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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林明科

  • 原告
    王惠君
  • 被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顥瀚(原名:張逸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原   告 王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被   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科 被   告 張顥瀚(原名:張逸鈞)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代理人  孫乙靈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投資計畫合約書第捌章第一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件投資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合約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267號卷,下稱卷一,第19、24頁),查該投資標的 物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有上開合約書可參,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參與投資被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之臺北市新生南路興建計畫上品新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與宇馥公司並簽訂投資計畫合約書,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750萬元,並約 定投資期間自投資款撥付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行協議)。原告另於100年5月間再參與投資宇馥公司之系爭投資案,原告與宇馥公司再簽訂投資計畫合約書,約定原告投資金額亦為750萬元,並約定投資期間自 投資款撥付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行協議)。兩造並於上開各投資計畫合約書附註:本合約保證甲方(即原告)結案利潤為375萬元(稅前)。即結案 利潤合計750萬元,被告張顥瀚(原名:張逸鈞)亦於上開 各投資計畫合約書,簽名用印與宇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業已依上揭約定繳納投資款合計1,500萬元予宇馥公 司。現系爭投資案業已興建完竣,則被告依約應於103年2月28日連帶給付投資款及保證結案利潤合計22,500,0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附註條款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保證利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宇馥公司辯以:原告是否業已繳納全部投資款1500萬元,尚有疑慮,且本件系爭投資案因遭法院查封拍賣而不能結案,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 ㈡、被告張顥瀚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宇馥公司應返還投資款之責任,且附註所載之保證利潤給付,亦以投資計畫「結案」為前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1500萬元及保證利潤750萬元,顯無理由。因系爭契約僅於第肆章「第一條: 本計畫應於竣工交屋日由經理人造具財務報表請求承認。第二條: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次提分配雙方(按甲乙雙方投資額除總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揭示計畫結案後利潤如何分配問題,然投資本有風險,並非穩賺不賠,則系爭計畫既尚未結案,且所坐落之土地現由本院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尚無盈餘可供分配,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且兩造約定之保證利潤,須以投資計畫「結案」為前提,依系爭契約第肆章上開約款可知,目前既尚未結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案利潤,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㈠、原告於100年2月11日參與投資被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新生南路興建計畫上品新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與被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簽訂投資計畫合約書,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750萬元,並約定投資期間自投 資款撥付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行協議)。 ㈡、原告於100年5月間再參與投資被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投資案,原告與被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簽訂投資計畫合約書,約定原告投資金額亦為750萬元,並約定投資 期間自投資款撥付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行協議)。 ㈢、兩造並於上開㈠、㈡之投資計畫合約書附註:本合約保證甲方(即原告)結案利潤為375萬元(稅前)。即結案利潤合 計750萬元。 ㈣、被告張顥瀚(原名:張逸鈞)於上開㈠、㈡之投資計畫合約 書,簽名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依上揭約定,原告應繳納投資款合計1,500萬元。 ㈥、系爭投資案業已興建完竣。 ㈦、系爭投資案坐落之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查封、拍賣,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3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㈧、資金移轉同意書下方之手寫註記為被告張顥瀚(原名:張逸均)所親自書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業已繳納全數投資款1,500萬元予宇馥公司? 查,原告本係向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大同區新發桂冠新建工程A2-5F及A2-6F業已無件簽定退屋申請單,同意將退屋款合計419萬元移轉至羽富公司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投資一案,有資金移轉同 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另開立支票面額為81萬元、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等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予羽富公司及宇馥公司且兌現等情,亦有上開票據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107年4月13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76頁)。故本件原告業已繳納全數投資款予宇馥公司,堪以認定。 ㈡、系爭投資案是否業已結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證結案利潤合計750萬元? 復查,依投資計畫合約書之附註欄雖載明保證利潤合計750 萬元,然系爭投資案建物之土地,於該投資建案尚未結案前,即為法院查封且進行拍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投資計畫即屬尚未結案之狀態,亦堪認定。從而,兩造既係約定以系爭投資案結案後,被告應連帶保證原告之投資獲利為400萬元,即應以投資案結案後如原告依上開投資金額及比例 未能獲得400萬元之保證利潤時,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使原告獲得達400萬元之保證利潤。 ㈢、系爭投資案是否業已結案?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張顥瀚(原名: 張逸鈞)就此部分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次查,依投資計畫合約書第壹章第四條約定:本計畫由宇馥公司為實際經營工作,出資人僅就其本投資計畫出資額負責,並按照本投資計畫出資比例享受利益。第肆章第二條約定: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次提分配雙方(按甲乙雙方投資額除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有合約書可證(見卷一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且於附件資料約定合建分屋契約書、銷售明細表、投報表、財務融資規劃方案;本計畫附件評效表預售單價及成本等雙方應盡保密義務等情,亦經兩造約定(見卷一第19、24頁)。由此可見,原告僅就其出資額對於系爭建案負責,如系爭建案獲有利益,原告亦僅能主張其出資比例之利益分配,,如有虧損,即以出資額為限,故原告與宇馥公司所簽訂者確為投資目的。準此,原告自不得系爭投資案尚未結案前即請求返還投資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計畫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及給付保證利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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