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原 告 忠泰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拾陸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21,59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於107年5月1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即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590元,及自10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0,261,000元,並就備位聲明第一項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兩造於98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8年4月20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及同上路段63號地上物(下合稱建國南路地上物)參與系爭都更案,且被告得依分配條件優先選擇面積介於50至60坪面積之新建房屋,惟選配房屋面積倘超過或不足55坪時,則雙方同意以公開銷售之底價9折相互找補之,且被告得以二分之 一公開銷售價格選購一車位。兩造復於100年10月間簽訂協 議書(下稱100年10月協議書),合意變更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雙方同意被告選定新建房屋為「13樓B3」 ,面積98.23坪(下稱系爭建物),以每坪70萬元計算找補 款,找補金額為30,261,000元(計算式:【98.23坪-55坪 】×70萬元/坪=30,261,000元)。被告所選定之房屋業經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11日核發105使字第11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被告之付款條件已全部成就,惟未依約付款,爰向被告請求: (一)補助開發建造費用共2,805,000元: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需給付補助開發建造費用935萬元,但被告迄今僅給付6,545,000元,尚積欠伊2,805,000元(計算式:9,350,000元-6,545,000元=2,805,000元),請求權基礎為 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 (二)車位選購價款17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得以二分一公開銷售 價格選購一車位,因被告選購「地下2層第B130號停車位」 之公開銷售價格為340萬元,依約被告應給付17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10條約定。 (三)坪差找補款30,261,000元:被告選定系爭建物之坪數為98.23坪,計算之找補款為30,261,00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請 求權基礎為100年10月協議書第1條約定。倘若伊因100年10 月協議書,負有需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即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時,伊仍依100年10月協議書第1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應於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伊30,261,000元。 (四)返還代墊款655,590元:被告所有之建國南路地上物係無權 占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懷生段940地號土地),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通知應繳納歷年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金,因被告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伊為使系爭都更案順利進行,因此先後於98年2月5日、99年1月20日、99年6月14日為被告代墊70,730元、392,914元及191,946元,共655,590元。伊未 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債務,而伊為被告清償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務,性質上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此外,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債務卻消滅而獲得利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五)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總計應給付35,421,590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06年2月17日正式行文催告付款,經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收受在案,卻仍不給付,爰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六)並聲明如107年5月17日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1月23日進行完工後交屋之驗收,驗收並未通過,原告亦不改善缺失,且因金額龐大需要辦理貸款,伊才給付車位款及找補款,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約定 ,原告應完成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原告目前尚未完成產權登記,原告應完成義務伊才有給付義務,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就返還代墊款部分,伊於將房子搬離交付原告前,均有繳納台鐵土地的使用費,且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伊不須要再負擔任何費用,況伊於簽完98年4月20日協議 書後,即立刻將建國南路地上物交給原告,之後即為原告使用,應由原告負擔該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都更案分別簽訂98年4月20日協議書、100年10月協議書,被告選定系爭建物並選購停車位,系爭建物已經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此有98年4月20日協議書、100年10月協議書、系爭使用執照、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車位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又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收受原告催告付款函文,此有函文暨雜款應退補 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而被告就補助開發建造費用已經給付6,545,000元,尚有2,805,000元未給付,又被告選購之車位原價3,400,000元,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10條約定計算之價款為1,700,000元,及依被告選定之房屋坪數計算坪差找補款 為30,261,000元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助開發建造費用、車位選購價款及坪差找補款,並擇一依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及上開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為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一)補助開發建造費用部分: 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案實施中所有產生之費用,全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就選定房屋55坪之坪數,以每坪17萬元(含稅)為上限,補助原告開發建造之費用,被告不須額外負擔任何費用,工程總價9,350,000元計,工程款付 款明細如下:1.正式開工時付15%:1,402,500元;2.地下 室開挖完成付15%:1,402,500元;3.地下室結構完成付15 %:1,402,500元;4.五樓底版完成付15%:1,402,500元;5.十樓底版完成付10%:935,000元;6.十五樓底版完成付 10%:935,000元;7.二十樓底版完成付10%:935,000元;8.結構體完成付5%:467,500元;9.使用執照核准付5%: 467,500元。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已經完成並取得使用 執照,且被告已經給付6,545,000元等節均不爭執,則補助 開發建造費用之付款條件既已經成就,原告依98年4月20日 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000元,為有理由。 (二)車位選購價款部分: 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告同意甲方得以二分 之一公開銷售價格選購一車位。而兩造對於被告已選購車位,且該車位選購價為17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辯稱需 以貸款繳付車位價款,將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給付車位價款之義務云云,因與上開約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三)坪差找補款部分: 1.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並保證提供本案新建房屋5至12樓予被告選配(新建物規劃如有2至4樓,甲 方亦可選配),且原告保證被告分配之房地與同棟、同產品之公設比一致。如有不實或違反,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之一切損害;同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依第2條分配條件優先選擇面積介於50至60坪面積之新建房屋,惟選配房屋面積倘超過或不足55坪時,則雙方同意以公開銷售之底價9折相互找 補之。又依100年10月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協議書第3條, 雙方同意就被告選定13樓B3(98.23坪),以每坪70萬元作 為找補款(即找補金額為(98.23坪-55坪)×70萬元/坪 =3,026.10萬元,實際找補坪數依主管機關核定、實際找補金額按其核定坪數依實核計),是項找補款被告應於交屋同時乙次交付予原告或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墊付是項找補款後,方始得交屋。原告依100年10月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坪差找補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此部分應審酌者,即為:①上開協議書所謂之「交屋」意義為何?②原告是否負有將附表土地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 2.按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自明,是不動產之買受人須 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圓滿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所謂「交屋」,當係指原告將房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3.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參酌100年10月協議書約定有「被告應配 合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墊付」等詞句,而依法既僅有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辦理抵押權設定,可見本件協議書約定給付找補款情形有二,其一為買受人不需辦理貸款,於出賣人「將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時,買受人須將找補款「一次付清」,其二則為買受人需辦理貸款時,即由出賣人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並由買受人配合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以貸得款項清償找補款。因此,由上開約定可見無論買受人是否需辦理貸款,出賣人均有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義務,而買受人負一次付清找補款或以貸得款項給付找補款之義務,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逕行依100年10月協 議書第1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為無理由。惟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於其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找補款,則為有理由。 4.至於被告所辯:依原告所發函文,均有通知伊前往驗屋,可見驗收通過應為付款條件,且依約亦需於完成驗收及修補瑕疵後,伊始有付款義務;又兩造曾約定系爭建物為四房加一和室之格局,惟原告卻未履行,伊毋庸付款云云。惟查,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或100年10月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僅約定給付之標的物為被告選定之系爭建屋及車位,且約定補助開發建造費用之給付總價、分期給付時間、車位選購款之計費方式,及坪差找補款之價額、給付時點及給付方式等,兩造並未對坪差找補款之付款條件有何其他限制,且亦未將驗收列為付款前之程序,可見驗收與否,並非被告拒絕本件給付之事由,至於兩造固曾前往系爭建物及車位驗屋,被告亦提出多項檢修項目等情,亦有明日博客戶驗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原告為私人公司,若需將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仍須被告之配合,因此,原告循其內部作業程序通知及與被告驗屋,亦尚難反推論此為契約義務及拒絕付款之事由,況且,兩造所簽訂之98年4月20 日協議書、100年10月協議書均未對建材、格局、裝潢、變 更設計、驗收保留款等事項有所約定,則被告所辯,即與兩造之協議內容不符,自無從以此拒絕給付坪差找補款。 (四)返還代墊款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被告所有之建國南 路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伊於98年4月20日協議書簽約完成後,即已經搬離 建國南路地上物,且將該建物交由原告,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莫名其妙要付這筆錢云云。 2.經查,兩造簽立98年4月20日協議書之簽約時點既係年4月20日,是於此期日前,被告顯然未將建國南路地上物交予原告之事實,首堪認定。再被告曾與訴外人雍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和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就被告所有之建國南路地上物與原告共同參與系爭都更案,且為鼓勵被告與實施者即原告雙方簽訂並履行開發協議書,雍和公司同意支付被告1,500萬元,付款方式為:①被告與原告簽訂開 發協議同時,雍和公司交付500萬元予被告;②雍和公司應 於98年7月30日交付250萬元予被告;③被告騰空點交其房屋予原告同時,雍和公司應交付250萬元予被告;④本案原告 申報開工日時,雍和公司應交付500萬元予被告等情,且雍 和公司按上開約定款項開立之四紙支票亦均已依約交付,其中就騰空點交房屋款項之支票,更係於99年6月14日由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代為領取,此有上開協議書、四紙支票、簽收單、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反面),由上 開約定及被告受領款項之日期,可見被告係於99年6月14日 始騰空並點交房屋予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4 日前,建國南路地上物均係由被告所占用等情,已足認定。3.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前曾於97年11月25日以鐵產地字第970027892號函通知被告,其函文為:「主旨:有關台端所 有房屋占用本局經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 分土地,應繳納歷年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金計7萬730元,請於97年12月26日前辦理繳納,逾期者本局將依法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說明二、本案經核算台端占用本局經管旨揭土地應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額計7萬730元(詳如明細表),請配合如期繳納,以免影響旨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推動,台端於未拆屋還地前仍應繼續追繳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並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開立之統一發發票(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反面), 主張已於98年2月5日、99年1月20日、99年6月14日給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70,730元、392,914元及191,946元,共655,590元,觀諸上開發票之買受人均載明為「林文華」,此 外,由上開97年函文所通知之補繳金額,亦與原告於98年2 月5日給付金額互核相符,可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有主 張被告所有之建國南路地上物屬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土地,而要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且原告為利都市更新計畫,而將上開三筆款項繳納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4.依原告繳款而開立發票之日期為98年2月5日、99年1月20日 、99年6月14日,均係在被告將所有之建國南路地上物交付 予原告之前,則原告所繳納之三筆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係用於支付被告所占用期間之土地補償金。而建國南路地上物於被告騰空點交予原告前,既係由被告所占用,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管理,亦無義務為被告繳納任何費用,然原告為推動系爭都更案,為免因被告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而影響系爭都更案進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要求給付被告所有建國南路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無論係依兩造就系爭都更案完成後可獲得之不動產分配比例或價值,均可見繳納土地補償金係為使系爭都更案得順利進行,且避免被告另涉訴訟,均得推知是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足認係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655,590元(計算式:70,730元+392,914元+191,946元),為有理由。 5.被告另辯稱: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約定,本案實施中所產 生之費用,全由原告負擔,伊毋庸負擔此費用云云。然查,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4條,係固定以房屋坪數55坪、每坪開發建造費用17萬計算補助開發費用,此處所謂「實施中所有產生之費用,全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就...為上限,補助 原告開發建造之費用,被告不需額外負擔任何費用」,應係指被告無需因事後選定之坪數大於55坪時,另外需以坪差計算補助開發費用之意思,此由被告所選定房屋坪數為98.23 坪,需另外支付坪差找補款,卻不另外支付補助開發費用乙情,亦甚為明確。再者,98年4月20日協議書中除補助開發 建造費用外,仍有約定坪差找補款、車位選購款之條款,可知被告仍有支出費用或款項之可能,況且,兩造依系爭協議仍有彼此需遵循及履行之事項,如被告保證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於契約簽訂後不得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或原告需按時施工,且兩造均受保密條款之約束,因此,兩造均有可能因違反協議約定,而經對造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該協議書中,兩造既未拋棄或排除彼此之其餘請求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原告得主張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之補助開發建造費用、車位選購價款、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即返還代墊款,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以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且經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收受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為催告通知,被告即應於收受催告通知之翌日起即106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補助開發建造費用、車位選購價款、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即返還代墊款共5,160,590元部分,應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坪差找補款部分,因原告先位逕行請求被告應給付30,261,000元為無理由,則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8年4月20日協議書第4條、第10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助開發建造費用、車位選購價款及返還代墊款,共請求給付5,160,590元及自10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就坪差找補款部分,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先位依100年10月協議書逕為請求被告 給付30,261,000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30,261,000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號│建號/地號 │明細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91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91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 │ │ │3段180號13樓之1 │ │ │ │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