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
- 原告
- 王仁平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被告
- 王秀嘉
- 被告
- 王挺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家偉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秀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秀嘉與王挺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王挺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嘉、王挺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王秀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以及訴訟費用關於命被告王秀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王秀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嘉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於民國67年11月3 日與胞弟即被告王秀嘉針對桃園縣平鎮鄉宋屋段廣興小段441-27、441-49、441-70、441-99、441-1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宋屋段土地)簽立有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購地契約),約定原告占合夥比例10分之3 ,被告王秀嘉占合夥比例10分之7 ,詎被告刻意隱瞞原告,私下於104 年間將系爭宋屋段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 億3,206 萬7,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創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緯公司),將該等價金全部私吞,以此侵害原告分配出售價金之權利,以原告10分之3 分配權利核算即6,962 萬100 元,被告王秀嘉與同住之侄子王挺光又謀為王秀嘉脫產,由王挺光協助王秀嘉將前開土地售得之多數價款轉移,又續於105 年8 月間,將附表所示之王秀嘉名下所有不動產(下稱附表不動產),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挺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價款分配債權,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秀嘉、王挺光連帶賠償前開所受損害,原告爰先就上開債權中於6,300 萬元範圍內請求;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被告二人就附表不動產之無償移轉行為,亦已害及原告分配出售價金之債權,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挺光塗銷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王秀嘉、王挺光應連帶賠償原告6,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王秀嘉與王挺光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王挺光應將附表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於107 年6 月25日以民事聲請暨準備三狀,不再列先、備位聲明,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秀嘉、王挺光應連帶賠償原告6,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秀嘉與王挺光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王挺光應將附表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先位主張被告王秀嘉與王挺光共同將系爭宋屋段土地售得價款刻意轉移他處,並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以為王秀嘉脫產,以此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就售得價款之分配權利,而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備位依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對被告王秀嘉請求給付原告應受分配價款;就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權基礎則仍為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等語。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原告就被告王秀嘉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所得價款是否有受分配債權、該債權數額應為多少,又被告王秀嘉是否有與王挺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此等價款分配債權,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此揭債權等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秀嘉於67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合夥購買系爭宋屋段土地以及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過嶺段274-2 、274-26、274-73、274-92、274-93地號土地(下稱過嶺段土地),就系爭宋屋段土地部分,原告占合夥比例10分之3 ,被告王秀嘉占合夥比例10分之7 (就過嶺段土地部分,原告、被告王秀嘉則各占合夥比例2 分之1 ),並約定該等土地均暫以被告王秀嘉名義出名為登記所有權人,待日後出售或興建完成時,按照各人持分(比例)應得之部分分回。詎被告刻意隱瞞原告,私下於104 年間將系爭宋屋段土地以2 億3,206 萬7,000 元出售予創緯公司,將該等價金全部私吞,原告就該價金應得享有6,962 萬100 元分配權利(計算式:2 億3,206 萬7,000×3/10=6,962 萬100 ),被告王秀嘉卻與同住之侄子即被告王挺光共同將前開售得價款刻意轉移他處,並將王秀嘉所有之附表不動產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挺光,以此為王秀嘉脫產,而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價款分配債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2 項規定,就上開債權中於6,30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若本院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系爭合夥購地契約請求被告王秀嘉給付該數額。另被告二人就附表不動產之無償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前揭分配出售價金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挺光塗銷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秀嘉、王挺光應連帶賠償原告6,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秀嘉與王挺光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王挺光應將附表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王秀嘉固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合夥購買系爭宋屋段土地及過嶺段土地,然就系爭宋屋段土地部分,雙方業已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結算合夥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對系爭宋屋段土地出售價款有受分配權利。又縱認原告仍得請求分配系爭宋屋段土地出售價金,然系爭宋屋段土地買賣總價固為2 億3,206 萬7,000 元,惟尚應扣除由被告王秀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406 萬159 元以及仲介費464 萬1,340 元,故王秀嘉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應為2 億336 萬5,501 元;又被告王秀嘉為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另委託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及測量而支出1 萬2,000 元費用,且於系爭宋屋段土地登記於王秀嘉名下期間繳納81年度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266 萬2,687 元,此為王秀嘉因與原告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依合夥比例償還計80萬2,406 元(計算式:〈1 萬2,000 +266 萬2,687 〉×3/10=80萬2,4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就此部分數額主張抵銷,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宋屋段土地分配價款應僅為6,020 萬7,244 元(計算式:〈2 億336 萬5,501 ×3/10〉-80萬2,406 =6,020 萬7,244 )。而被告王秀嘉於系爭宋屋段土地售得價款匯入其帳戶後,就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係屬其財產處分自由,且其中僅有一筆款項係匯款予王挺光,且係於出售價款匯入王秀嘉帳戶半年後始為之匯款,難認被告王挺光對於該筆款項來源係王秀嘉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所得一節有所知情,又王秀嘉另將附表不動產贈與被告王挺光,亦係自覺年邁而為規劃財產分配之合法贈與行為,且被告王秀嘉僅係被動接受王秀嘉所為之贈與,並無證據證明王挺光有參與王秀嘉處分財產之行為。再者,王秀嘉為前開出售價款移轉以及贈與附表不動產後,名下之財產價值仍高於前開原告所得主張之價款分配數額,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所稱價款分配債權之主觀故意,附表不動產贈與行為亦未有害及原告債權,自無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法益僅限於「權利」,原告主張之價款分配「債權」,非屬保障範疇;而被告二人既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自亦不構成同條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合夥購地契約主張分配系爭宋屋段土地本件售得價款?又所得分配之數額為若干?
1.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胞弟即被告王秀嘉於67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合夥購買系爭宋屋段土地以及過嶺段土地,就系爭宋屋段土地部分,原告占合夥比例10分之3 ,被告王秀嘉占合夥比例10分之7 ,就過嶺段土地部分,原告、被告王秀嘉則各占合夥比例2 分之1 ,並約定該等土地均暫以被告王秀嘉名義出名為登記所有權人,待日後出售或興建完成時,按照各人持分(比例)應得之部分分回等情,為被告所自認無訛(重訴卷一第124 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購地契約、以原告為買受人而於67年11月3 日與系爭宋屋段土地賣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相關土地分割合約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店司調卷第9 、20至24頁),復經被告就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肯認屬實(重訴卷一第124 頁反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先前業與王秀嘉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結算合夥完畢,由王秀嘉將原告就系爭宋屋段土地之出資以現金全部買回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先係於107 年1 月19日時具狀陳稱:原告係於86年間與王秀嘉合意將其就系爭宋屋段土地之合夥出資轉讓予王秀嘉,並由王秀嘉於同年間匯款至少2,511 萬元款項予原告等語,而提出王秀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為證(重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7 頁),復於107 年2 月1 日再次具狀同陳此情在卷(重訴卷一第176 頁反面)。然依前開帳戶存款明細,並未顯示該等86年間匯款所匯入之帳戶或匯款之對象為何,被告雖於107 年1 月19日書狀中陳稱已向銀行申請匯款資料,待取得後會再陳報等語(重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8 頁),惟逾近半年均未補正陳報,遲至107 年7 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具狀改稱被告王秀嘉係先後於94年6月1 日、97年2 月29日、97年12月22日、98年2 月19日、98年3 月19日、100 年9 月15日分別以外幣匯款折合300 萬元、136 萬7,226 元、136 萬5,726 元、138 萬6,222 元、135 萬6,228 元、207 萬7,600 元共計1,055 萬3,002 元款項予原告之子王宗粲,以此將原告對於系爭宋屋段土地之出資買回等語(重訴卷二第270 頁反面),所述匯款買回原告就系爭宋屋段土地出資之時間相差10年(前述為86年間、後述為94年至100 年間),所稱買回之金額亦差距近1,500 萬元(前述為「至少2,511 萬元」、後述為「1,055 萬3,002 元」),前後供述迥異,已難認具可信性;更況,針對後一之陳述,被告僅針對「94年6 月1 日外幣匯款」部分,提出王秀嘉於當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取款後換匯匯出折合300 萬元之相關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以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佐(重訴卷二第272 至274 頁),此至多僅足認被告王秀嘉曾有匯款300 萬元予王宗粲之事實,無以認定此與被告所稱「王秀嘉與原告合意買回原告就系爭宋屋段土地出資」一節有何具體關聯,且被告針對其餘97年2 月29日、97年12月22日、98年2 月19日、98年3 月19日、100 年9 月15日之匯款,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益難認被告所稱王秀嘉業與原告合意以前開匯款買回原告之土地出資一節屬實。此外,被告即未再就所辯「王秀嘉與原告業已合意終止雙方於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就系爭宋屋段土地之合夥關係並結算合夥完畢」之變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且經本院先於107 年3 月12日當庭諭知被告王秀嘉之訴訟代理人將通知被告王秀嘉於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並另將註記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之開庭通知補充送達予王秀嘉(見重訴卷一第191 、242 頁),被告王秀嘉屆期未到場(見重訴卷一第263 至265 頁),其訴訟代理人雖當庭陳稱王秀嘉當日因身體不適就醫(重訴卷一第265 頁),然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且經本院函詢王秀嘉所稱就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其目前之精神、身體狀況是否無法出庭接受詢問(重訴卷一第197 頁),亦經該院於107 年4 月10日函覆說明王秀嘉應可出庭接受詢問等語在卷(重訴卷二第4 頁),是本院乃再次通知被告王秀嘉應於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接受當事人訊問程序,該開庭通知亦經補充送達予王秀嘉(重訴卷二第28頁),然被告王秀嘉仍未到場,且未陳報不到場之理由(重訴卷二第63至65頁),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3 、4 項規定,審酌前開被告王秀嘉對於所稱買回原告合夥出資情形之供述不一,所提證據亦無由佐證其任一之陳述等節,認被告抗辯「王秀嘉與原告業已合意終止雙方於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就系爭宋屋段土地之合夥關係並結算合夥完畢」等語,並非可採。至針對系爭合夥購地契約中之過嶺段土地部分,本亦係依系爭合夥購地契約約定登記於被告王秀嘉名下,嗣王秀嘉應原告之請求,而將過嶺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兒媳陳慧娟名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然原告與被告王秀嘉針對過嶺段土地部分,合夥比例本即係各2 分之1 ,且依系爭合夥購地契約約定,係「於土地日後『出售』或『興建完成』時,始按照雙方持分(比例)計算應得之部分分回」,是前開雙方合意將(原本全部登記於王秀嘉名下之)過嶺段土地中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陳慧娟名下乙情,應僅係雙方合意將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原約定「所有合夥購買之土地均以王秀嘉為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就過嶺段土地部分,由雙方各依合夥比例(即各2 分之1 )各自登記」矣,並非當然表示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有關「待日後出售或興建完成時,按照各人持分(比例)應得之部分分回」之約定內容有何變更,此由過嶺段土地嗣於102 年間即仍以王秀嘉、陳慧娟為出賣人共同出售,且售得價金即由雙方依前開合夥比例各取得2 分之1 乙節(見重訴卷一第133 至138 頁過嶺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繳付各期價款之支票),益足徵先前將過嶺段土地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至陳慧娟時,僅係原告與被告王秀嘉合意變更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就土地登記名義人之部分內容,並非雙方就過嶺段土地終止合夥或完成結算,更遑論以此推認「雙方就(無涉此部分變更事項之)系爭宋屋段土地有終止合夥」之情事,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次查,被告王秀嘉業於104 年10月6 日以買賣總價2 億3,206 萬7,000 元售出系爭宋屋段土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秀嘉於104 年10月6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於同日開立之1,000 萬元簽約款支票、買賣雙方與第一商業銀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66至74、199 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依前開買賣資料,被告尚須從上開2 億3,206 萬7,000 元價款中給付土地增值稅2,406 萬159元,是被告王秀嘉本件實得之買賣價款應扣除此增值稅之支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重訴卷一第264 頁)。又依該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即被告王秀嘉應另負擔依買賣總價百分之1 計算之仲介費232 萬670 元,並係從前揭買賣價款尾款中直接扣除支付予仲介等情,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及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可佐,被告雖稱被告王秀嘉另外負擔之仲介費係464 萬1,340 元云云,然此係將另應由買方另行支付之232 萬670 元仲介費(此部分應由買方連同尾款一併存入信託帳戶後,再由信託銀行連同前開賣方應負擔之232 萬670元,合計464 萬1,340 元撥付予仲介),錯誤計入所致,應予敘明。原告雖主張不應於被告王秀嘉實得價款中扣除仲介費,然衡諸系爭宋屋段土地價值高達數億元,依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透過仲介處理此類高價不動產交易事宜,並由買賣雙方與銀行簽立信託契約、設立價金信託專戶管控價款支出流向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亦稱常見且合理,且前開仲介費數額所占本件買賣總價之比例亦未逾不動產仲介實務行情,堪認此部分與土地增值稅均屬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合理支出之費用,而應自買賣總價中扣除,是本件被告王秀嘉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之實際所得價款應為2 億568 萬6,171 元(計算式:2 億3,206 萬7,000 -2,406 萬159 -232 萬670=2 億568 萬6,171 )。又被告王秀嘉因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而另支出土地複丈及代書代辦手續費計1 萬2,000 元,有請款單、規費徵收聯單為證(重訴卷一第156 至157 頁),堪認亦屬出售土地所合理支出之費用,亦應自價款中扣除,故本件被告王秀嘉實際所得應為2 億567 萬4,171 元。原告依系爭合夥購地契約約定之合夥比例,應得向被告王秀嘉請求分配6,170 萬2,251 元(計算式:2 億567 萬4,171 ×3/10=6,170 萬2,251 )。
3. 被告雖另主張王秀嘉於系爭宋屋段土地登記於王秀嘉名下期間繳納81年度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266 萬2,687 元,此為王秀嘉因與原告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依合夥比例償還等語,然原告則主張因系爭宋屋段土地與過嶺段土地均為原告出面所購,主要資金亦由原告支付,故當時原告與王秀嘉於系爭合夥購地契約約定之分配比例,係以日後出售價款為分配,有關登記期間相關地價稅部分則由登記出名者負擔等語。而兩造均未就「原告與被告王秀嘉就地價稅負擔之約定內容」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審酌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本即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重訴卷二第61頁反面),而原告與王秀嘉依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合夥之事務為「合夥『購買』系爭宋屋段土地與過嶺段土地」,則於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之下,王秀嘉在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依相關稅法規定而繳納之地價稅支出,是否即得認屬其因與原告「合夥『購買』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已難遽採;且參諸前開雙方於102 年間共同出售過嶺段土地時,亦係直接就售得價金依合夥比例各取得2 分之1 ,並未就「過嶺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移轉至陳慧娟名下前之地價稅支出」有所折抵,被告王秀嘉於該過嶺段土地售出後迄今近5 年期間,亦均未曾向原告要求償還該等地價稅費用,是堪認原告主張雙方於系爭合夥購地契約約定之分配比例,係以日後出售價款為分配,有關登記期間相關地價稅部分則由登記出名者各自負擔一情,應稱可採,故被告王秀嘉就前開地價稅費用,主張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依合夥比例償還80萬2,406 元,並就此部分數額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二)被告王挺光是否有共同與王秀嘉故意侵害原告前開依合夥關係之價款分配債權?
1.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挺光係共同與王秀嘉將前開售得價款刻意轉移他處,並將王秀嘉所有之附表不動產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挺光,以此共同為王秀嘉脫產,而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依合夥關係之價款分配債權等語,然為被告王挺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挺光對於『原告與王秀嘉間就系爭宋屋段土地存在合夥關係』、『王秀嘉有本件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之行為』以及『王秀嘉就系爭宋屋段土地售得價款以及附表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係為求脫產,以規避依合夥關係分配售得價款予原告』等事實有所認知」,負擔舉證責任。而查,針對「被告王挺光對於『原告與王秀嘉間存在系爭宋屋段土地合夥關係』以及『王秀嘉本件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之行為』有所知情」一節,原告除以「王挺光與原告、王秀嘉、王龍祺為親戚」以及「王挺光與王龍祺、王秀嘉同住一處」之情況證據予以推認,並聲請對被告王秀嘉為當事人訊問外(見重訴卷一第190 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王秀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當事人訊問,是本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經查,針對系爭宋屋段土地本件出售事宜,係由王秀嘉委任王挺光之父王龍祺全權代為處理,並由王龍祺以王秀嘉代理人名義與賣方、信託銀行共同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及收受買賣價款中簽約款1,000 萬元等情,固有前開104 年10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買方開立之1,000 萬元簽約款支票,以及王龍祺與王秀嘉於同年月2 日出具之委任書可參(重訴卷一第66至73、199 至206 頁),復經證人即經手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創緯公司承辦人黃翊樺到庭結證當時賣方王秀嘉確係由其兄弟王龍祺代理洽談一節明確(重訴卷一第189 至190 頁),是固堪認王龍祺就系爭宋屋段土地出售事宜涉入頗深,然黃翊樺亦證稱賣方部分僅有王龍祺、王秀嘉曾出面,並未表示另有他人出面參與之情,而被告王挺光雖為王龍祺之子,惟二人究屬獨立之成年個體,且衡以王龍祺、王秀嘉均係王挺光之長輩,縱同居一處,亦難遽認王挺光對於長輩間之財產事宜必有所知情了解。又經本院調閱本件土地售得價款匯入之王秀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秀嘉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帳戶)後,該帳戶後續匯出款項之相關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重訴卷一第302 至317 頁、卷二第33至56、79至89、111 至134 頁),亦看不出有任何匯款行為係由王挺光所經手處理,部分匯出款項有關之其他不動產交易,亦僅與王龍祺有關,無證據顯示與王挺光有何牽涉(參見重訴卷二第82至84頁匯款申請書、第90至4 頁協議書、第102 至103 頁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107 年5 月17日函及所附專戶資金控管表),原告亦主張該等匯款行為應係王龍祺所為。至該等匯出款項中,固有一筆於105 年7 月4 日匯款1,700 萬元至王挺光銀行帳戶之款項(見重訴卷二第38、48頁該帳戶交易明細及該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然該筆匯款係由王龍祺代理王秀嘉,且係於本件系爭宋屋段土地售出且前開價金信託專戶已於105 年1 月6 日完成結算並將結算款匯入該王秀嘉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帳戶(重訴卷二第43頁帳戶交易明細),逾近半年後所為,且本件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得認被告王挺光知悉王秀嘉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王挺光就該筆所受匯款係來自於(其所未知、且係半年前之)被告王秀嘉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所得價款一節,有所知情,更遑論以此認定王挺光即有與王秀嘉共同侵害原告分配土地出售價款債權之主觀故意。至原告所提王挺光於另案王秀嘉與原告之子王武洲、兒媳陳慧娟間之清償借款訴訟中所為之證述(重訴卷二第147 至154 頁),王挺光亦僅證稱王龍祺會經手處理王秀嘉帳戶資料之情,此與前開王秀嘉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帳戶之相關匯款資料顯示之情形相同,至多均僅足認王龍祺確有經手處理王秀嘉相關帳戶資料之事實,尚難僅以王挺光為王龍祺之子,即認王挺光必亦有參涉其中或對於長輩之財產事項必有知悉。
2. 又被告王秀嘉於105 年6 月22日與被告王挺光公證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將附表不動產無償贈與王挺光,並先後於同年8 月15日、16日、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挺光等情,有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暨公證書、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40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依前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王挺光對於屬於長輩間財產事項之「王秀嘉與原告間就系爭宋屋段土地存有合夥關係,以及王秀嘉有出售系爭宋屋段土地之事實,而須依合夥關係分配售得價款予原告」等情有所知悉,且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贈與行為亦已距本件系爭宋屋段土地出售及價金結算相隔數月之久,是本件尚難排除王挺光僅係基於單純自長輩受贈財物之主觀認知,故無由以此遽認被告王挺光具有侵害原告依合夥關係之價款分配債權之主觀故意。基此,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認本件仍無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王挺光有故意侵害原告依合夥關係之價款分配債權」之心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挺光應與被告王秀嘉連帶賠償,並非有據。惟原告得備位依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就系爭宋屋段土地售得價款,請求被告王秀嘉給付6,170 萬2,251 元。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王挺光應將附表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 經查,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係於105 年8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王挺光係於105 年8 月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王秀嘉則於斯時喪失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本件即應審酌被告王秀嘉於105 年8 月間喪失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當時之其餘財產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被告王秀嘉依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應分配予原告之6,170 萬2,251元。而查,依據被告提出主張王秀嘉於贈與附表不動產時,其餘尚存之現金資產即前開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雙和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款,以及其餘27筆不動產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4 張保單(見重訴卷一第38、47至57頁),其中中信商銀雙和分行帳戶於105 年8 月間之存款餘額為77萬4,417 元、第一商銀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766 萬5,448 元、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0 (見重訴卷一第47至52、306 至307 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其餘27筆不動產之價值計為495 萬2,127 元(見重訴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王秀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4 張保單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150 萬4,200 元(重訴卷一第87至88、117 至118 頁新光人壽106 年11月28日函及106 年12月25日函),以上共計財產價值僅3,489 萬6,192 元,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需負擔之6,170 萬2,251 元分配款債務。
2. 至被告另稱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地,一開始即係由被告王秀嘉向弘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弘曜公司)購買贈與予訴外人王貞元、王柏智、王瑞福(下稱王貞元等3人),並於105 年10月14日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貞元等3 人,未曾經登記所有權於王秀嘉名下等情,業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4 日函覆說明在卷,並有該房地異動索引存卷可稽(重訴卷二第156 至205 頁),足認該中和房地未曾屬於被告王秀嘉所有。被告固另辯稱王秀嘉係與弘曜公司簽立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由弘曜公司將王秀嘉所買受之前開中和路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王貞元等3 人,故於該中和路房地105 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貞元等3 人之前,被告王秀嘉仍因該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對該房地取得所有權,故應計入王秀嘉之財產云云,然被告王秀嘉既未曾經登記為該中和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未曾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甚明,復依被告自行提出主張係王秀嘉贈與該中和路房地而經核發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重訴卷一第162 頁),贈與日期係為105 年6 月18日,此核與被告主張「用以支付該中和路房地房地買賣價款、而於105 年6 月6 日、6 月13日自王秀嘉前開第一商銀永和分行帳戶開立支票予弘曜公司(參見重訴卷二第120 至123 頁王秀嘉該第一商銀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日期相符,益徵無論被告王秀嘉究係以「中和路房地」或「中和路房地之買賣價款」贈與王貞元等3 人,該贈與行為業已於105 年6 月間完成,自斯時起,被告王秀嘉即非「中和路房地」或「該等用以支付中和路房地買賣價款之款項」之所有權人一節明確,是被告辯稱該中和路房地應計入被告王秀嘉於附表不動產在105 年8 月間無償贈與移轉當時之其餘財產云云,並非可採。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被告另聲請函請弘曜公司提供該次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專戶支出明細,以及聲請鑑定該房地之客觀市值,自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時,被告王秀嘉之其餘財產價值)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
3. 被告又另稱之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72巷16號11樓及72巷1 號房地(下稱永和區永利路房地),係王龍祺所買受,有安新建經公司107 年5 月17日函所附專戶資金控管表可稽(重訴卷二第102 至103 頁),而王秀嘉於105 年4 月19日自其第一商銀西壢分行帳戶匯款4,375 萬元至前開專戶作為支付該次買賣之完稅款、交屋尾款等費用所用,固有該次匯款申請書及安新建經公司前開函文說明可參(重訴卷二第83至84頁),是此堪認係被告王秀嘉為王龍祺支付買賣價金,性質上應屬將該等款項贈與王龍祺,亦即於王秀嘉為此匯款後,該等款項已非屬王秀嘉所有,且該永和區永利路房地之買受人為王龍祺、並非王秀嘉,王秀嘉就該房地難認有何權利,被告雖辯稱該房地為王秀嘉借王龍祺名義所購買,故該房地應亦計入王秀嘉之財產云云(重訴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然並未就王秀嘉與王龍祺就該永和區永利路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變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 依上,被告王秀嘉於無償贈與附表不動產予被告王挺光後,所餘財產價值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應負擔之6,170 萬2,251元分配款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於106 年4月至5 月間先後調閱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知悉此情之1 年除斥期間內,於106 年8 月31日提起本訴(見店司調卷第1 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王挺光就附表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挺光與被告王秀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依系爭合夥購地契約,就系爭宋屋段土地售得價款,請求被告王秀嘉給付6,170 萬2,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店司調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秀嘉與王挺光就附表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王挺光就附表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此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