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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李家慧

  • 原告
    曾育弘
  • 被告
    曾麗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原   告 曾育弘 曾毓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依恬律師 張鎧銘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育弘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 人為原告曾育弘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曾育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曾毓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由原告曾育弘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曾育弘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2頁);茲因原告曾育 弘於民國10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協議書時,同時交付 借款手續費1,4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另400萬元則簽發支票交付,嗣原告曾育弘於101年9月24日將前 開支票取回,並重新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為原告曾育弘之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支 票)予被告收受,又原告曾育弘於換票同時再交付現金100 萬元,是原告曾育弘共計交付1,100萬元現金與系爭300萬元支票與被告,遂於106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育弘1,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曾育弘票面金額300萬元,票 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為曾育弘之支票(即系爭3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又被告復於本院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表示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8月26日經友人即訴外人陳宗銘、盧柔辰(下稱陳宗銘、盧柔辰)介紹而認識被告,詎被告於獲悉原告曾育弘所經營之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之後,乃向原告曾育弘佯稱其願意借款2億元予原告曾育弘作為國維公司增資之用云云, 惟原告曾育弘應預付借款手續費7%即1,400萬元予被告。原告曾育弘不疑有他,遂於10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協議 書,同時交付借款手續費1,4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另400萬元則簽發支票交付,嗣原告曾育弘於101年9月24日將前開支票取回,並重新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為原告曾育弘之支票(即系爭300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受,又原告曾育弘於換票同時再交付現金100萬元,是原告曾育弘共計交付1,100萬元現金與系爭300萬元支票與被告。此外,原告曾育弘依被告之指示分別 成立以原告曾育弘為代表人之展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及以胞妹即原告曾毓芬為代表人之柏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再以展明、柏榮兩家公司之名義各自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後,交付該兩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予被告,約定由被告將借款2億元匯入展明、柏榮兩 家公司之前揭帳戶內,作為投資國維公司之用。豈料被告竟冒以展明、柏榮兩家公司名義、盜用展明、柏榮兩家公司及原告二人之印鑑章,參與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之私募股票,俟原告二人於101年11月初陸續接獲眾 星公司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始知受騙。又 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3年6月之有期徒刑 ,被告不服乃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詐欺案件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茲原告曾毓芬因被告之不法詐欺行為促使伊之前所成立的柏榮公司成為眾星公司的股東,且被告曾出言恫嚇原告不得採取任何法律措施,致使原告曾毓芬身心飽受壓力,精神痛苦不堪,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育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曾育弘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為曾育弘之支票(即系爭300萬元支票) 。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毓芬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雖已於108年5月8日宣判,然參照實務見解認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準此,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拘束,是本件仍應依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及舉證之程度,審酌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㈡原告曾育弘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返還系爭300萬元支票,均無理由;蓋被告係因原告曾育 弘無法提出國維公司之股票作為借款擔保,最終決定不借貸2億元予原告曾育弘,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曾育弘 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依原告曾毓芬於102年11 月19日在另案即偵辦眾星公司鍾炳南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可知原告曾育弘與被告之借款條件係須以國維公司股票做質押後,被告始同意撥款2億元,足證原告必須提供國維公司股票作為擔 保之借款條件。原告曾育弘與被告於101年9月6日所簽訂之 借款協議書雖未提及原告曾育弘需提出國維公司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惟細繹借款協議書內容亦未有任何關於擔保條件之約定,衡諸一般社會通常之借款流程,原告曾育弘借貸款項為高達2億元之鉅額,豈有可能毋須提供任何擔保品 即可隨意向他人借貸2億元?實不符借貸雙方資金往來常情 ,足證借款協議書約定非屬原告曾育弘與被告最終之協議。再者,依原告曾育弘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77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之106年1月19日審判期日之陳述可知,原告曾育弘與被告有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然借款協議書內卻未記載原告曾育弘與被告間之約定。且參諸證人盧柔辰於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106年2月9日審判期日之證詞亦可徵原告曾育弘 與被告於協商借款時有約定借款返還時間。是觀以借款協議書僅簡略記載三條協議,除未載有原告曾育弘須提出國維公司股票為借款擔保之約定外,亦未載明借款返還期限,惟參照前述原告曾育弘與證人盧柔辰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詞,被告與原告曾育弘間顯然有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益證原告曾育弘與被告間之約定並非僅以借款協議書所載三項條款內容為限。此外,被告係以民間借貸為業(俗稱金主),且以各類形式提供有資金需求之人短、中、長期之借貸或投資,為長期大額民間借貸,除本身需具有相當之資力外,更需與其他具備相當資力之金主共同合作,故被告絕不可能不要求借款者提供相當之擔保即隨意借款,否則倘借款者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被告除需彌補其他金主之損失外,亦無法繼續與其他金主維持合作關係,更有可能於業界口耳相傳下,無法再以民間借貸為業,是被告當無可能特別通融原告曾育弘不需提供擔保品而提高自身職業之風險。從而本件僅係因原告曾育弘無法履行提供國維公司股票之擔保條件,終至被告未同意提供借款予原告曾育弘,是被告絕無故意詐欺原告曾育弘之意。 ㈢被告業於101年10月3日將1,100萬元款項暨系爭30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曾育弘,並有還款收據、證人吳昊恩與劉偉民之刑案證詞可佐: ⒈原告曾育弘於101年9月6日交付1,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因遲未提出國維公司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憂慮貿然借款恐求償無門,遂拒絕繼續與原告曾育弘進行原達成之借款協議,並於101年10月3日將1,100萬元款項暨系爭3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曾育弘,雙方並簽立收據(參被證2)為 憑(下稱還款收據),足認被告早已將上開1,100萬元款 項暨系爭3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曾育弘。 ⒉原告曾就上開還款收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5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二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8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二人之再議在案,足證被告所出示之還款收據為真,其確已於101年10月3日退還上開1,100萬元 款項暨系爭300萬元支票予原告曾育弘。 ⒊此外,被告於101年10月3日返還上開1,100萬元款項暨系 爭300萬元支票予原告曾育弘時,尚有請友人吳昊恩在場 陪同,此有被告與吳昊恩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440號詐欺案件之103年12月5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以隔離訊問之方式訊問證人吳昊恩及被告關於將1,100萬元現金 暨系爭3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曾育弘之事實經過情形,且 訊問內容均為還款當日之細節事項,倘非親身經歷,證人吳昊恩與被告之供述恐難一致,經比對被告與證人吳昊恩於前揭10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內容可知,渠等就還款當日之細節事項證述或供述均屬相同。縱使原告為此曾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告及證人吳昊恩涉犯偽證罪嫌,惟亦獲臺北地檢署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7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證人吳昊恩之證詞應屬真實。另原告曾育弘雖再三地否認於101年10月3日收受被告所返還1,100萬 現金云云,惟當時除有前開證人吳昊恩在場陪同外,亦有另與被告相約於址設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古典玫瑰園咖啡廳會面之證人劉偉民親自見聞被告返還1,100萬現金之事實 過程,此均有證人吳昊恩、劉偉民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詐欺案件之107年11月21日、108 年1月9日審判程序為隔離訊問,渠等對還款當日之細節事項證述均大致相同,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0月3日將上開1,100萬元現金返還予原告曾育弘。 ㈣再者,參照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9500號函所載,系爭300萬元支票並無任 何兌領紀錄等情(參被證13),倘認被告有為詐欺原告、並欲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假設語),則應會於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後立即提示,然自原告交付 系爭300萬元支票迄今已近7年,卻無任何兌領紀錄,設若被告迄今仍未將該3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曾育弘(假設語), 則被告持有該300萬元支票將近7年而遲未兌領,對被告顯無任何益處可言,益徵被告已將系爭300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 曾育弘。 ㈤原告固主張原告曾育弘於101年10月3日在高雄市國維牙醫診所已安排病患預約看診及進行手術療程,且該日手術拖延至下午1時許,乃遲至傍晚始返回臺北,而原告曾毓芬於101年10月3日在國立嘉義大學有音樂系之教學課程,且適逢該校 舉辦藝術季,原告曾毓芬擔任國立嘉義大學之人文藝術中心主任,亦負責監督活動之進行,自無可能與被告簽立還款收據云云,然參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521號偽 造文書案件之105年6月24日偵訊期日之供述可知,被告於 101年10月3日返還1,100萬元現金暨系爭300萬元支票時,僅有與原告曾育弘見面,原告曾毓芬並未在現場,故原告曾育弘於該日先簽立還款收據後再攜回交予原告曾毓芬簽署,最後將該還款收據交付被告收執,從而原告曾毓芬所主張之 101年10月3日教學行程尚無法證明該還款收據係屬偽造云云。再者,細繹原告曾育弘執業之高雄市國維牙醫診所看診預約一覽表內容,最後一名看診病患預約時間為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療程為30分鐘,是原告曾育弘於高雄市國維牙醫診所看診結束時間應為中午12時左右,縱使看診時間有拖延至下午1時許,原告曾育弘亦能從容於午後時段返回臺 北與被告簽立還款收據。又被告雖遍尋不著還款收據原本,然此與該還款收據是否屬偽造乙事無關,且原告亦不否認該還款收據內關於「曾育弘」、「曾毓芬」之簽名為渠等之字跡,堪認該還款收據形式上為原本抑或是影本對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毫無任何影響;至證人盧柔辰固於本院刑事庭104年 度訴字第7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106年2月9日審判期日就其 於101年9月12日所提供兩造書寫使用之筆記紙,與還款收據之用紙是否相同乙節尚無法確認,亦不得執此逕認該還款收據係屬被告所偽造。末查,原告所提訴外人林瑤瑜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實際錄音時間為101年11月8日云云,蓋參照林瑤瑜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雖有約略談及眾星公司股東會通知書乙節,然斯時原告二人是否確有收受股東會通知書實無法查證?且私募程序係由發行股票之公司先向特定人洽談後,再經股東會同意,故依通常情形應募人於私募之洽談階段即可預先知悉後續股東會之開會日程,是林瑤瑜亦有可能於此段錄音時,特意將原告預先知悉之股東會開會事宜告知被告,俾將此段錄音做成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得徒憑林瑤瑜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談及眾星公司股東會通知書乙事,即逕以股東會通知書之日期推論錄音時間為101年11月8日,而據此認定被告未返還原告曾育弘1,100萬 元現金暨系爭300萬元支票云云。 ㈥原告曾毓芬固提出被告與陳宗銘間101年11月10日電話錄音 譯文恣意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曾毓芬之行為,造成原告曾毓芬飽受精神上壓力與痛苦,然被告確無恐嚇原告曾毓芬之行為,然綜觀本院106年7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為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曾毓芬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使原告曾毓芬得以訴之追加方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假 設語),被告亦無恐嚇原告曾毓芬之行為,細繹原告曾毓芬所提出被告與陳宗銘間101年11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並非 屬被告與原告曾毓芬間之對話,且被告亦未請陳宗銘轉告任何威脅話語予原告曾毓芬,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曾毓芬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實則被告亦僅係就陳宗銘所述其與盧柔辰間之對話內容進行討論,毫無恐嚇原告曾毓芬之意。職此,原告曾毓芬徒以被告與陳宗銘間之對話片段內容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云云,顯屬誤會。又倘認原告曾毓芬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假設語),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設若以原告曾毓芬所謂被告涉嫌恐嚇之101年11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為據( 假設語),則原告曾毓芬認被告有恐嚇之侵權事實而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最遲應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內即103年11 月9日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曾毓芬竟遲至104年1 月1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始以前揭被告與陳宗銘間101年11月10日通話內容主張其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顯已罹 於二年消滅時效,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㈦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至212頁)㈠被告曾麗珍係勁捷投資有限公司(即勁捷公司)之負責人。㈡原告曾育弘因經營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國維公司)急需資金,經由友人陳宗銘、盧柔辰介紹而認識被告曾麗珍,欲向被告曾麗珍借款以供國維公司周轉。 ㈢原告曾育弘與被告曾麗珍於101年9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南京 東路之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曾育弘於同日並交付10,000,000元,另簽發票據號碼為TB0000000號、發票人為曾育弘、票面金額為4,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支票)予被告曾麗珍。 ㈣原告曾育弘分別成立以原告曾育弘為代表人之展明投資有限公司(即展明公司)及以其妹即原告曾毓芬為代表人之柏榮投資有限公司(即柏榮公司)。 ㈤原告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由被告曾麗珍陪同前往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國維公司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及柏榮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系爭柏榮公司帳戶)。 ㈥王瑞卿於101年9月17日分別匯入14,500,000元、3,500,000 元、400,000元、3,500,000元、19,330,000元、8,770,000 元(合計50,000,000元)及25,000,000元、25,000,000元(合計共50,000,000元)至系爭柏榮公司帳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又自前揭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00,000,000元轉匯至系 爭國維公司帳戶, ㈦系爭國維公司帳戶於翌日(即101年9月18日)遭人提領上揭100,000,000元。 ㈧原告曾育弘嗣後與被告曾麗珍再於101年9月24日約定由被告曾麗珍提供可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曾育弘自行辦理貸款,曾育弘於同日將系爭400萬元支票換成如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000,000元支票(即系爭300萬元支票),另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曾麗珍。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曾育弘得請求被告返還11,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系爭300萬元支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係勁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曾育弘因經營國維公司急需資金,經由友人陳宗銘、盧柔辰介紹認識被告,欲向被告借款以供國維公司周轉。詎被告因知悉國維公司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佯稱願借款2億元,然原告曾育弘須成立兩家公司,供其將借款匯 入後再轉匯至國維公司,作為國維公司增資之用,原告曾育弘並應預付借款手續費7%即1400萬元等語,致原告曾 育弘陷於錯誤,與被告於101年9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南京 東路之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簽立借款協議書,原告曾育弘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萬元,另簽發系爭400萬元支票予被 告。嗣原告曾育弘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成立以原告曾育弘為代表人之展明公司及以其妹原告曾毓芬為代表人之柏榮公司。原告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由被告曾麗珍帶同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及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交予被告,約定由被告將借款2億元匯入上揭柏榮、展明二家公 司之帳戶後,再匯至國維公司帳戶。其後,被告將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存摺輾轉交予不知情之王瑞卿,由王瑞卿於 101年9月17日分別匯入1450萬元、350萬元、40萬元、350萬元、1933萬元、877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及2500萬 元、2500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至柏榮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又自前揭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億元轉匯至國維 公司帳戶,再於翌日(即18日)將該1億元提領一空。原 告曾育弘發現借款匯入隨即匯出後,隨即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契約義務,雙方再於同年月24日再約定由被告提供可於金融機構貸款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予原告曾育弘自行辦理貸款,同日,曾育弘將原交付予被告之系爭400萬元支票換成 系爭300萬元支票,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履行借貸義務,亦未返還所收取之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300萬元支票。至原告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11月3日收到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101年第一次臨 時股東會開會通知,驚覺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竟為眾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7至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㈡第59至68頁)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曾育弘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11,000,000元及系爭300萬元支票等情,即非無據。 ⒉被告固抗辯稱係因原告曾育弘未依約提出國維公司股票為擔保,故無法將借款2億元交付予原告曾育弘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並未記載原告曾育弘應提供國維公司股票為借款之擔保,且證人盧柔辰亦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7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被告是私人金主,因國維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不能到金融機構借貸,所以才會向被告借貸,介紹前有談借款條件,原告曾育弘願意把他能夠掌控的股權價值作為還款的依據和擔保,本來在寫借款協議書草稿(即借貸意向書)時有列入股權擔保,但當天雙方都否定掉,最後談定的條件和當初介紹時談的不一樣,伊就按照原告曾育弘、被告的共識修正後,去便利商店列印借款協議書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反面),可認原告曾育弘與被告並未以應提供國維公司股票為擔保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條件,是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⒊被告又辯稱伊已於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 江路及南京東路上之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將1100萬元現金及系爭300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曾育弘,經原告曾育弘 、曾毓芬簽收,並提出被證2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1 頁)為憑云云。然查: ①被告未履行借款義務,經原告曾育弘、陳宗銘、林瑤瑜及偵查中委託之黃勝文律師催討,迄未返還手續費1100萬元及系爭300萬元支票,亦無從連繫,曾育弘因而於 102年2月19日提出本件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月24日傳喚被告,被告雖表示手續費即現金1100萬 元及系爭300萬元支票均有退還,惟僅表示「我有證人 ,支票也在曾育弘那邊。」(見偵字第12374號卷第13 頁),被告於斯時並未講明證人是何人,亦未曾提及有何白紙黑字之收據。 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隨後於102年9月9日、23日、103年1 月1 3日、27日、2月20日、3月19日、27日、4月30日、6月4日接連傳喚被告,然被告均未到庭,嗣經該署於 103年7月31日發布通緝,於103年9月26日經緝獲後,再經訊問1400萬手續費時,被告即表示「我也有請他簽收據,等我開庭回去後再補資料」等語(見偵緝字第15頁反面)。同署檢察官又於103年10月13日、20日傳喚被 告,被告亦均未到庭,嗣於103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後,始提出被證2收據影本一紙等情,有臺北地 檢署點名單(見偵字第12374號卷第23頁、第26頁、第 55頁、第61頁、第65頁、第70頁、第73頁,偵字第8574號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14頁、第30頁、第35頁、第38頁)及被證2收據影本一紙(見本院卷㈠第51頁)在卷 可參。而該收據影本業經原告曾育弘、曾毓芬否認其真正,經刑事法庭多次命被告提出收據之正本以供比對時,被告表示收據原本已遺失,無從提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58頁)。審酌收據為被告是否涉犯詐欺或有無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重要證據,自當慎重保存,然被告自102年6月2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知悉遭原告曾育弘、曾毓芬提出告訴時,僅表示自己有還款時的證人,並未提到自己有收據,遲至103年11月24日始提 出收據影本,且始終無法提出原本,顯與常情有違,是該所謂收據影本難認真實。 ③原告曾育弘、曾毓芬均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100萬元現金及系爭300萬元支票。曾育弘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7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系爭300萬元支票部 分,我請付款銀行即玉山銀行止付,101年10月3日當日早上我在高雄國維牙科看診,當天有三位病人約診,三位都是不好處理的病況,下午2點我不可能人在臺北跟 被告見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02頁);原告曾毓 芬則結證稱:當時我是學校人文藝術中心主任,當天舉辦第一屆嘉大藝術季剛開鑼,我在那邊坐鎮,還有課要上,根本不可能到臺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08頁 ),並提出國維牙醫診所曾育弘101年10月3日預約一覽表、國立嘉義大學101學年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表、國立嘉義大學聘書、2012嘉大藝術季文宣等件為證(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99至195頁)。衡情,原告曾育弘101年 10月3日當日早上在國維牙醫診所預約病人有三位,最 後一位預約時間為11時30分;原告曾毓芬當日早上課程結束約10時,但學校有其負責之藝術季須其坐鎮,是其等可否於當日下午2時許趕至上開位在臺北市之咖啡廳 ,顯有可疑。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昊恩、劉偉民二人,欲證明其有返還手續費予曾育弘,惟吳昊恩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詐欺案件證稱 :我有幫被告把1100萬元提到玫瑰園,放在曾醫師的腳邊地上,被告有跟我介紹他是曾醫師,我只有在咖啡廳待五至十分鐘,我沒有看到曾育弘點錢,也沒有看到他們簽收據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8頁),證人劉偉民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詐欺案件則證稱:我跟被告約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 臺北市南京松江路口的玫瑰園見面要談污水工程的事,被告比我先到,我看到她和一個胖胖的男生坐在一起,被告沒有跟我介紹那個人是誰,我有看到一個袋子,那個人走了以後,被告告訴我那個袋子裡面裝的是一千多萬元,她拿錢還給那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8頁),然經命原告曾育弘當庭與證人吳昊恩、劉偉民對質時,劉偉民無法指認在庭之原告曾育弘是否就是先前所述之胖胖的男生(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吳昊恩答稱:「(你以前有無見過曾育弘?)沒有」、「(你之後有無見過曾育弘?)沒有」、「(你確定你那天見到是曾育弘?)因為被告有說這是曾醫師」、「(你是記得他的長相還是只記得是曾醫師?)那麼多年了有沒有變我不知道,被告就是跟我說這是曾醫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顯見證人吳昊恩對曾在玫瑰園出現之男子的印象僅有「被告告稱該男子是曾醫師」。且由證人吳昊恩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將1100萬元之現金交付原告曾育弘,亦未見到原告曾育弘簽立收據;而證人劉偉民不但對原告曾育弘之長相不能確認,亦未見到原告曾育弘簽立收據,對被告有交一袋錢給原告曾育弘之說法亦為被告所轉知,是依證人吳昊恩、劉偉民之前揭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原告曾育弘及曾毓芬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7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結證稱:該收據原係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帶曾育弘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回該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內,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撕下一張空白筆記本紙張,由曾育弘及曾毓芬在其上簽名,紙上的其餘地方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9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核與證人陳宗銘結證稱:被告就透過我、盧柔辰和曾育弘講好,9月12日見面要簽切結書,切結的內容是國維公司增 資後的股票會抵押給被告,因此雙方約在9月12日見面 ,總共有五個人,是被告、我、盧柔辰、曾育弘、曾毓芬,地點在中永和的一間咖啡廳,見面後被告突然要曾育弘、曾毓芬跟她去聯邦銀行開戶,我和盧柔辰在咖啡廳等快一個小時,後來被告、曾育弘、曾毓芬回來,被告說要走了,大家其實也有事,我說:「今天不是要來簽切結書的嗎?」被告就跟大家說,有沒有一張紙,請曾育弘、曾毓芬先在紙上簽名,其他內容被告說他自己會寫,所以盧柔辰就從她的皮包裡面的記事本隨便撕一張紙就給曾育弘、曾毓芬簽字,然後被告就拿走,紙上除了曾育弘和曾毓芬的簽名以外,其他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67頁);證人盧柔辰對此亦證稱 :101年9月12日有到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斜對面咖啡廳,我約被告,陳宗銘約曾育弘、曾毓芬,見面是要曾育弘他們開戶,把錢存進去,一見面被告就把曾育弘、曾毓芬帶去開戶,我和陳宗銘就在那邊等,等了將近一個小時,曾育弘、曾毓芬和被告回來,當時他們跟我要一張紙,我身上沒有白紙,我就從我的筆記本上撕下一張有線條的紙,我有看到「曾毓芬」三個字,記得有兩個名字在上面,其他都沒有別的字,很快大家就一起離開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78 頁),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經原告曾育弘、盧柔辰、陳宗銘及原告曾毓芬當庭確認該收據影本確係盧柔辰於101年9月12日在上開咖啡廳內,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撕下之紙張無誤(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69頁、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證人陳宗銘、盧柔辰就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帶原告曾育弘及原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回該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內,曾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撕下一張空白筆記本紙張,該紙上除當場由曾育弘及曾毓芬簽名外,紙張上其餘地方均空白未記載之重要事項,均能為一致之證述,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足見證人等人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益可認其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⑤關於原告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自盧柔辰筆記本撕下之空白紙上簽名,其目的為何之部分,雖原告曾育弘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7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證稱:簽切結書以確保錢要專款專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99頁反面);原告曾毓芬證稱:要簽切結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07頁);證人陳宗銘結證稱:簽 切結書,錢要專款專用,國維公司增資後股票抵押給被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67頁、第169頁反面);證人盧柔辰證述:好像要寫什麼共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76頁)。惟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 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徵諸原告曾育弘、原告曾毓芬、證人陳宗銘及證人盧柔辰上開證詞,對於當日原告曾育弘、原告曾毓芬於空白紙上簽名之目的,雖彼此證述內容不全然相同,惟均未證述係為簽收被告交付之1100萬元及系爭300萬元支 票乙情則同一,究不能以其等所證細節略有差異,即謂其等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被證2收據影本原先 確原為盧柔辰於101年9月12日自其筆記本上撕下,而由曾育弘、曾毓芬在其上簽名,其餘均空白之紙張無訛。被告取得原告曾育弘、原告曾毓芬簽名之空白紙後,逾越原告曾育弘、原告曾毓芬簽名之目的,擅自填上「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票號。國維聯合科技(股)公司展明投資( 股)公司柏榮投資(股)公司」,顯與原告曾育弘、原告曾毓芬簽名之目的不符,益徵被證2收據影本記載之 內容並非真正。 ⑥再者,林瑤瑜於101年11月8日尚與被告、黃勝文律師相約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商討返還1100萬元及系爭300萬元支票之事。倘被告早於101年10月3日返還1100萬元及系爭300萬元支票予原告曾育弘,則被告於101年11月8日當日告知此事即可,何須安撫林瑤瑜,向林瑤瑜稱已拜託持票人不要軋票云云,及向陳宗銘恫稱:會有四海幫的人對曾毓芬不利云云,此有被告與林瑤瑜、陳宗銘間之對話譯文可佐(見刑事一審卷( 三)第9頁至第21頁)。被告於原審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惟辯稱其與林瑤瑜間之對話時間應為101年9月中云云(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3頁)。然觀諸該譯文所載,林瑤瑜係因曾育弘、曾毓芬收到眾星公司101年第一 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才會與被告聯絡,了解事情始末,並就被告所取得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印章及1100萬元及支票二與被告商討。而曾育弘、曾毓芬係於101 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公司將於101年11月17日召開101年 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足見該譯文所示,被告與林瑤瑜間之對話時間並非101年9月,應係101年11月8日。益證被告辯稱已歸還1100萬元及系爭300萬元支票云 云,顯不可採。 ⑦此外,被告自承該收據影本上除原告曾育弘、曾毓芬之簽名外,其餘文字(包括「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票號。」、「 國維聯合科技(股)公司、展明投資(股)公司」、「柏榮投資(股)公司」)均為其自行書寫,並一再辯稱其與曾毓芬不相識,本件借款為其與原告曾育弘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曾毓芬無關云云(見偵緝字卷第51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一)第87頁),此情亦為原告曾育弘、曾毓芬所不爭執。而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成立借貸關係、交付手續費1400萬元(含1000萬元現金及支票一),其後將系爭400萬元支票更換為系 爭300萬元支票,並補付現金100萬元之人均為原告曾育弘,既非原告曾毓芬,亦非展明公司或柏榮公司,則被告縱返還上開手續費亦應返還予原告曾育弘,然該收據上簽收人卻為國維公司、展明公司曾育弘及柏榮公司曾毓芬,顯與常情不合。況查,被告先稱11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曾育弘,原告曾毓芬當時不在場等語;後辯稱:10 1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松江路及南京東路上的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將11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曾毓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亦與其聲請傳喚之上開吳昊恩、劉偉民二人所證述之情形差距甚大,被告之辯解顯無足憑信。 ⑧綜上,該收據影本所使用之紙張係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帶原告曾育弘及原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回該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內,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所撕下之一張印有線條之空白筆記本紙張,由曾育弘及曾毓芬在其上簽下自己的姓名,其餘地方均留白後,交與被告,之後係被告自行在該紙張線條外之上方空白處寫上「收據」,並在最上方三行線條間填上「茲收到原告曾麗珍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票號。」復在紙張中間原告曾育弘之 簽名上方填寫「國維聯合科技(股)公司、展明投資(股)公司」,在原告曾毓芬簽名之上方寫上「柏榮投資(股)公司」等文字(該收據影本上之字體大小差異甚大,原告曾育弘簽名之字體跨越三行線條、原告曾毓芬簽名之字體則跨越四行線條,「國維聯合科技(股)公司、展明投資(股)公司」與「柏榮投資(股)公司」等文字亦均係跨越二行之線條書寫,惟最重要之前開「茲收到....」等字卻以明顯較小之字體侷促擠於最上方三條線間)偽稱已返還原告曾育弘、曾毓芬共1100萬元及系爭300萬元支票,偽以表示款項及支票經曾育弘、 曾毓芬二人於101年10月3日簽收乙情,堪以認定。 ⑨被告、吳昊恩固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6702號為不起訴在案。然上開105年度偵字第19560號不起訴處分乃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肯認被告確無詐欺之犯行。另104年度偵字第16702號不起訴處分係以告發人即原告曾育弘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即無法擔保其於告發狀所述內容之憑信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曾育弘、曾毓芬之指訴及借款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眾星公司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書、眾星公司私募股票紀錄、律師函等為據,而非以吳昊恩之證詞為據,吳昊恩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與偵查結果並無明顯相關,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並非肯認吳昊恩之證述為真,是亦難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⑩至系爭300萬元支票部分,雖經被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向玉山銀行查詢其兌領情形,據該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9500號函覆:經查該支票於本院天母分行無兌領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惟原告曾育弘前已證稱系爭300萬元支票該已經通知銀行止付,業見前述,被告未提 示系爭300萬元支票自無從作為已其將該支票返還予曾 育弘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以向原告曾育弘提出借款2億元須收據7%手續費之手段,向原告曾育弘詐11,000,000元現金及系爭300萬元支 票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曾育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300萬元支票,應屬有據。 ㈡原告曾毓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曾毓芬主張被告涉嫌恐嚇其安全無非係以原證 11101年11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 ㈠第136、137頁),則原告曾毓芬認被告有恐嚇之侵權事實而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最遲應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內即103年11月9日前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然惟原告曾毓芬遲至104年1月13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一頁)主張前揭被告與陳宗銘間101年11月10日通話內 容志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云云,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應屬有據,是而原告曾毓芬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育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系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0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系爭300萬元支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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