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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張錦全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9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富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5年11月3日邀同被告張錦全、張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其富公司於106年2月24 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1,190萬元、5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32078%(本件違約時為0.659%+2.32078%=2.97978%)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且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富公司 於借款期間屆至時,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16,810,4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錦全、張淑玲為被告其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0,016元(扣除撤回部分),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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