,迄至105 年4 月1 日到期時,天馬藥業集團尚有49萬元未返還予原告(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等4 人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180 、24290、242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7691、3748、3570、953、931 、16228 、16883 號提起公訴,被告侯鳳文、婁振忠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等均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證交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論處,而判處被告侯鳳文有期徒刑8 月,判處被告婁振忠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並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冬、邢雨秋則於起訴後另經法院發布通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天馬藥業集團101 年2 月28日、103 年4 月2 日開立之收據、受益憑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58至60頁、77至119 、190至223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金錢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等4 人有無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等4 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次按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證交法第1 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22條第3 項規範意旨在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證交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此參該條項100年12月12日修正理由即明。復參酌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足見前開規定除在保護國家證券金融交易之健全發展外,其規範目的更在保護從事證券買賣之個人財產安全,故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採事前審核、申報生效之制度,避免投資人於證券交易市場,因未有透明公平之交易機制而受有損害,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除在保護證券金融交易安全之整體法益外,其規範目的更在保護從事證券買賣之個人財產安全,則受募之相對人倘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個人。基此,證交法第22條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行為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冬、邢雨秋分別係天馬藥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健康產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即均為系爭債券發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侯鳳文受被告黃冬、邢雨秋邀集而參與系爭債券之募集與發行;被告婁振忠則為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人等情,有加拿大卑斯證監會新聞稿、天馬健康產業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侯鳳文、婁振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婁振忠為從事保險或金融商品等相關行業之人,自知悉系爭債券自始未經由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仍對外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招募購買各類型天馬藥業集團之公司債,原告經被告婁振忠招攬後,投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資金購買系爭債券,其約定期間為2 年,年利率10%,於天馬藥業集團收到投資本金後,60個工作天內支付第1 年利息,第2 年利息及投資本金則應在債券到期後60個工作天內一併一次支付之事實,亦有系爭債券之受益憑證、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又被告婁振忠、侯鳳文復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確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情。綜此,被告等4 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洵堪認定。另原告因被告等4 人上開行為,進而交付投資款購買系爭債券,迄至債券到期時猶未能取回本金而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等4 人招攬其購買非法債券之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等因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⑵被告侯鳳文固辯稱,其與被告婁振忠不具上下隸屬關係,亦未參與被告婁振忠推銷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過程云云。惟查,被告侯鳳文為天馬藥業集團之人員,並協助轉交被告婁振忠及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吳珊筠之天馬藥業集團債券至加拿大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㈧第111 至114 頁),業據被告侯鳳文陳述明確,且被告婁振忠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亦稱「侯鳳文每個月有給我車馬補助費及膳食費,目的是希望我能夠積極參與銷售該集團(指天馬藥業集團)的債券,我和侯鳳文的關係就類似上下線之間的關係」、「所有該集團在臺灣相關業務員的繳件、還利息、本金、資金流程等都是由侯鳳文決定」等語,有被告婁振忠於104年11月5日調查筆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背面)。另原告主張被告婁振忠向其招募系爭債券時,係由被告侯鳳文提供相關文件及匯款資料,並舉2 人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至52頁),被告侯鳳文對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復未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顯見被告婁振忠、侯鳳文間為求順利銷售系爭債券,確有相當程度之分工關係,是縱報告侯鳳文並非實際與原告接洽或推銷投資事宜之人,然其等前揭就系爭債券所為之分工行為,確已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從而,被告侯鳳文執前詞辯稱其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⑶至被告侯鳳文另辯稱: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係於103 年4 月2 日到期後由原告主動續約,則此部分投資損失,原告應自負其責云云。惟系爭債券屬違法發行有價證券,且被告等4 人前揭行為均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詳前述。而原告該筆款項約滿屆期時,係向被告婁振忠提出續約之表示乙節,亦經被告婁振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則系爭債券此時既仍處於違法狀態,被告猶以前揭分工模式使原告投入款項繼續投資,並致其受有損害,顯具共同侵權行為無訛,因認故被告侯鳳文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⒋綜前各節,被告等4 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證交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G02 :未償清本金部分以每年利率百分之10支付利息(年利率10%)。利息計日以1 年365 天為基準按年計算之,此債券約定期間為2 年」、「公司(指天馬藥業集團)收到投資本金後,即在60個工作天內支付第1 年利息;第2 年的利息和投資本金在本債券到期後60個工作天內一併一次支付;本金與利息皆按當時費率以美元支付,持有人承擔匯款的銀行手續費」,為天馬藥業集團103 年4 月2 日發給原告之系爭債券受益憑證第1 、2 條所約定(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準此,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投資之本金,於105年4月1 日約定期間屆滿時,即應歸還原告當初投資之本金與依約定應支付之利息甚明。經查,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投資款項,於105 年4 月1 日未能依上述約定取回當初投資之本金,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利息21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金尚受有49萬元之損失,復未見被告等4 人為爭執,堪認原告確受有該金額之投資損失無訛。

㈢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依系爭債券之受益憑證第2 條約定,原告為購入系爭債券所投資之金額,應於105年4 月1日到期後60個工作天內一次給付,則兩造既有明文約定債務之履行期限,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無訛。惟原告主張以投資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除未舉出於此日期前,已對被告等4 人為催告債務表示之證明外,復與該受益憑證約定相背,則應以上揭約定即被告自投資期間屆至後,加計60個工作天(即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翌日即105 年6 月30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萬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賠償49萬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酌量前揭經本院駁回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甚低,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債券編號  │     備    註         │
│    │   (民國)   │ (美金) │            │                      │
├──┼───────┼─────┼──────┼───────────┤
│ 一 │101 年2 月28日│500,020 元│00000000-00 │原告已依約於投資後60日│
│    │              │(原告於起│            │內收到利息,並於103 年│
│    │              │訴狀僅記載│            │5 月30日連本金及利息,│
│    │              │投資500,00│            │自被告婁振忠香港匯豐銀│
│    │              │0 元)    │            │行帳戶匯還。          │
│    │              │          │            │                      │
├──┼───────┼─────┼──────┼───────────┤
│ 二 │101 年4 月2 日│700,000元 │00000000-00 │原告分別於101 年5 月10│
│    │              │          │            │日、103年7 月間、103年│
│    │              │          │            │4 月2 日,取得左列投資│
│    │              │          │            │款項利息各7 萬元,共計│
│    │              │          │            │21萬元(7 萬×3 次),│
│    │              │          │            │並於103 年間繼續投資,│
│    │              │          │            │至105 年4 月1 日到期後│
│    │              │          │            │,未取得任何本金及利息│
│    │              │          │            │。是原告為取得最終本金│
│    │              │          │            │,經扣除前述21萬元已領│
│    │              │          │            │取之利息,就49萬元部分│
│    │              │          │            │為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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