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睿呈有限公司、張宏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睿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小玲 莊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本院卷二第183頁正反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