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0號原 告 蘇昭蓉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鄭詠芯律師 被 告 建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昭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6、7項係屬重複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嗣經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具狀刪除前開聲明第7 項(見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元公司)、福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冠公司)、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原均為訴外人蘇天財(即原告之父)所設立,蘇天財除自任被告4 人之董事長外,並將原告及訴外人蘇光輝、蘇昭樺、蘇昭宇(均為蘇天財之子女)分別登記為被告4 人之股東,其等之持股數、持股比例及各該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均如起訴狀所附106年關係企業股東持股表及105/6/14~108/6/13董事名單(下稱股東持股表及董事名單)所示。嗣蘇光輝、蘇昭樺見蘇天財年事已高,竟於106年7月間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下稱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經獲許可後,即訂於106年10月3日上午9時、9時10分、9時20分、9時40分在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商務中心2樓B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依序召開被告建銘公司、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惟原告到場後,竟遭不當阻攔而無從進入系爭會議室參與被告建銘公司、瑋元公司、福冠公司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足見上開3家公司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已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原告雖得進入系爭會議室內出席被告福益公司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詎料蘇光輝竟仍無視原告正欲準備發言,即將選票丟至原告面前,並立即宣布開會,更在原告填寫選票前就進行投票及宣布當選名單,可認被告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又於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投票過程中,均僅見蘇光輝或蘇昭樺1 人行使投票權,然事後所顯示之選舉總權數卻與依蘇光輝或蘇昭樺個人持有股數所計算之選舉權數不符,顯有以其中1 股東違法取得超過其表決權數之選票而行使之違法情事;縱認有其中1 股東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之情況,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就代理逾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之部分,表決權數應不予計算,然該決議卻仍將不應計入之表決權數計入,復有決議方法之重大違法。再者,原告已於被告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中報到並行使董、監事之投票權,但開票結果卻完全略去其投票,亦未計入原告之選票,就此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且被告福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告建銘公司、福冠公司實際上無從於開會5 日前即通知被告福益公司其等將委託自然人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與開會通知書上所載應於前開期限前將委託書寄送予被告福益公司之規定不符,該等法人股東之股份權數自不能算入已出席之股份總數,則當日出席之原告、蘇光輝、蘇昭樺之合計股份權數僅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24%,亦無從作成合法之決議。另被告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監察人蔡伯渝不具被告建銘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無法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當選為被告福益公司之監察人,該次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亦有違法。從而,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上述瑕疵存在,所作成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自均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又經被告4人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既非合法,由該等董事於當日上午9 時10分、10時7分、9時43分、10時13分所召集之被告建銘公司、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臨時董事會自均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再各該臨時董事會僅花費4至6分鐘即行結束,開會時間更穿插於前述股東臨時會之間,應認上揭臨時董事會均未曾實際召開;縱認確曾進行會議,前述各該臨時董事會亦無從於如此短促之時間內就各項議案為實質討論,明顯違反議事程序之基本原則,則基於敦促董事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考量,復應認被告4 人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況會中各該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進行迴避,即決議聘任上述各該臨時董事會會議主席為各該公司之總經理,該等臨時董事會決議亦屬自始無效,而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存在,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請求判令撤銷被告建銘公司106年10月3日上午9點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㈡請求判令撤銷被告瑋元公司106年10月3日上午9 點21分召開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㈢請求判令撤銷被告福冠公司106年10月3 日上午9點33分召開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㈣請求判令撤銷被告福益公司106年10月3日上午9點54分召開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㈤請求確認被告建銘公司106年10月3日上午9 點10分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有關推選本公司董事長、聘任本公司榮譽董事長、解任本公司總經理、聘任本公司總經理、更換本公司106 年查核簽證會計師、本公司組織變動案等決議內容為無效;㈥請求確認被告瑋元公司106年10月3日上午10點7 分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有關推選本公司董事長、聘任本公司榮譽董事長、解任本公司總經理、聘任本公司總經理、更換本公司106 年查核簽證會計師、本公司組織變動案等決議內容為無效;㈦請求確認被告福冠公司106年10月3 日上午9點43分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有關推選本公司董事長、聘任本公司榮譽董事長、解任本公司總經理、聘任本公司總經理、更換本公司106 年查核簽證會計師、本公司組織變動案等決議內容為無效;㈧請求確認被告福益公司106年10月3日上午10點13分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有關推選本公司董事長、聘任本公司榮譽董事長、解任本公司總經理、聘任本公司總經理、更換本公司106 年查核簽證會計師、本公司組織變動案等決議內容為無效。 二、被告建銘公司則以:被告建銘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監事之事,本應依被告建銘公司106年6月2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辦理,但經蘇昭樺請求當時之被告建銘公司董事會辦理卻未獲合法回應,而原告時任被告建銘公司之總經理,卻一再自居董事會之召集人而不合法召集董事會,蘇昭樺乃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於106年7 月14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召集股東會,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6年9月15日函准蘇昭樺召集被告建銘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蘇昭樺即委請股務專業人員何東樺(即第一金證券之經理)協助辦理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事項,並請被告瑋元、福冠、福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盧明軒律師擔任股東臨時會之法律顧問,於106年10月3日召開被告建銘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原告雖稱其遭阻礙無法參與被告建銘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云云,然實情為原告於當日係恣意不願完成報到程序,意圖以此方式阻撓議事進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表示懷疑原告是故意不報到後,原告始願依議事程序報到而進入福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場,故原告所述遭不當阻礙而無法進入系爭會議室云云,絕非事實。又被告建銘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係由何東樺經理、盧明軒律師及其他股務人員到場協助合法進行議事程序,亦無原告所指草率進行之情。至原告雖指摘於被告建銘公司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投票過程中,僅見蘇昭樺1人行使投票權,然事後所顯示之選舉總權數卻與依蘇昭樺個人持有股數所計算之選舉權數不符云云,但在股東會開會實務上,本就有股東得委託他人協助投票之情況,不會因此產生該股東之投票權不能計算之問題,當場蘇昭樺及蘇光輝均有行使表決權,僅係請蘇昭樺將選票投入票箱爾,原告此節主張尚有誤解。是被告建銘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係屬適法有效,據此召開之被告建銘公司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亦屬合法召集,且一般議事規則不限制共識決,復不知原告所指議事程序基本原則為何,要無原告所指被告建銘公司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法而應屬無效之情事存在,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則均辯稱: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前雖均由蘇天財擔任董事長,然自原告知悉蘇天財罹患失智症後,即於105年7 月21日自任該3家公司之總經理而強行把持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嗣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之106年6月21日股東常會雖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卻為原告以違法召集並技術性使董事會流會之方式阻礙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各該公司董、監事之改選,復於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陸續取走該3家公司之業務、財務等資料,藉以持續操縱該3 家公司。蘇光輝因見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已因原告之前開不法行為而造成經營上之困難,乃於106 年間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自行召開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獲准,遂在何東樺之協助下於上開時地召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原告恐其無法當選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之董、監事及於選後繼續擔任該3 家公司之總經理,遂以佯稱蘇天財要求蘇光輝、蘇昭樺應先至六福皇宮1 樓咖啡廳會面商量,又故意不辦理報到而於系爭會議室外拍打大門、喧嘩滋事之方式阻止該3家公司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之進行,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原告與律師討論後,始於被告福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完成報到並參與福益公司之董、監事改選。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既已設置簽到簿,並告知原告簽到後始得出席股東臨時會,自不得因原告拒不簽到,即認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雖僅記載當選人及當選權數,但被告福益公司確有將原告之選舉權數計入,僅公告時只公告當選人之票數,況於股東會之開會實務上,亦無要求須列明全部選舉權數,是原告主張其投票未計入總得票數而質疑被告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非可採。另蘇昭樺及蘇光輝於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投票過程中均有行使表決權,僅係由蘇光輝或蘇昭樺其中1人代行將另1人之選票投入票箱,此在股東會實務上實屬常見,不會因此產生蘇昭樺之投票權不能計算之問題,原告遽此指摘該3家公司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改選有決議方法之重大違法,復非可取。再者,法人股東本得指派自然人到場參與股東會,與原告所指應於開會5 日前出具委託書乙節,本屬二事,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存在,遑論原告於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之持股比例甚低,本不足當選為各該公司之董、監事,是其未出席對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復均無影響,其請求撤銷該3 家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自無理由。又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106 年10月3 日臨時董事會亦均依法召開進行,且議案不多,不需太多時間即可完成,亦無原告所指決議無效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3 家公司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有關推選本公司董事長、聘任本公司榮譽董事長、解任本公司總經理、聘任本公司總經理、更換本公司106 年查核簽證會計師、本公司組織變動案等決議內容均為無效云云,復非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4人股東,於106年10月3日蘇昭樺、蘇光輝召開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前為被告4 人總經理之事實,業有股東持股表及董事名單、被告建銘公司、瑋元公司、福冠公司106年7月1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表、被告福益公司106年8月1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8、94頁、第100頁背面、第174頁),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就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事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經核其起訴並未逾越前開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4人106年10月3 日臨時董事會有關推選本公司董事長、聘任本公司榮譽董事長、解任本公司總經理、聘任本公司總經理、更換本公司106 年查核簽證會計師、本公司組織變動案等決議均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4人所否認,而原告原為被告4 人之總經理,嗣經被告4人以前開臨時董事會予以解任,足徵兩造就被告4 人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所作成之前開決議效力確有爭議,且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該等臨時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4 人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之前述決議無效,當有確認利益,亦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有前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瑕疵存在而應予撤銷等語,惟已為被告4 人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3日到場後,因遭不當阻攔致無法進入系爭會議室參與被告建銘公司、瑋元公司、福冠公司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因認該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屬違法等情,固據其提出其所稱遭不當阻攔致無法進入系爭會議室之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7頁)。觀之前開照片,雖可見原告有站立或坐於系爭會議室門外地板上,保全人員則站立在系爭會議室門外之情況,然實際上當日現場保全係一再向原告表示於其完成報到手續後即可進入系爭會議室之意旨,但原告直至員警到場後,卻仍於經過員警與其溝通多次後始願進行報到程序,其後並因已完成報到程序而得以進入系爭會議室參與被告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等情,則有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各1 份、被告建銘公司所提出之錄影光碟1 片及其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235頁、卷二第7至17頁)。依此,自顯見原告當日實係因其原不願完成報到程序始無法進入系爭會議室。參以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均係由何東樺代為辦理開會相關事宜乙節,有何東樺出具之聲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之開會通知書既均已明載:三、檢奉貴股東出席委託書乙份,如決定親自出席,請於開會當日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辦理報到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堪信同由何東樺代辦開會相關事宜之被告建銘公司開會通知單上,復應已註明相同之事項,況參與股東會前應行辦理簽到手續,本亦為吾人所熟知之股東會常態,足見被告4人之股東於出席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時,應先行辦理簽到手續始得參與會議乙情,應為該等會議所明訂之必經程序,此不僅難為原告所諉為不知,且現場保全依前開通知事項辦理股東入場作業,亦不能認有何違背程序或刻意刁難股東之情況存在。原告既已明確知悉應依前開方式辦理簽到手續始得進入系爭會議室參與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卻仍遲不辦理,自應認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不及進入系爭會議室參與該3 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無其所述遭不當攔阻之情,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瑋元公司、福冠公司、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之違法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顯無據。 ⒉原告雖復謂其於進入系爭會議室參與被告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後,蘇光輝仍無視其準備發言,即將選票丟至原告面前,並立即宣布開會,更在原告填寫選票前就進行投票及宣布當選名單,可認被告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福益公司所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可見該次會議係由蘇光輝主持會議,並由何東樺當場宣讀改選董、監事之議程內容及投票時間,蘇昭樺則擔任監票人,原告之選票係由股務人員於會議之初即交由原告,並無原告所稱蘇光輝將選票丟至其面前之情況,嗣於投票時間截止後即由蘇昭樺將選票自票箱中取出交由計票人員核算,並於何東樺公布票選結果後由蘇光輝宣布當選人員,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並有被告福益公司所提出前開錄影光碟之譯文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足認該次選舉過程形式上並無明顯違反決議方法之處。而原告於蘇光輝主持會議之過程中,一再以各種理由要求暫停投票時間未果,其後復未能於投票時間內完成投票,然經其就此提出異議後,亦由盧明軒律師當場表示仍會將其所投票數算入選舉結果等情,此復有同前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譯文足憑,是亦無其所稱於其填寫選票前即宣布當選名單而未將其所投票數計入之情況存在。至原告雖仍指摘被告未將其投票結果併為公布,有違反決議方法之瑕疵存在云云。但被告福益公司既已於決議後當場公布當選人員之得票權數,且原告亦未指出有何應將包含未當選人員之整體投票結果併予公布之相關法規依據,仍難因此遽謂該次選舉有何違反決議方法之情。況縱認被告福益公司就此部分公布事宜之處理過程確已違反相關法規所定程序,然因原告所持股數明顯過低,此參同前之股東持股表及董事名單可明,是否公布其所選人員之得票結果,亦應不足影響投票結果,是此等違反之事實顯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仍難以此為由遽為該次決議之撤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於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投票過程中,均僅見蘇光輝或蘇昭樺1 人行使投票權,然事後所顯示之選舉總權數卻與依蘇光輝或蘇昭樺個人持有股數所計算之選舉權數不符,且縱認有其中1 股東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之情況,亦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就代理逾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之部分不計入其表決權數,然該決議卻仍予計入,而有決議方法之重大違法云云。觀之於被告建銘公司、瑋元公司、福冠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董、監事投票過程中,自各該會議之司儀宣布開始投票時起至主席宣布投票截止時止,均僅見蘇光輝或蘇昭樺其中1 人有將選票投入票箱之動作,另於被告福益公司之董、監事投票過程中,自該會議之司儀宣布開始投票時起至監票人開始驗票時止,亦未見蘇昭樺有領取選票並將之投入票箱之情況存在,此固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然蘇光輝及蘇昭樺既均已於各該股東臨時會到場,應可認其等已無因不能到場而需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代為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反之,觀諸於前開各該股東臨時會到場之股東僅蘇光輝、蘇昭樺(被告福益公司部分尚包含原告),並由其中1 人為主席,另1 人則擔任監票人,實際上復無法規明文限制選票之發放及圈選必需於會議中宣布開始投票後始得為之,則依當時之狀況,可信確有為方便各該股東臨時會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由蘇光輝或蘇昭樺其中1人代為投入另1人已填妥選票之可能,是被告4 人所辯蘇光輝、蘇昭樺於各該股東臨時會均有為董、監事選舉表決權之行使,僅係由其中1 人代行將選票投入票箱等情,應較堪採信。又由他人將自己已填妥之選票代行投入票箱,本質上並不涉及表決權行使之意思表示認定上之問題,從而,自難僅因前開權宜作法,遽認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就此有何決議方法違法之處。 ⒋原告固再爭執被告福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告建銘公司、福冠公司實際上無從於開會5 日前通知被告福益公司將委託自然人出席被告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事,而與開會通知單所載應於前開期限內出具委託書予被告福益公司之規定不符,該等法人股東之股份權數自不能算入已出席之股份總數,則當日出席之原告、蘇光輝、蘇昭樺之合計股份權數僅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24%,亦無從作成合法之決議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指應於開會5 日前出具委託書通知被告福益公司之規定,應係指股東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時所應踐行之程序,此與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到場,仍屬法人股東本人到場乙情,迥然不同,被告建銘公司、福冠公司自無因由自然人代表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需另依前開規定出具委託書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建銘公司、福冠公司之股份權數不應算入該次股東臨時會已出席之股份總數,而剩餘之已出席股份總數則不足以作成合法之決議云云,已無可採。原告雖又謂被告福益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監察人蔡伯渝不具被告建銘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無法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當選為被告福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惟該日當選被告福益公司監察人者為被告建銘公司而非被告建銘公司之代表人,此參被告福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足見蔡伯渝係被告建銘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所指定代表被告建銘公司執行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而非係以被告建銘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當選監察人;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所指定為法人股東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本不以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為限,而應得由該法人股東視實際需求為指定,故原告以此質疑被告福益公司選舉監察人之結果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⒌綜此,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能認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有何原告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存在,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固另主張被告4人以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所為有關推選本公司董事長、聘任本公司榮譽董事長、解任本公司總經理、聘任本公司總經理、更換本公司106 年查核簽證會計師、本公司組織變動案等決議,因該次臨時董事會係由未經合法改選之各該公司董事所召集,且開會時間過短而有明顯違反議事規則之情況,復存有各該公司之董事長未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於選任總經理議案中迴避,即選任自己為各該公司總經理之程序上瑕疵,故所為上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原告雖謂被告4 人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係由未經合法改選而無召集權之各該公司董事所召集者,所作成之決議自應屬無效云云。但被告4人106年度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既未經撤銷,已如前述,該等決議自仍屬合法有效,則經該等決議所選任之各該董事,即均非無召集被告4 人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權限之人,是原告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固又質疑被告4 人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之開會時間僅各約4至6分鐘,更穿插於前述股東臨時會之間,應認上揭臨時董事會均未曾實際召開或有違反議事程序基本原則而未就各項議案進行實質討論之決議方法違法情事云云。然被告4 人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確經召開並就議案討論後為決議之事實,已有被告4人該等臨時董事會之議事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45、47、49頁),而觀之各該臨時董事會之議案均僅5 個,且皆係採行共識決之方式進行表決並經無異議通過,尚非顯無可能於4至6分鐘之時間內即行審議完畢,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前開議事錄之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徒憑己意臆測該等臨時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云云,洵非可取。又原告根本未指明該等臨時董事會所應採行之決議方法為何,僅空言指摘該等臨時董事會決議違反議事程序基本原則而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⒊末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固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惟觀之公司法就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均未明定擬被選任之人必需於選任過程中迴避而不得選舉自己為董事或董事長,反而是對於公司利害關係愈大(即股權愈多)之人,愈有機會藉此成為公司之管理階層,而在實際為公司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為自己股權利益之實現負責,顯見就公司管理階層之選定而言,實際上應非屬立法者所認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應予迴避之會議事項。本於相同之法理,於同為公司管理階層之經理人選任過程中,在無公司法第30條所定經理人消極資格之情況下,解釋上亦應無禁止欲兼任經理人之董事選任自己為經理人之理,該等董事自應無需就選任經理人之董事會決議為迴避。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4 人於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中,未經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進行迴避,即決議聘任上述各該臨時董事會會議主席為各該公司之總經理,該等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就經理人之選任應非屬各該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予以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之會議事項,是被告4 人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中無異議一致通過選任各該臨時董事會會議主席為各該公司經理人之決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該部分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無足憑取。 ⒋準此,被告4 人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所為有關推選本公司董事長、聘任本公司榮譽董事長、解任本公司總經理、聘任本公司總經理、更換本公司106 年查核簽證會計師、本公司組織變動案等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應屬無效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等臨時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暨請求確認被告4 人106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有關推選本公司董事長、聘任本公司榮譽董事長、解任本公司總經理、聘任本公司總經理、更換本公司106 年查核簽證會計師、本公司組織變動案等決議內容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