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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原告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原告
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   ○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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