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原 告 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聖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9,600 元。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給付104,000,000 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給付5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且核兩者經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應擇其中訴訟標的金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2,8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69,600 元,應再補繳453,200 元(計算式:922,800 -469,600 =453,2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