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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賴錦華林維斌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睿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彰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王小玲

      莊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本院卷二第183頁正反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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