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 被 告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84,887元及自107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7,75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愛上新鮮採購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電子商務平台(i3Fresh愛上新鮮網站) ,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自106年1月起向被 告訂購新鮮冷凍之泰國龍王鳳梨(下稱系爭商品),迄106年7月6日止,進貨金額合計11,064,744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商品完全符合向原告陳述或擔保品質、規格及使用安全性,絕無含藥或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成分,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如有違反或致原告因銷售商品而受有任何損害或商品經公正之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認其成分與被告擔保品質不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6月間檢驗系爭商品,因檢出使用範圍未包括新鮮冷凍食品之甜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1.10g/kg,而認原告所刊登系爭商品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於106年7月26日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網站張貼關於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檢出不得添加於生鮮水果之甜味劑等語;原告已於106年8月10日繳納罰鍰,同年7月25日 至8月17日因系爭商品退貨而退款合計3,100,143元;系爭商品不符約定品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則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1,064,744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退貨所受損害3,100,143元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繳納罰鍰所受損害12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商譽減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00 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9,28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84,887元及其利息,被告應該賠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貨款11,064,744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退貨所受損害3,100,143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因 繳納罰鍰所受損害12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 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因商譽減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00萬元,合計39,28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於 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應該賠償(見卷第137頁) ,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