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原 告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 法定代理人 劉明祿 被 告 揚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萬8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