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慧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宜
- 被告
-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博宇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 被告
- 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葉博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為被告葉博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博宇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博怡,並據黃博怡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7至1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富公司)前於10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葉博宇、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後先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書立借據申請動用2筆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30,000,000元,復於106年4月3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被告億豐富公司復於105年2月5日邀同被告葉博宇、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週轉金貸款,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後先於105年8月1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書立借據申請動用20,000,000元,復於106年4月3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㈢被告億豐富公司再於105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葉博宇、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週轉金貸款,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後先於105年12月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書立借據申請動用9,000,000元,復於106年4月3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㈣詎被告億豐富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於106年7月31日最後一次繳付49,802元,用以沖償利息48,825元及違約金977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於106年7月31日最後一次繳付71,145元,用以沖償利息69,750元及違約金1,395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於106年8月16日最後一次繳付23,715元,全數用以沖償利息後,尚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於106年8月1日最後一次繳付20,925元,全數用以沖償利息後,尚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因被告億豐富公司自106年7月28日起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共退票32紙,金額合計35,494,205元,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葉博宇、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然伊於106年8月間對渠等為催告後,均未獲置理。
㈤被告葉博宇另於104年11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MASTER鈦金商旅卡,額度為400,000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該筆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利率19.71%,自106年9月起調整為14.3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伊得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第2個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惟被告葉博宇於106年8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13,597元,用以抵充上期(106年8月份)之循環信用利息1,129元及本金12,468元後,自106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於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今仍有消費記帳款238,101元【含本金236,889元(上期本金餘額249, 357元+循環信用利息1,129元-最後一次繳款13,597元)、本期循環信用利息1,112元(106年8月8日至106年8月29日部分801.08元+106年8月30日至106年9月7日部分311.33元)及違約金100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葉博宇所負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上為借款債務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58、100至103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電話催收紀錄(以上為信用卡債務部分,見本院卷第59至77、104至106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黃玉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葉博宇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序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還款方式 │ 利息 │ 違約金 │ ├──┼──┼───────┼────────┼─────────┼─────────┼─────────┤ │ 1 │233 │ 21,000,000元 │自106年4月25日起│第1年(106年4月25 │按動用時原告1年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至111年4月25日止│日至107年4月25日)│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依原告請求時之約│ │ │ │ │(延展為5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率加週年利率1.7%機│定利率10%,超過6個│ │ │ │ │ │;寬限期滿後,本金│動計算,嗣後遇所依│月以上部分,依原告│ │ │ │ │ │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調整時,自調整│請求時之約定利率20│ │ │ │ │ │(每月437,500元) │日起改隨調整後之利│%加計。 │ │ │ │ │ │,並開立48張還款票│率計算;惟若被告違│ │ │ │ │ │ │據備償,利息依本金│約視為到期時,該約│ │ │ │ │ │ │餘額按月計收。 │定利率不再機動調整│ │ ├──┼──┼───────┤ ├─────────┤,以原告請求時之利│ │ │ 2 │243 │ 30,000,000元 │ │第一年(106年4月25│率計算利息【被告債│ │ │ │ │ │ │日至107年4月25日)│務於106年8月視為到│ │ │ │ │ │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期時,原告1年期定 │ │ │ │ │ │ │;寬限期滿後,本金│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 │ │ │ │ │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調整為1.09%,借款 │ │ │ │ │ │ │(每月625,000元) │利率為週年利率2.79│ │ │ │ │ │ │,並開立48張還款票│%(1.09%+1.7%)】│ │ │ │ │ │ │據備償,利息依本金│。 │ │ │ │ │ │ │餘額按月計收。 │ │ │ ├──┼──┼───────┼────────┼─────────┼─────────┤ │ │ 3 │213 │ 20,000,000元 │已動用餘額18,000│已動用餘額18,000,0│按短期週年利率2.93│ │ │ │ │ │,000元部分,自10│00元部分,於106年4│%計算,嗣後遇原告1│ │ │ │ │ │5年8月16日起至10│月16日攤還本金1,00│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 │ │ │ │6年9月16日止。 │0,000元,其餘106年│動利率調整時,自調│ │ │ │ │ │ │5、6、7、8月及9月1│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 │ │ │ │ │ │6日每月攤還本金3,4│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 │ │ │ │ │ │ │00,000元,並開立6 │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 │ │ │ │ │張還款票據備償,利│利率1.7%計算;惟若│ │ │ │ │ │ │息依本金餘額計收,│被告違約視為到期時│ │ │ │ │ │ │按月繳息,本金屆期│,該約定利率不再機│ │ │ │ │ │ │清償。 │動調整,以原告請求│ │ │ │ │ │ │ │時之利率計算利息【│ │ │ │ │ │ │ │被告債務於106年8月│ │ │ │ │ │ │ │視為到期時,原告1 │ │ │ │ │ │ │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 │ │ │ │ │ │動利率調整為1.09% │ │ │ │ │ │ │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 │ │ │ │ │ │ │率2.79%(1.09%+1.│ │ │ │ │ │ │ │7%)】。 │ │ ├──┼──┼───────┼────────┼─────────┼─────────┤ │ │ 4 │283 │ 9,000,000元 │自106年6月1日起 │第1年(106年6月1日│按短期週年利率2.79│ │ │ │ │ │至111年6月1日止 │至107年6月1日)為 │%計算,嗣後遇原告1│ │ │ │ │ │(延展為5年)。 │寬限期,按月繳息;│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 │ │ │ │ │寬限期滿後,本金分│動利率調整時,自調│ │ │ │ │ │ │48期按月平均攤還(│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 │ │ │ │ │ │每月187,500元), │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 │ │ │ │ │ │ │並開立48張還款票據│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 │ │ │ │ │備償,利息依本金餘│利率1.7%計算;惟若│ │ │ │ │ │ │額按月計收。 │被告違約視為到期時│ │ │ │ │ │ │ │,該約定利率不再機│ │ │ │ │ │ │ │動調整,以原告請求│ │ │ │ │ │ │ │時之利率計算利息【│ │ │ │ │ │ │ │被告債務於106年8月│ │ │ │ │ │ │ │視為到期時,原告1 │ │ │ │ │ │ │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 │ │ │ │ │ │動利率調整為1.09% │ │ │ │ │ │ │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 │ │ │ │ │ │ │率2.79%(1.09%+1.│ │ │ │ │ │ │ │7%)】。 │ │ └──┴──┴───────┴────────┴─────────┴─────────┴─────────┘ 附表二: ┌──┬──┬───────┬────────┬─────────┬───────────────────┐ │編號│序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備註 │ ├──┼──┼───────┼────────┼─────────┼───────────────────┤ │ 1 │233 │ 21,000,000元 │自106年7月25日起│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因原告利息之計算採算頭不算尾方式,故依│ │ │ │ │至清償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 │ │ │ │利率2.79%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35、100至101頁),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6 │ ├──┼──┼───────┤ │利率10%;逾在6個月│年7月24日,利息應自106年7月25日起算, │ │ 2 │243 │ 30,000,000元 │ │以上部分,按左列利│違約金則自106年8月25日起算。 │ │ │ │ │ │率20%加計。 │ │ ├──┼──┼───────┼────────┼─────────┼───────────────────┤ │ 3 │213 │ 10,200,000元 │自106年8月16日起│自106年9月16日起至│因原告利息之計算採算頭不算尾方式,故依│ │ │ │ │至清償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5、│ │ │ │ │利率2.79%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102頁),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6年8月15日 │ │ │ │ │ │利率10%;逾在6個月│,利息應自106年8月16日起算,違約金則自│ │ │ │ │ │以上部分,按左列利│106年9月16日起算。 │ │ │ │ │ │率20%加計。 │ │ ├──┼──┼───────┼────────┼─────────┼───────────────────┤ │ 4 │283 │ 9,000,000元 │自106年8月1日起 │自106年9月1日起至 │因原告利息之計算採算頭不算尾方式,故依│ │ │ │ │至清償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2、│ │ │ │ │利率2.79%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103頁),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6年7月31日 │ │ │ │ │ │利率10%;逾在6個月│,利息應自106年8月1日起算,違約金則自1│ │ │ │ │ │以上部分,按左列利│06年9月1日起算。 │ │ │ │ │ │率20%加計。 │ │ ├──┴──┴───────┴────────┴─────────┴───────────────────┤ │本金請求金額合計:70,200,000元 │ ├────────────────────────────────────────────────────┤ │備註: │ │另經原告主張以被告存款抵銷後,被告所欠本金金額尚有70,2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