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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 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被告
    崔婉慧詹蔣美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崔婉慧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幸紋律師 被   告 詹蔣美妹 詹勳義 黃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複代理人  詹勳偉 被   告 鄔自財 陳定國 周翠女 盧孝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寶華 被   告 盧阿芳 孫愛素 林惠真 追加被告  林惠華 黃月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追加被告  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羿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及同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崔婉慧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一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崔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蔣美妹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詹蔣美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 被告詹勳義、黃貞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建物遷出。 被告鄔自財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鄔自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定國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4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陳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定國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5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加蓋之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陳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惠真、追加被告林惠華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林惠真、追加被告林惠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各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貳元。 被告林惠真、追加被告林惠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九一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3-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頂樓金屬水塔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周翠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九二點0七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周翠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孝友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一點0七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盧孝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拾陸元。 被告盧阿芳、孫愛素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一點0七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建物遷出。 追加被告黃月琴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4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追加被告黃月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 追加被告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加蓋之鐵棚架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追加被告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0點九一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3-1所示」,臺北市○○區○○路○○○巷○號頂樓金屬水塔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之一號建物之梯間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七年一月一日、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蔣美妹、林惠真、林惠華、盧孝友、黃月琴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陸佰柒拾柒元、陸佰柒拾柒元、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壹仟參佰伍拾參元。 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之一號建物之水塔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追加被告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各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詹勳義、黃貞、盧阿芳、孫愛素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陳定國負擔十四分之二,被告黃月琴負擔十四分之三。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崔婉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崔婉慧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詹蔣美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蔣美妹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詹勳義、黃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勳義、黃貞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鄔自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鄔自財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定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定國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陳定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定國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林惠真、追加被告林惠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惠真、追加被告林惠華各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惠真、追加被告林惠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惠真、追加被告林惠華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周翠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翠女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六、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盧孝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孝友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八、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追加被告黃月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月琴以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十、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追加被告黃月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月琴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十二、二十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拾伍萬陸仟元、貳佰拾柒萬陸仟元、貳佰拾伍萬陸仟元、貳佰拾伍萬陸仟元、貳佰拾柒萬陸仟元、貳佰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各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玖仟元、陸佰伍拾貳萬柒仟元、陸佰肆拾陸萬玖仟元、陸佰肆拾陸萬玖仟元、陸佰伍拾貳萬柒仟元、陸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十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蔣美妹、林惠真、林惠華、盧孝友、黃月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美妹、林惠真、林惠華、盧孝友、黃月琴各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十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各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十六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崔婉慧、詹順智、詹黃碧霞、詹雪足、陳文琦、陳律妏、陳龍隆、詹蔣美妹、詹勳義、黃貞、鄔自財、朱素雅、鄔鳳娥、鄔根財、鄔費瑟、胡費婷、陳定國、張雲祥、樂素芬、林惠真、周翠女、盧孝友、盧阿芳、孫愛素、林清賢、李維武為被告(下各以姓名稱之),原訴之聲明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追加林惠華、黃月琴、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開發公司,與林惠華、黃月琴於下各以姓名稱之)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且撤回對詹順智、詹黃碧霞、詹雪足、陳文琦、陳律妏、陳龍隆、朱素雅、鄔鳳娥、鄔根財、鄔費瑟、胡費婷、張雲祥、樂素芬、林清賢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同卷第99至11頁);並於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至現場協同履勘測量,於107 年6 月19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後,即於107 年6 月29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4 頁);復於107 年8 月13日,撤回對李維武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8 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各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盧孝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現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即被告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就其無權占用原告管理或所有之國有土地,自有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數額則各如附件二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 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崔婉慧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8.5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⒉崔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詹蔣美妹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5.7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⒋詹蔣美妹應給付原告94萬3,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653 元。 ⒌詹勳義、黃貞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5.7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之建物遷出。 ⒍鄔自財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6.9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⒎鄔自財應給付原告18萬7,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陳定國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6.5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4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⒐陳定國應給付原告18萬7,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⒑陳定國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57.9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5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頂樓加蓋之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⒒陳定國應給付原告12萬5,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⒓林惠真、林惠華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8.5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⒔林惠真、林惠華應分別給付原告64萬4,50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62 元。 ⒕林惠真、林惠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 00地號土地上,面積0.9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3-2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頂樓金屬水塔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⒖周翠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92.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⒗周翠女應給付原告21萬4,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⒘盧孝友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1.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所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⒙盧孝友應給付原告96萬2,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16 元。 ⒚被告盧阿芳、孫愛素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1.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建物遷出。 ⒛黃月琴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7.9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4所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黃月琴應給付原告81萬2,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536 元。 寶島開發司應給付原告22萬3,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上,面積105.2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加蓋之鐵棚架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0.9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3-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金屬水塔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4.3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之1 號建物之梯間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應分別給付原告1 萬4,465 元、7 萬2,324 元、1 萬4,465 元、1 萬4,465 元、3 萬6,162 元、3 萬6,162 元、1 萬4,465 元、7 萬2,324 元、7 萬2,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詹蔣美妹、林惠真、林惠華、盧孝友、黃月琴並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353 元、677 元、677 元、1,353 元、1,353 元。 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6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之1 號建物之水塔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崔婉慧辯以:對其所有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坐落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原因乙節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拆除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部分云云,要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崔婉慧自87年10月27日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所有權時起,自始未曾以任何方式管理或使用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亦未出租或借用予第三人,更未曾實際占用並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且92年12月26日國防部陸軍後備司令部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改(遷)計畫時,崔婉慧於「劉璠散戶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以書面明示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目的,將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足見崔婉慧自始無欲取得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利益,且現實上亦無事證足認崔婉慧曾實際受領任何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次查,系爭建物,係由陸軍司令總部於51年間授權並同意由訴外人即原始起造人謝義(下稱謝義)興建為眷舍使用,顯見系爭土地供軍眷占有使用並興建眷舍之目的,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乙節,應與系爭土地之使用計畫相同,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坐落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否則原告委實無須主動召開改(遷)建說明會,輔助並改善被告居住品質之必要。復查,系爭建物係雙拼華廈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獨立建物所有權,崔婉慧早於92年間即同意將所有之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返還予主管機關,期間並均願意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拆遷改建之需求,復於106 年12月1 日,應原告要求將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點還原告,原告現已有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之占有部分及管領權利,惟因系爭建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利益,惟此非崔婉慧所致,尚難認原告因崔婉慧所有之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而受有任何損害,據上,原告請求崔婉慧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⒉又原告訴請崔婉慧拆除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符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之情形,查崔婉慧早於92年12月26日應當時任系爭土地管理人之陸軍後勤司令部之要求,配合出席「劉璠散戶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說明會,並填具「劉璠散戶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於該申請書明示原眷戶之權利與義務;於說明會時陸軍後勤司令部明確表示將依法令給予崔婉慧改(遷)建相關補助款、優惠貸款及輔導申購改建基地住宅一戶,且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建築物拆除費用,亦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負擔,均詳載於臺北市「劉璠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惟自92年12月26日崔婉慧參與前開說明會並填具前開說明書後,迄至106 年11月崔婉慧收受原告起訴狀時,經歷14年,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僅口頭向崔婉慧及系爭建物其他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將盡速辦理改(遷)件事宜,崔婉慧亦將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騰空返還管理機關,然原告未履行期改(遷)建承諾,又未依前揭申請書第6 點所示,重新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反向崔婉慧請求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權利失效。 ⒊另查,崔婉慧前於106 年11月20日委託訴外人崔婉珍,與原告代表協商,合意崔婉慧如於106 年12月1 日前將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搬空、切斷水電瓦斯,並將詹順智、詹黃碧霞、詹雪足、陳文琦、陳律妏、陳龍隆之戶籍遷出,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同意撤回對崔婉慧之全部訴訟,並同意不再對崔婉慧追究不當得利、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及其公同共有部分之拆除費用及訴訟費用。嗣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崔婉慧即與原告所派代表辦理事宜,確認崔婉慧已依前述協商將系爭建物4 之1 號1 樓及其所占系爭土地管領及處分權力全數給予原告,當時原告所派代表並以口頭承諾將撤回對崔婉慧之全部訴訟。 ⒋縱認崔婉慧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考量系爭土地座落地點為靜巷,並非繁盛商業區域,亦非交通樞紐,對外聯絡道路僅單向通行車道一條,系爭建物亦屬年久失修,無論外觀或內部均難認與社會通常觀念之黃金地段相符,衡量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若以法定計算方式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為度,顯屬過高,原告訴請崔婉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據標準顯屬過高,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詹蔣美妹、詹勳義、黃貞(下合稱詹蔣美妹3 人)則辯以:系爭建物係於40年間由謝義,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40)北異昇字第041 號令,於當時龍江路中厝崙段48-1、48-2、49、43、44地號(即現今系爭土地)內興建眷舍,並於竣工後遷入居住,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51年6 月19日(51)潤演字第457 公文可證,可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係經國防部同意。而詹蔣美妹3 人於63年時起即住於系爭建物4 之1 號2 樓,經國防部於92年12月26日間曾認定蔣美妹3 人應適用改建條例第26條、第1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以28坪以上房型認定之,是以,系爭建物於當時既經國防部認定應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顯見國防部早知悉詹蔣美妹3 人為有權占有;且國防部官方已曾就系爭建物完成調解作業,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即不應再行訴訟。詹蔣美妹3 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部分係經由憲法保障,自由買賣土地房屋而來,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詹蔣美妹3 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詹蔣美妹3 人亦未出售他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鄔自財則辯以: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無償提供建造人取得合法建照,並且依法繳交房屋稅;而系爭建物4 之1 號3 樓於74年7 月3 日經鈞院公告法拍,由鄔自財依法購入,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並已依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絕無涉及不當占用及不當得利。又陸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12月26日辦理住戶身分釐清會勘會議記錄,承辦單位已確認現有住戶分別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依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另依改建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且其已將系爭建物4 之1 號3 樓點交予原告,原告仍起訴請求賠償,實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定國則辯以:系爭建物於58年8 月7 日建成,法令是在55年2 月8 日公布,其係於60年間向謝義購買系爭建物4 之1 號4 樓,謝義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不知情之人方為實際得利者,被告等為受害者。而其雖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願意和解,並已遷出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惠真、林惠華(下合稱林惠真2 人)則辯以:系爭建物係於謝義,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40)北異昇字第041 號令,於當時龍江路中厝崙段48-1、48-2、49、43、44地號(即現今系爭土地)內興建眷舍,並於竣工後遷入居住,故系爭建物於起造當時即經政府同意興建,嗣謝義與訴外人吳乾坤及林惠真2 人之養母林阿麗(下稱吳乾坤、林阿麗)以系爭建物4 號為買賣標地,於58年10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甚於59年6 月10日以北市政府公定契紙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監證,並於依法繳納契稅及監證費後,由吳乾坤及林阿麗取得系爭建物4 號所有權並開始依法繳納房屋稅,嗣於62年4 月10日由吳乾坤及林阿麗嬌系爭建物4 號贈與林惠真2 人。而國防部於92年12月26日認定林惠珍2 人非屬改建條例第23條之違占住戶,而應適用第26、16條比照原眷戶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是以,系爭建物既係當時政府同意興建,後經國防部認定應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顯見國防部已知悉林惠珍2 人係有權占有,進而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應屬無理由;且系爭建物既由政府同意興建後經合法取得,且經原告認證非屬違占用戶,既為合法占有,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之餘地。查本件經國防部陸軍後備司令部認定可適用改建條例第26、16條之規定後,林惠珍2 人即同意配合上述改建計畫並簽署臺北市「劉璠散戶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交予國防部收存,並耐心等待主管機關改建畫之實行,豈料今竟收到原告起訴書,系爭土地計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之「劉璠改建基地」中,國防部即應依改建條例辦理改建,而非再被告等同意改建計畫後13年,逕自訴請拆屋還地,此舉無疑國家機器之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㈥周翠女則辯以:系爭建物係於57年陸軍總司令陸軍中將主任委員發文臺北市政府,為陸軍總司令部謝義少將申請眷舍,謝義自住一間,其餘售予住戶,周翠女係合法購買住宅,並非原告所指稱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又依92年國防補協調住戶搬遷並同意依改建條例分配房舍給住戶,並發有協調會議紀錄,亦可證其並非原告指稱之非法占用,且住戶等當時了解國防部之計畫並已同意配合,尚不可因主辦者變更而昨示今非;而其亦已經交屋還地予原告,原告仍起訴請求高額賠償,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盧孝友則稱:其已自系爭建物4 號3 樓內遷出,惟因目前尚有盧阿芳尚住於系爭建物內,而無法斷水斷電,故尚無法交屋予原告,惟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仍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㈨盧阿芳、孫愛素(下合稱盧阿芳2 人)則以:系爭建物4 號3 樓雖登記於盧孝友名下,然係由盧阿芳2 人長久居住,當時係合法購買,無法搬遷。而盧阿芳與盧孝友曾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將盧孝友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部分贈與盧阿芳,惟尚未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黃月琴則辯以:系爭建物系於40年即獲得當時陸軍總司令部同意興建,黃月琴自59年時起即居住至今,於62年因贈與取得所有權,國防部於92年12月26日認定黃月琴非屬改建條例第23條之違占住戶,而應適用第26、16條比照原眷戶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是以,系爭建物既係當時政府同意興建,後經國防部認定應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顯見國防部已知悉黃月琴係有權占有,進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應屬無理由。而被告所有之建物既由政府同意興建後經合法取得,且經原告認證非屬違占用戶,既為合法占有,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之餘地。另查,黃月琴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已逾10年,期間之占有並無過失,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名義,是以黃月琴另主張請求併同登記地上權,以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時,應推定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早已之被告等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又未在合理期間內主張權益,縱被告等人偽未能取得地上權,亦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返還因占有土地所生利息等,為無理由。本件經當時國防部陸軍後備司令部認定可適用改建條例第26、16條之規定後,黃月琴即同意配合上述改建計畫並簽署臺北市「劉璠散戶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交予國防部收存,並耐心等待主管機關改建畫之實行,豈料今竟收到原告起訴書,系爭土地計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之「劉璠改建基地」中,國防部即應依改建條例辦理改建,而非再被告等同意改建計畫後13年,逕自訴請拆屋還地,此舉無疑國家機器之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寶島開發公司則辯以: ⒈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惟寶島開發公司係於100 年2 月18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4 號4 樓,並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寶島開發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至103 年3 月17日(即寶島公司為系爭建物4 號4 樓所有人期間)應屬改建條例所規定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使用者,而非違占建戶,應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況依改建條例規定,原眷戶對於使用眷舍定然會使用眷舍坐落土地,並查無屬於無權占有土地之規定,是以,寶島公司主張就其所有系爭建物4 號4 樓之期間內,因使用系爭建物4 號4 樓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以系爭建物4 之1 號該棟最大投影面積108.55平方公尺為表,再按同棟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後,主張寶島公司取得系爭建物4 號4 樓所有權期間內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然原告之主張顯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寶島開發公司所有權狀 83.25 平方公尺不同,則原告以系爭建物4 之1 號該棟建築最大投影面積計算系爭建物4 號4 樓所占用之面積並非無疑;另原告於勘驗時又主張以滴水線計算系爭建物4 號4 樓所占用之面積,因原告未能主張該滴水線係系爭建物4 號第幾層之滴水線,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 號4 樓所占面積為87.91 公尺自應無據。 ⒉退步言,縱認寶島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據計算之標準,亦顯過高;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及周邊交通環境及繁榮程度為綜合考量,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偏僻靜巷中,並非繁盛商業區域,且鄰近均為住宅,亦非交通樞紐,對外聯絡道路僅單向通行車道乙條,且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准許作為他人眷舍,在系爭建物之堪用年限內或於准予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原眷戶及其配偶、子女之平均於命年限內,原告顯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故衡情自難認與通常社會觀念之黃金地段相當,如以法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本件計算之標準顯屬過高。再者,原告請求寶島公司為系爭建物4 號4 樓所有人期間,於103 年3 月16日前,就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請求前揭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各於105 年2 月17日至108 年3 月15日陸續已逾五年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今於107 年5 月17日(即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繕本送達寶島開發公司之日)始向寶島開發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7日部分之請求,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原告不得向寶島開發公司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陸軍後勤司令部曾於93年1月 6日以明司字第0930000217 號函予陳定國、盧孝友、林清賢、周翠女、詹蔣美妹、林惠真、鄔自財,主旨為呈本部列管之系爭土地就前開人等7 員身分釐清會議記錄,依該函附件之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時間為92年12月26日,承辦單位報告為:「現住戶陳定國先生等七員房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其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陸軍總部,現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中』,其改建計畫遷建後備司令部『劉璠改建基地』。經資料審查陳定國先生等七員,分別持有台北市○○路000 巷0 ○0 ○0 號1-4 樓建物所有權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職缺編階者,一律以28坪型認定之。」;會議結論載為:「一、本部將依規定辦理陳定國先生等七戶補件列管,請與會人員尚未繳交資料者請盡速繳補正,二、有關權益之主張俟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5 頁)。 ㈡寶島開發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曾為系爭建物4 號4 樓之所有人,現已非其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或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或自該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或自該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度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地上物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者,被告各為系爭地上物之直接占有人、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詹勳義、黃貞及盧阿芳、孫愛素應分別自如附圖編號b2所示及如附圖編號a3所示之地上物遷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系爭4 之1 號建物所有權狀、系爭4 之1 號2 樓、3 樓、4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門牌整編異動網路查詢結果、系爭4 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4 號2 樓、3 樓、4 樓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整編異動網路查詢結果、系爭4 之1 號、1 號2 樓、3 樓、4 樓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37頁),惟為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詹勳義、黃貞、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盧阿芳、孫愛素各以前詞爭執。然被告所提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 月6 日明司字第0930000217號呈所附「陸勤部辦理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陳定國、盧孝友、林清賢、周翠女、詹蔣美妹、林惠真、鄔自財等七員身份釐清會議紀錄」,記載「陸、會議結論:本部將依規定辦理陳定國先生等七戶補件列管,請與會人員尚未繳交資料者儘速補正。有關權益之主張俟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11 頁),可知該等會議紀錄內容僅為陸軍後勤司令部初步清查之結果,仍尚應請相關人員補正資料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審查,並非國防部之最終核定,是被告執前述會議紀錄之內容逕為主張渠等具備比照原眷戶之資格云云,諉無可據,且被告是否具備改建條例第26條之資格,係被告與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公法上之爭執,與原告無涉,原告亦非作成相關公法上給付之義務機關,自無礙原告訴請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詹勳義、黃貞及盧阿芳、孫愛素應分別自如附圖編號b2所示及如附圖編號a3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且參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所載「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之立法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該條應為加速眷村土地收回、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所設,尚無賦予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眷舍房屋所有權狀者私法上占有使用房屋坐落土地權源之意,況且,縱然被告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資格,亦無法改變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記載:「.. . . ㈢. . . . 。況且,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 此不論係由政府興建分配之眷舍或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眷舍均相同,是經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房舍作為眷舍者,自應僅能興建眷舍一戶為限,但自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 . . 觀察,由訴外人鄭從雲擔任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者,乃係4 層1 座8 戶之集合住宅,共計有8 個區分所有建物,而並非單一所有權之建物,自亦應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鄭瑞所獲准自費興建之『眷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維持(見本院卷第277 至283 頁),可知軍人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亦同受歷年國軍在臺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範,唯有興建供該軍眷自住之一戶一舍房舍,始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堪以認定。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謝義持軍事機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云云,然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始即為4 層8 戶之雙拼公寓,顯非一戶一舍供軍眷自住者,且被告亦未提出謝義曾於系爭建物實際居住使用之事證,並無從確認系爭建物可認屬供軍眷自住之一戶一舍房舍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建物難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可供被告執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為公法上之請求,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取。 ⒊又系爭4 號4 樓建物於100 年2 月18日至103 年3 月16日期間所有權人為寶島開發公司,此有系爭4 號4 樓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寶島開發公司於上開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詹勳義、黃貞及盧阿芳、孫愛素應分別自如附圖編號b2所示及如附圖編號a3所示遷出,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就其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 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google地圖可參,而系爭土地之10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坪方公尺9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依此,計算詹蔣美妹、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盧孝友、黃月琴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87,553 元(計算式:每層平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25 平方公尺÷4 層×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94,900元 / 平方公尺×10% ×5 年=987,5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此期間前開被告仍持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計算為16459 元(計算式:每層平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025 平方公尺÷4 層×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94,900元/ 平 方公尺×10% ÷12月=16,459元),原告自得於前開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前,請求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又寶島開發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至103 年3 月16日期間所有系爭4 號4 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對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亦同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另原告陳稱被告崔婉慧、鄔自財、陳定國、周翠女各於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1 日、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4 日將渠等所有系爭4 之1 號建物、系爭4 之1 號3 樓建物、系爭4 之1 號4 樓建物及系爭4 之1 號頂樓加蓋增建物、系爭4 號2 樓建物點交予軍事機關,故對渠等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百分之2 為計算,以前述點交日為止(詳如附表二),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⒈崔婉慧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8.5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⒉崔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詹蔣美妹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5.7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⒋詹蔣美妹應給付原告94萬3,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653 元。⒌詹勳義、黃貞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5.7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之建物遷出。⒍鄔自財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6.9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⒎鄔自財應給付原告18萬7,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⒏陳定國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6.5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4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⒐陳定國應給付原告18萬7,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⒑陳定國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57.9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5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頂樓加蓋之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⒒陳定國應給付原告12萬5,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⒓林惠真、林惠華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108.5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⒔林惠真、林惠華應分別給付原告64萬4,50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62 元。⒕林惠真、林惠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0.9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3-2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頂樓金屬水塔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⒖周翠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92.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2 樓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⒗周翠女應給付原告21萬4,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⒘盧孝友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1.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所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⒙盧孝友應給付原告96萬2,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16 元。⒚被告盧阿芳、孫愛素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1.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建物遷出。⒛黃月琴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7.9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4所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黃月琴應給付原告81萬2,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536 元。寶島開發司應給付原告22萬3,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5.2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頂樓加蓋之鐵棚架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0.9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3-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頂樓金屬水塔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4.3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之1 號建物之梯間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應分別給付原告1 萬4,465 元、7 萬2,324 元、1 萬4,465 元、1 萬4,465 元、3 萬6,162 元、3 萬6,162 元、1 萬4,465 元、7 萬2,324 元、7 萬2,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詹蔣美妹、林惠真、林惠華、盧孝友、黃月琴並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353 元、677 元、677 元、1,353 元、1,353 元。崔婉慧、詹蔣美妹、鄔自財、陳定國、林惠真、林惠華、周翠女、盧孝友、黃月琴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6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之1 號建物之水塔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崔婉慧、林惠真、林惠華、黃月琴、寶島開發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就其餘被告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一:原告於起訴時(即106年10月31日)訴之聲明 ┌────────────────────────────┐ │起訴聲明(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崔婉慧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 │ │,同段同小段1543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 │ │229巷4之1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 │ │ │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 ├─┼──────────────────────────┤ ││崔婉慧應給付原告98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16,459元。 │ ├─┼──────────────────────────┤ ││詹順智、詹黃碧霞、詹雪足、陳文琦、陳律妏、陳龍隆應自│ │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 │ │ │段1543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建物遷出。 │ ├─┼──────────────────────────┤ ││詹蔣美妹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 │ │上,同段同小段3144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 │229巷4之1號2樓)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 │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 ├─┼──────────────────────────┤ ││詹蔣美妹應給付原告98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 │ │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付原告16,459元。 │ ├─┼──────────────────────────┤ ││詹勳義、黃貞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 │土地上,同段同小段3144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龍│ │ │江路229巷4之1號2樓)建物遷出。 │ ├─┼──────────────────────────┤ ││鄔自財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 │ │,同段同小段1545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 │ │229巷4之1號3樓)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 │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 ├─┼──────────────────────────┤ ││鄔自財應給付原告98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16,459元。 │ ├─┼──────────────────────────┤ ││朱素雅、鄔鳳娥、鄔根財、鄔費瑟、胡費婷應自坐落於臺北│ │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1545建號 │ │ │(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遷│ │ │出。 │ ├─┼──────────────────────────┤ ││陳定國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 │ │,同段同小段3146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 │ │229巷4之1號4樓)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 │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 ├─┼──────────────────────────┤ ││陳定國應給付原告98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16,459元。 │ ├─┼──────────────────────────┤ ││張雲祥、樂素芬應自坐落於台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 │ │ │6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3146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 ○ ○○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遷出。 │ ├─┼──────────────────────────┤ ││林惠真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 │ │,同段同小段3139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 │ │229巷4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 │ │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 ├─┼──────────────────────────┤ ││林惠真應給付原告98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16,459元。 │ ├─┼──────────────────────────┤ ││周翠女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 │ │,同段同小段1540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 │ │229巷4號2樓)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 │ │ │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 ├─┼──────────────────────────┤ ││周翠女應給付原告98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16,459元。 │ ├─┼──────────────────────────┤ ││盧孝友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 │ │,同段同小段3141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 │ │229巷4號3樓)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 │ │ │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 ├─┼──────────────────────────┤ ││盧孝友應給付原告98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16,459元。 │ ├─┼──────────────────────────┤ ││盧阿芳、孫愛素應自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60地 │ │ │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3141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 │ │龍江路229巷4號3樓)建物遷出。 │ ├─┼──────────────────────────┤ ││林清賢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 │ │,同段同小段1542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 │ │229巷4號4樓)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 │ │ │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 ├─┼──────────────────────────┤ ││林清賢應給付原告98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16,459元。 │ ├─┼──────────────────────────┤ ││李維武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 │ │ │,同段同小段1542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 │ │229巷4號4樓)建物遷出。 │ ├─┼──────────────────────────┤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 附件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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