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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

原告
滿承昀
原告
滿丞曦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滿人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璋律師
被告
光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仁
被告
陳昭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光順事業有限公司、黃璽文、陳昭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房屋,及位於同址地下二層編號第七號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光順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光順事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黃璽文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陳昭蓉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開第三、四、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同額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光順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光順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光順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黃璽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陳昭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房屋及位於同址地下2層編號第7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滿人豪之配偶何詩怡所有。何詩怡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被告光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光順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光順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且光順公司將系爭建物提供黃璽文、陳昭蓉居住使用。因何詩怡於105年11月間過世,由原告三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等權利義務。詎光順公司自105年12月間開始拖欠租金,至106年5月14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為止,共積欠4個月租金,總計40萬元。經原告催告促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欠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所欠租金;復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擇一判決)請求給付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再被告黃璽文、陳昭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光順公司、黃璽文、陳昭蓉係分別基於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渠等雖分別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間屆至本應要遷出,並無爭議,但黃璽文因緊急狀況送到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將近一個月,過去兩年多來被告從沒有積欠原告租金,12月份時候黃璽文因為臨時狀況送到醫院動手術,昏迷一段時間,等黃璽文醒來接到仲介打來的電話,請被告搬遷,如果可以的話所有的房租被告黃璽文會在月底之前結清,三個月內搬遷完成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南海郵局526號存證信函、台北世貿11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繳稅繳款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影本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63至65頁、第104至110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到庭對於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且積欠租金等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系爭租約第12條前段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契約,視為不再續租(本院卷第11頁背面)。系爭租約業已屆滿,亦無另訂書面契約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光順公司返回系爭建物,係屬有據。另,黃璽文與陳昭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亦屬有據。

㈢、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10萬元,並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1頁)。光順公司對於從10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租金,迄系爭租約屆滿時,所積欠之租金共計4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光順公司應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光順公司至106年5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之日止,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光順公司並將系爭建物交與黃璽文、陳昭蓉使用,黃璽文、陳昭蓉亦受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光順公司、黃璽文、陳昭蓉分別自10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不當得利1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光順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2條自10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同時請求黃璽文、陳昭蓉給付自106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光順公司、黃璽文、陳昭蓉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本於各別發生之無權占用原因,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故光順公司、黃璽文、陳昭蓉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光順公司、黃璽文、陳昭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光順公司並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光順公司、黃璽文、陳昭蓉各別自106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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