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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許勻睿

  • 原告
    劉順清
  • 被告
    蔡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原   告 劉順清 劉高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蔡文俊 陳正光 黃連福 洪秀惠 陳秀娟 蔡恆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所生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自由意見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原告漏載後段,應予補充)、第8條第1項、第2 項之約定給付分配款予原告,而被告雖以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多寡,端視訴外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2號之判決結果而定,為免裁判兩歧,請求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院依現有卷證,已足認定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分配款,亦無必須以前開訴訟判決結果為斷之情事存在,自無於前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亦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4,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4頁背面)。嗣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最終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已開立交由見證人吳秀菊律師代為保管面額5,858,29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5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31,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易,係就其原請求金額其中5,858,290 元部分變更為請求返還同額之系爭支票,並減縮其餘請求金額。就其變更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另就其減縮其餘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均為泰業公司之股東,嗣於104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由原告將其等所持有泰業公司之股份(持股比例合計為27.89%)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27,299,613元。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已先開立系爭支票予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吳秀菊律師保管,待榮工公司將與系爭支票同額之5,858,290 元【此金額應以泰業公司與榮工公司間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9號民事事件(即前述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2號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前之前審,下稱系爭事件)經上訴後最終判決金額結算多退少補】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陳正光通知吳秀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事件就該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榮工公司並已給付款項予原告,被告即應依前開約定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又榮工公司另已依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給付泰業公司利息4,515,789 元,訴外人冠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則與泰業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泰業公司工程款1,904,762元,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告復應就前開2部分各給付予原告1,259,454元(即4,515,789元×27.89 %=1,259,454元)、531,228元(即1,904,76 2元×27.89%=531,228元)。惟經原告屢次催促履行,被告 均藉詞尚未經結算而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第8 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及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已開立交由見證人吳秀菊律師代為保管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5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31,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既約明:「(此買價含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判決本金金額新台幣21,004,987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9號】,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依減資前比例分配甲方可分配之金額新台幣5,858,290 元)」等語,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金額係以榮工公司依系爭判決給付泰業公司21,004,987元後,再由泰業公司依原告之持股比例之方式計算而來,故系爭支票之交付,應以榮工公司依系爭判決給付泰業公司21,004,987元為停止條件,惟榮工公司嗣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迄今仍未給付21,004,987元予泰業公司,故交付系爭支票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已屬無據。又榮工公司雖已給付利息4,515,789 元予泰業公司,然依當事人間之真意,此部分亦應待系爭判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分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取。另冠捷公司固亦於105年12月15日給付1,904,762元予泰業公司,惟經扣除泰業公司支出之訴訟及律師費用1,355,000 元,委託訴外人黃俊榮取回該等工程款所支出之費用915,000 元後,泰業公司尚且虧損365,238 元,無從再就前開取回款項進行分配,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1,228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部分: ⒈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應於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及甲、乙雙方簽訂股份過戶申請書、股份轉讓證明書完畢、併將股票交由永詮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嗣經主管機關核准股權移轉登記後,乙方始支付新臺幣32,000,000 元(即本協議書$10,55 8,677+$27,299,613-$5,858,290合計金額)銀行本票予甲方,雙方絕無異議。另外$5,858,290元由乙方先開立支票交由見證人吳秀菊律師代為保管,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將此筆款項匯入乙方銀行帳戶後,由乙方代表陳正光通知見證人吳秀菊律師後始支付支票予甲方,但因本訴訟案仍然在上訴中【判決案號:102 年建上更㈡字第29號】,雙方同意以最後判決金額作為結算多退少補,並依減資前比例分配,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現有泰業銀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為27.89%,甲、乙雙方同意依法先辦理減資,減資後甲方應取得返還投資額新台幣10,558,677元」、第3 條:「乙方同意以總價金新台幣27,299,613元買受甲方所有如第二條所示之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後之持股全部(此買價含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訴訟判決本金金額新台幣21,004,987元)【判決案號:102 年建上更㈡字第29號】,甲、乙雙方依減資前比例分配甲方可分配之金額新台幣5,858,290 」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並參以證人吳秀菊所證:兩造寫系爭協議書時是伊見證的,5,858,290 這個數字是兩造算出來的,是按照兩造協議第3 條得出來,就伊了解是預估值,榮工公司本來是臺北鐵工廠,到訴訟結束後才能確定數字,先開支票是為了給原告安心,有點像保證性質,但也必須等訴訟結束後由泰業公司總經理陳正光通知伊才能將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即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應交付予原告之前開32,000,000元本票,係包含兩造約定應於減資後返還予原告之投資款10,558,677元及被告為購買原告減資後股份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27,299,613元,而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上述買賣價金應包括以系爭判決所認定榮工公司應給付予泰業公司之本金21,004,987元,依原告減資前之持股比例計算而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5,858,290 元(即21,004,987元×27.89%=5,858,290元),故約定就該5,8 58,290元部分應自前開本票之金額內扣除,並另開立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予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吳秀菊代為保管。又前開5,858,290元既係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明,依系爭判決所認榮工公司應給付予泰業公司之全部金額,按原告減資前持股比例所計算得出之分配款,並非應由榮工公司直接對被告或泰業公司給付之款項,而系爭判決於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仍上訴最高法院中而未確定之事實,復經系爭協議書第6項所明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證人吳秀菊亦證述該5,858,290 元係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預估之款項,必須待訴訟結束才能確定數字等語如前,故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所載「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將此筆款項匯入乙方銀行帳戶後」等語,即應係指「待榮工公司依系爭判決確定後所最終認定應由榮工公司給付予泰業公司之全部金額匯款予泰業公司(或被告)」而言,方有其後依系爭判決之最終判決金額結算出應予原告分配款確定金額之問題。惟系爭判決現僅部分確定,未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發回後,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2號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是認,則榮工公司自無可能已就其與泰業公司間之前述爭議款項全數向泰業公司為給付,該分配款金額即無從依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最終認定結果確定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所載被告應為系爭支票交付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原告尚無從要求被告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前述分配款。 ⒉原告雖仍以榮工公司已依系爭判決部分確定之判決內容給付本金5,856,326元予原告,應已符合系爭協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云云。查榮工公司已依系爭判決部分確定之內容給付10,372,115元(包含本金5,856,326元、利息4,515,789元)予泰業公司等情,固有榮工公司107年2月12日榮民專字第1070000648號函暨所檢附之收據、計算結果彙總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但證人吳秀菊復證稱:前開函文所示由榮工公司匯給泰業公司之款項與5,858,290 元非同一款項,在最高法院發回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後確定1筆500多萬的金額,伊等加上利息到臺中地院執行處主張給付,這是法院認定沒有爭議的金額,加上利息計算出來才是前開函文上的金額,5,858,290 元跟前開判決已經確定的部分沒有關係,性質上也不是同一筆款項綦詳(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亦確可見系爭判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除就榮工公司於系爭事件中對泰業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其中遲延違約罰金14,750,000 元、監造費用3,583,125元部分廢棄發回外,其餘部分均因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前開5,856,326 元即係以泰業公司於系爭事件中所主張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26,590,559元,扣除前開尚未確定部分,及於系爭判決前已確定存在榮工公司對泰業公司之代墊款利息債權1,681,174元及違約金債權719,934元後之剩餘款項(即26,590,559元-14,750,000 元-3,583,125元-1,681,174元-719,934元=5,856,326 元),亦即榮工公司就泰業公司所主張前開強制執行債權已確定應給付予泰業公司之部分金額,而非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分配款無誤(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至證人劉千傑(即原告之子)雖仍證稱:在簽系爭協議書前1 個月就有更二審判決(即系爭判決),依照更二審判決伊等知道這筆錢已經確定,但那時泰業公司還沒有領到錢,因為協議書數字都是泰業公司湊給伊,伊當時急著拿到錢,沒有詳細比對數字,所謂「以最後判決金額作為結算多退少補」,伊當時認為是指利息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但前述5,856,326元既係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後,始因系爭判決部分確定而生之差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自不可能有所謂知悉該部分款項「已確定,僅利息數額尚待上訴後最終判決結果而定」之情況存在,證人劉千傑前開所證情節,亦顯非可採。準此,榮工公司所匯予泰業公司之 5,856,326元,要與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而受分配之5,858,290元無關,兩者僅係偶然數目相近而非同一筆款項甚明,原告主張榮工公司已將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匯入泰業公司帳戶云云,不僅非屬事實,亦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條後段所約定之原意不符,殊無可採。 ⒊從而,系爭判決既尚未全數確定,榮工公司亦未依系爭判決確定後所最終認定應由榮工公司給付予泰業公司之全部金額匯款予泰業公司,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所訂被告應為系爭支票交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亦無從據以核算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應分配予原告款項之最終確定數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依此核算相當於分配款金額之系爭支票,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9,454元部分: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復約明:「甲方同意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判決案號:102 年建上更㈡字第29號】支付訴訟期間利息年息5%後,應先扣除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及給付吳秀菊律師後酬新臺幣100 萬元,及劉興淵先生與劉興通先生計新台幣30萬元,餘額依減資前持股比例結算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榮工公司固已就前開部分確定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均給付予原告,如前所述,惟證人吳秀菊證稱:第8條第1項是把訴訟贏的錢有何相關支出先把他列出來,該項所稱榮工公司支付款項應指全案全部確定時才有這問題,因無法確定官司會不會打贏及打贏多少,所以當事人原意應是整個訴訟結束,否則無法確定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參以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1項既明言應扣除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後酬等費用,亦可徵此部分餘額之分配,確需待系爭事件之訴訟整體終結後,始能因確定應扣除相關費用之數額及為律師後酬之給付而得以為之,殊非於系爭判決部分確定之情況下,即已賦予原告得請求分配此部分利益之權利。至證人吳秀菊雖證稱:泰業公司部分勝訴部分已經給伊後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其既又證述:伊的報酬是伊死纏爛打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顯見該等律師後酬於系爭判決僅部分確定即為給付之情況,應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已設想之情形,當不因此影響當事人前開約定之原意。是兩造此部分約定之餘額分配,自仍應待系爭判決全部確定後始得為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此部分分配款,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31,228元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訂明:「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冠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含耀晨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等相關訴訟事件。本案件終結取得款項後,應先於扣除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後,雙方再依減資前原持有股份應有之股東權利分得款項。」(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就其中所謂應扣除之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就所何指乙節,證人吳秀菊證稱:該項所謂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兩造之真意除了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外,還有收入扣除營所稅及泰業公司支付予中間人黃俊榮之費用,算出來是負數,所以此部分無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證人劉千傑則證述該項所稱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僅指裁判費而不包括律師費等其他費用。參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就因系爭事件訴訟所得利息分配之結算約定,既係就該訴訟過程所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均行扣除後始為結算分配,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兩造有何欲就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1項、第2項所示因訴訟終結所生之結算情事做不同處理之意,則雖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在文字上僅載明應先扣除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等語,但解釋上自仍不應拘泥於其用語,而應認兩造間之真意亦係在扣除因泰業公司與冠捷公司間訴訟過程所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後,始有就餘額依原告減資前原持有股份之比例分配款項之問題,故證人劉千傑所證前情云云,應無可採。又泰業公司已因其與冠捷公司間訴訟之終結而獲冠捷公司給付1,904,762 元(已扣除營業稅95,238元),惟經扣除泰業公司因進行該訴訟所生之訴訟及律師費用1,355,000 元、應給付予中間人黃俊榮之費用915,000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予原告之事實,既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同意書、收據、泰業公司明細分類帳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1,259,454元、531,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榮工公司於系爭事件中對泰業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 ┌──────────┬─────┬───────┬────────────┬──────┬───────┬───────┐ │榮工公司主張項目 │代墊材料款│收回自辦工程款│遭業主扣罰之遲延違約罰金│代墊款本金 │代墊款利息 │逾期繳納代墊款│ │ │157,000元 │1,901,000元 │14,750,000元、監造費用3,│1,534,442元 │4,184,599元 │利息之違約金 │ ├──────────┤ │ │583,125元 │ │ │23,280,947元 │ │歷審認定結果 │ │ │(共計18,333,125元)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理由 │無理由 │無理由 │無理由 │無理由 │無理由 │ │9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理由 │36,200元以外為│遲延違約罰金2,562,075元 │無理由 │無理由 │無理由 │ │97年度建上字第49號 │ │無理由 │、監造費用損失622,389元 │ │ │ │ │ │ │ │以外為無理由 │ │ │ │ ├──────────┼─────┴───────┴────────────┴──────┴───────┴───────┤ │最高法院 │原判決駁回榮工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 │ │9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理由 │無理由 │有理由 │無理由 │1,681,174元以 │719,934元以外 │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 │ │ │ │外為無理由 │為無理由 │ │號 │ │ │ │ │ │ │ ├──────────┼─────┴───────┴────────────┴──────┴───────┴───────┤ │最高法院 │原判決駁回榮工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 │ │10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泰業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代墊款利息1,681,174元、違約金719,934元部分→確定)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理由 │無理由 │3,184,464元以外為無理由 │無理由 │確定部分以外為│確定部分以外為│ │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 │ │ │ │無理由 │無理由 │ │29號 │ │ │(計算式:18,333,125元×│ │ │ │ │ │ │ │泰業公司過失比例17.37%=│ │ │ │ │ │ │ │3,184,463.8125元) │ │ │ │ ├──────────┼─────┴───────┴────────────┴──────┴───────┴───────┤ │最高法院 │榮工公司之上訴: │ │106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一部有理由(遲延違約罰金14,750,000元、監造費用3,583,125元) │ │ │一部無理由【即代墊材料款157,000元、收回自辦工程款1,901,000元、代墊款本金1,534,442元、代墊款利息2,5│ │ │ 03,425元(4,184,599元-1,681,174元)、逾期繳納代墊款利息之違約金22,561,013元(23,280,9│ │ │ 47元-719,934元)部分→確定】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 │106年度建上更㈢字第 │ │ │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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