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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

原告
高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告
高玉釵 最後

      高玉花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高玉釵、高玉花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共同承擔享祀人之祭祀義務,自不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對於被繼承人高萬鍾之房份尚未為拋棄派下權(下稱系爭派下權)之意思表示,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之地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高萬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萬鍾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死亡。然被告分別於60、70年間即已旅居日本,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未盡祭祀之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聲明:確認被告高玉釵、高玉花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萬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103年2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長子即原告、次子高文明、三子高銘瑞、四子高銘傳、五子高文林、六子高文廣、長女洪高寶貝、次女范高寶璧、三女即被告高玉釵、四女高玉蕊、五女即被告高玉花及六女高美媛。其中高文明、高銘瑞、高銘傳、高文林、高文廣、高玉蕊、高美媛均表示對系爭派下權拋棄繼承;洪高寶貝、范高寶璧則向本院為拋棄對高萬鍾遺產之繼承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名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5月28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509號函在卷為憑(詳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259號卷第4至7頁、第11至13頁,下稱調字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5 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要旨,明揭上旨。

㈡首查,被告二人為高萬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為女性,然依前揭說明,對於系爭派下權有繼承之權利,固屬無疑。但依該判決要旨可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尚應以該派下員有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為限。經查,被告二人於61年11月1日間遷離臺灣,移居日本,並於71年9月25日經內政部以喪失國籍為據,由戶政機關將該二人之本國戶籍為除籍登記,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除籍登記資料、申請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8頁)。是被告二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高萬鍾並未盡共同承擔祭祀之責,已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於高萬鍾派下員之繼承權一節,尚屬有據,堪信真實。

五、被告既喪失對於高萬鍾派下員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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