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原 告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原 告 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 ○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