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原 告 魏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八坂小吃店即王金裁 王金裁 呂佳鴻 八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八坂小吃店即王金裁、被告王金裁、被告呂佳鴻應連帶按月給付訴外人戴大為租金,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故此部分應為原告訴請之租金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0,310,000元,計算式為:210,000元×59個月(104年7月1日至109年5 月31日)+220,000元×36個月(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20,310,000元。 (二)本件第4項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八坂小吃店即王金裁、被告 呂佳源移轉予被告八坂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100萬元,徵諸 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及所得利益,係為滿足其對4億 3000萬元之票款債權,依首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1,3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賴靖欣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