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利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澄翼 被 告 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18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文欽,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吉利,經吳吉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對被告以民法第259 條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但此均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簽立之資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原告已付貨款之事由,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告向訴外人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採購後轉賣予原告,並由仁大公司直接送至原告指定處所;原告則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743 萬元貨款予被告。詎仁大公司嗣表示被告未清償向仁大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504 萬元,而於105 年10月4 日至原告處取回系爭設備,是系爭設備因被告對仁大公司之違約行為遭取回,被告實未給付系爭設備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2 次均未獲回應,原告遂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自104 年2 月起協助原告以「4G在手暢遊新北智慧新生活計畫」方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之「4G智慧寬頻應用城市補助計畫」之補助,兩造遂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價金787 萬5,000 元之委託勞務合約書(下稱勞務契約)與系爭契約,原告並指定被告應以仁大公司為系爭契約下包廠商進行簽約。被告就勞務契約已完成第一、二階段工作與第三階段部分工作,此已由經濟部工業局驗收通過,原告至少應給付472 萬5,000 元;另亦於105 年1 月15日交付系爭設備經原告人員確認無誤,被告已履約完畢,原告就勞務契約與系爭契約至少應給付被告1,452 萬5,000 元。但原告就系爭契約僅於104 年9 月17日支付343 萬元、勞務契約則於同年10月30日支付400 萬元,仍有709 萬5,000 元未為清償。另原告曾與仁大公司簽立PCIDSS採購專案,但未給付仁大公司384 萬6,000 元款項,故於105 年10月4 日與仁大公司協議將系爭設備中部分設備作為抵償,是係原告自行將系爭設備交予仁大公司抵償自身債務,要非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主張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30日各收受343 萬元、400 萬元一事,有系爭契約書、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盡其支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原告應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43 萬元及自受領時遲延利息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系爭設備現未在原告處所,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系爭設備現未在原告處所,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伊已履行交付系爭設備義務乙節,業提出設備點驗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上開設備點驗確認表不僅由原告人員簽名確認驗收合格,所載項目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硬體項目幾近相同(見本院卷第61頁),參之原告曾寄送予被告之105 年12月20日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第000451號、106 年3 月17日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第000000號等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371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4頁至第17頁),更於內容中記載被告確已依約由仁大公司將系爭設備直接送至原告指定地點等文字,此亦為原告書狀所明載(見司促卷第1 頁背面),是被告早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同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一事,應足認定。 ⒊原告固稱系爭設備因被告與仁大公司間交易糾紛,致仁大公司至原告處所取走系爭設備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原告未就何以得供仁大公司自行取走系爭設備等情以為說明並行舉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抗辯系爭設備糾紛實源於原告與仁大公司間款項給付爭議等情,更提出原告與仁大公司間105 年10月4 日協議書為憑,審之上載「茲因乙方(按:即原告)緣訂105.9.30以支票方式支付甲方(按:即仁大公司)PCIDSS採購專案第二期款項3,846,000 元因乙方遭受合作夥伴支票詐騙,導致貨款無法如期支付,故雙方訂定此協議書……若乙方於105.10.7未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則乙方同意甲方於105.10.7,持本同意書,至設備地址將附件一表列設備搬回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比對上揭協議書附件一項目均有系爭設備硬體部分位於其中(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足徵被告所言堪信為真。原告迄今既未就被告有何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一事說明及舉證,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為系爭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業履行系爭契約應負義務,系爭設備嗣遭仁大公司搬遷一事與被告無涉,承如前述,原告尚不得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解除,被告持有743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說明被告有何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原因與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將系爭設備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系爭契約義務未及履行或有瑕疵之情事,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