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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 原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文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沈玉庭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設立時,由被告擔任董事長,94年起由訴外人賴健治擔任董事長,被告則擔任董事及總經理,迄100年9月6日由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職務;原告所營事業主要為開發興建大樓及買賣不動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11月2日標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國有土地及68-1地號國市共有土地(下合稱臨沂段土地)時,被告基於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174,880,000元得標,投標所需人力及 費用均由被告支應,價金亦以原告之資金支付,故臨沂段土地之權利應歸原告享有;嗣被告未告知原告董事長賴健治,擅自於96年1月3日將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其後樺資公司在臨沂段土地上興建「無意間」建物並陸續出售,100年6月間結算結果,臨沂街土地之收入扣除成本後,淨利為96,165,152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原告,卻未告知原告董事長賴健治,擅自以其中9000萬元為原告購買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土地(下稱成功段土地),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6,165,152元,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惟成功段土地已於105年6月20日移轉為訴外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2億1568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9000萬元;倘認被告未以上 開淨利為原告購買成功段土地,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淨利96,165,152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6,16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在38,583,177元之範圍內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係以自有資金購買臨沂段土地,非受原告委任,被告以地主身分與原告合建後,亦未以出售臨沂段土地之淨利為原告購買成功段土地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3至214頁) ㈠原告設立於93年6月15日(原名稱為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97年5月15日變更登記為現名稱),資本總額1000萬 元,由被告擔任董事長,94年4月27日資本總額增為1億1000萬元,94年5月8日由賴健治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及總監(總經理),原告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被告 之總監(總經理)職務。(見卷第13至27頁之原證1設立及 變更登記表) ㈡原告存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於94年5月10日、6月8日、9月20日、10月3日、10月4日分別轉帳6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存於合作金 庫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5筆定期存款,於95年8月28日解約後存入被告及原告帳戶,分別為3,993,632元兩筆(存 入被告帳戶)、9,986,248元3筆(存入原告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95年8月28日自原告帳戶支出3000萬元,開立 面額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3張,交付受款人賴林富美,賴林 富美於95年11月27日背書轉讓被告,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存入其帳戶。(見卷第31至37頁之原證3之1、3之2、第38至43頁之原證4之1至4之5、第44至46頁之原證5之1至5之3)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11月2日標售臨沂 段土地,被告以174,880,000元得標;除95年11月2日已繳保證金9,619,534元、7,466元外,尾款165,124,842元、128, 158元於95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21日以現金及貸款 (1億3770萬元)繳清,另預繳遲延利息保證金583,333元(96年1月10日退還)。(見卷第28至30頁之原證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11月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47598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11月7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32574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11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48308號書函、第47至48頁之原證6 繳款書、收款書及繳款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月1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01607號函、第49頁之 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5年12月18日函)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嗣原 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2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卷第119至125頁之被證1、第126至134頁之被證2) ㈤被告於100年9月9日以被告及樺資公司名義發函予合作金庫 銀行,就成功段信託土地請准予增加受益人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賴林富美。(見卷第83至84頁之原證19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9日樺財字第1000909001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0年9月13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00002970號函、100年9月21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00003095號函) ㈥原證1-16,除原證16之購地還款計畫表及現有資產貸款情形一覽表外,被證1-8,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擔任原告之董事及總經理,95年11月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臨沂段土地時 ,被告以174,880,000元得標,除95年11月2日繳保證金9,619,534元、7,466元外,尾款165,124,842元、128,158元於95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21日以現金及貸款(1億3770萬元) 繳清,另預繳遲延利息保證金583,333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投標購買臨沂段土地,投標所需人力及費用均由被告支應,價金亦以原告之資金支付,臨沂段土地合建出售後之淨利96,165,152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購買臨沂段土地,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投標購買臨沂段土地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基於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縱然得為原告投標購買臨沂段土地,亦難遽認其委任關係包括「以被告名義」為之;臨沂段土地既以被告名義購買,且原告起訴時已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購買臨沂段土地,係先斬後奏,事先未告知原告董事長賴健治等語(見卷第7頁),本難認兩造間曾 合意成立借名購地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購買臨沂段土地,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原告提出其存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存單存款領息憑條、被告存摺、定期性存款利息計算單、支票、存款憑條、會計師查核意見書等影本為證(見卷第31至37頁之原證3之1、3之2、第38至43頁之原證4之1至4之5、第44至46頁之原證5之1至5之3、第50至51頁之原證8),主張:購買臨沂段土地之價金,係以原告先後於94 年間、95年8月28日及95年11月28日存入被告帳戶之1420 萬元、7,987,264元及3000萬元支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 上開款項存入其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上開款項與購買臨沂段土地之價金有關,並辯稱:95年11月28日存入被告帳戶之3000萬元,係賴林富美與被告間之其他往來等語。審酌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係由於原告委任被告購買臨沂段土地,且被告辯稱:其購買臨沂段土地之資金,來自其與所經營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之存款等語,核與所提存款憑條影本、取款憑條影本、鼎仁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影本、請款單影本(見卷第248至250頁之被證9、 第322至323頁之被證14、第324至330頁之被證15,記載被告於95年11月1日存入400萬元、495萬元至鼎仁公司帳戶 ,鼎仁公司帳戶同日支出9,627,000元,翌日繳納臨沂段 土地標售保證金9,627,000元)、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卷第349頁之被證18、第350頁之被證19,記載被告帳戶於95年11月29日提款583,333元、25,124,842元、128, 158元、95年12月20日提款230萬元)、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第251至253頁之被證10,記載95年12月29日放款1億3770萬元,96年2月2日起按月繳息還本)及被告於 95年11月2日繳納保證金9,619,534元、7,466元,95年11 月29日、11月30日、12月21日預繳購買臨沂段土地之遲延利息保證金583,333元、繳納貸款(1億3770萬元)以外之尾款25,124,842元、128,158元、230萬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第47至48頁之原證6繳款書、收款書及繳款 單)均相符,尚難僅因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而遽認被告購買臨沂段土地之價金係以原告之資金支付。至於原告所提會計師查核意見書既然是會計師出具之意見,且其意見所憑依據,亦僅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情,自難據以證明被告購買臨沂街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從而,原告以被告購買臨沂段土地之價金係以原告之資金支付為由,主張其委任被告購買臨沂段土地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零用金報銷清單、請款單、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繳款書、收款書、繳款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等影本為證(見卷第52至55頁之原證9、第 57至59頁之原證11、第47至48頁之原證6),主張:投標 購買臨沂段土地所需人力及費用,均由原告支應,所有文件單據及再出售土地之契約書等原本,亦由原告保存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合建契約之建商,應支付合建之必要費用等語,原告亦主張兩造間曾簽訂合建契約(見卷第6至7、60、61頁之起訴狀及原證12、13),且原告所提零用金報銷清單、請款單、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記載95年11月2日支付地籍資料規費及計程車資共470元、標單郵寄費90元等情(見卷第52至55頁之原證9),縱然與投標購 買臨沂段土地有關,亦難遽認原告係因委任被告購買臨沂段土地而支出上開費用。另原告所提原證11請款單記載之請款單位均為被告,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見卷第57至59頁),故被告辯稱:原證11請款單與原告無涉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辯稱:其投資多家公司並擔任董事,其中原告、鼎仁公司、鸚鵡螺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哥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租辦公室,亦共用員工等語,業據提出94年9月份電話資料表為證(見卷第313頁之被證13),故原證11請款單下方所載簽核者除職稱為總監之被告外,其餘常董許文正、財務主管陳玉圓、會計郭麗滿、單位主管張維泰等人,縱然同為原告服務,亦難遽認被告購買臨沂段土地係受原告委任。至於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及臺北巿政府財政局函記載之受文者、繳款書及繳款單記載之繳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函記載之貸款人、請款單記載之請款單位,均為被告(見卷第47至48頁之原證6、第57至59頁之原證11), 縱然上開文件由原告保存,惟審酌兩造間曾簽訂合建契約,亦曾合租辦公室、共用員工等情,亦難遽認原告保存上開文件之原因確係基於委任被告購買臨沂段土地。 ⒊原告雖提出報紙影本為證(見卷第56頁之原證10),主張開標時在場者均知被告代表原告投標等語,惟該報紙僅記載「樺福資產每坪150萬標下臨沂街土地」等語,未見其 報導之依據,自難據以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投標購買臨沂段土地。 ㈡綜上,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購買臨沂段土地等語,既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臨沂段土地合建出售後所獲淨利96,165,152元交付原告等語,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淨利中之9000萬元為原告購買成功段土地,成功段土地卻於105年6月20日移轉為他人所有,致被告不能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淨利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故無論被告如何使用上開淨利,均難認原告因此受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16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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