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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 原告
    黃種清
  • 被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壯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原   告 黃種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被   告 黃壯龍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 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業務過失傷害事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壯龍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黃壯龍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9,311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3,639,3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3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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