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原 告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原 告 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 ○ ○○○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南儀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46,459 元,折合新臺幣13,606,731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8 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477元計算,計算式:美金446,459 元×30.477=新臺幣13,606,731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1,7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