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姜悌文、林幸怡、李子寧
- 當事人黃盟欽、黃銘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9號原 告 黃盟欽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黃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僅有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尚設有抵押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無力辦理塗銷,竟於民國104 年12月初,向訴外人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廷倫佯稱系爭房地之成交行情至少達6000萬元,其同意以5100萬元出售予張廷倫所經營之富比世公司,並協助富比世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取得成數較高之貸款資金,張廷倫因求貸心切,並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便將富比世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事宜。被告自行填寫日期為104 年12月8 日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自行完成簽名用印。 ㈡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張廷倫於104 年12月8 日開立14張發票人為富比世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現共計1100萬元。又張廷倫於104 年12月31日自富比世公司帳戶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105 年1 月18日自富比世公司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持系爭契約書向板信銀行復興分行(原為光復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經板信銀行核貸於104 年12月15日撥款3800萬元至富比世公司之帳戶,富比世公司依約將上開款項轉帳清償系爭房地原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4000萬元債務。 ㈢被告另於104 年12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張廷倫之帳戶,及匯款198 萬5300元至訴外人即張廷倫之妻賴沛晴之帳戶,並交付現金1 萬4700元予張廷倫,以作為返還富比世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給被告之700 萬元之金流。另被告又於105 年3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富比世公司帳戶,以作為返還富比世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給付被告之200 萬元之金流。㈣張廷倫並無房地產之交易經驗,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完全不知情,惟因板信銀行同意放貸3800萬元而對被告所述系爭房地價值至少可達5000萬元乙情深信不疑。張廷倫於104 年12月15日即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富比世公司名下後,經親友告知始知其成交價格超出市場價格甚多。嗣張廷倫向訴外人即板信銀行復興分行襄理王繼堯詢問,何以板信銀行同意放貸高達3800萬元?王繼堯表示,核貸之金額是根據被告提供給房貸承辦人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查被告提供板信銀行之契約書,與被告提供給張廷倫之契約書,兩者之簽約日期、付款日期完全不同。板信銀行因而陷入錯誤而同意放貸。被告利用張廷倫信任其為資深地政士之資格,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仍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賣予張廷倫,足認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 ㈤富比世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共1500萬元(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100萬,當時的市價為3500萬,差價1600萬,僅請求1500萬)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出售給富比世公司,斯時買方登錄之實價及板信銀行估價均為6000萬元。是富比世公司沒有受到1500萬元損害之事,即無債權可供轉讓給原告,原告主張其受讓富比世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顯屬無據。 ㈡富比世公司以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貸得5800萬元,板信銀行撥款4300萬元(其中3800萬元為抵押貸款、500 萬元為信用融資),及開立額度為美金45萬元即新臺幣1500萬元之LC信用狀。富比世公司匯入被告帳戶4000萬元,由被告塗銷原抵押權。被告協助富比世公司辦理貸款,由被告與銀行接洽,惟實際貸款金額、利息約定及付款條件係由張廷倫與銀行協商,被告沒有承諾富比世公司可以貸款到比較高的成數。 ㈢被告總計曾交付1537萬元給張廷倫,被告除將500 萬元經張廷倫指示匯入張廷倫帳戶、198 萬5300元匯入張廷倫所指定之賴沛晴帳戶,及1 萬4700元以現金交付張廷倫外,另以300 萬元匯款予張廷倫,及於104 年12月間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富比世公司向銀行貸款美金16萬元即537 萬元。被告交付張廷倫上開總計1537萬元,其中700 萬元部分約定是投資富比世公司,其餘837 萬元是借錢給張廷倫,張廷倫才會答應被告持有富比世公司15%的股份。嗣張廷倫以其有親友要投資公司為由,不同意給被告15%的股份,所欠的1537萬元則承諾要在106 年12月底前清償被告。富比世公司除已清償銀行貸款部分之537 萬元外,其餘1000萬元尚未清償。 ㈣原告雖指稱系爭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僅每坪49萬元至50萬元之間,然查房屋價格並不是在同一地段的價格均相同,房屋用途、店面的大小、緊臨馬路的寬度、商業是否繁榮,都會影響價格,同一地段價格可能相差甚大。張廷倫有買受房屋之經驗,不可能將市值6000萬元的房地錯看成5100萬元,被告與富比世公司的買賣價格為6000萬元,不是5100萬元,否則銀行不可能貸款給富比世公司5800萬元。被告與富比世公司就買賣房地之價格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買賣即成立,不因附近實價登錄價格有差異而改變成交價格。原告所述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買賣成立至今,富比世公司也沒有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富比世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契約,張廷倫於104 年12月8 日開立14張發票人為富比世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現共計1100萬元。又張廷倫於104 年12月31日自富比世公司帳戶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並於105 年1 月18日自富比世公司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系爭房地經板信銀行復興分行核貸後,於104 年12月15日撥款3800萬元至富比世公司之帳戶,富比世公司匯款40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塗銷,富比世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富比世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被告之1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8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契約、板信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存摺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各1 份、交易明細2 紙及支票影本1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富比世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5100萬,但系爭房地當時的市價僅為3500萬,差價達1600萬,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富比世公司,原告受讓富比世公司對被告之1500萬元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改以5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盡舉證之責。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額為6000萬元。另依第2 條約定,系爭契約第1 次付款為簽約款,第2 次付款為備件用印款,第1 次、第2 次付款共計應付1100萬元,第3 次付款為完稅款,應付900 萬元,末為尾款,應付4000萬元,依貸款約定辦理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系爭契約所示,買賣總價額為6000萬元,無從認定買賣總價金為5100萬元。且張廷倫於104 年12月8 日開立14張發票人為富比世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現共計1100萬元。又富比世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並於105 年1 月18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系爭房地經板信銀行復興分行核貸後,於104 年12月15日撥款3800萬元至富比世公司之帳戶,富比世公司匯款40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富比世公司亦如實支付6000萬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1100萬元+700 萬元+200 萬元+4000萬元=6000萬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於104 年12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張廷倫之帳戶,及匯款198 萬5300元至賴沛晴之帳戶,並交付現金1 萬4700元予張廷倫,以作為返還富比世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給被告之700 萬元之金流。另被告又於105 年3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富比世公司之帳戶,以作為返還富比世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給付被告之200 萬元之金流云云,就匯款部分並提出存摺明細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然: ⒈依原告所提上開存摺明細,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張廷倫之帳戶,並非富比世公司之帳戶,合先敘明。 ⒉富比世公司係分別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8日匯款7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係分別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3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200 萬元至張廷倫之帳戶,於104 年12月31日匯款198 萬5300元賴沛晴之帳戶,可見富比世公司係於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然被告並非匯回富比世公司,而係匯款至張廷倫、賴沛晴之個人帳戶,難認被告有匯還900 萬元,以降低買賣總價金至5100萬元之意。 ⒊被告辯稱:伊陸續交付1537萬元給張廷倫,被告除將500 萬元經張廷倫指示匯入張廷倫帳戶、198 萬5300元匯入張廷倫所指定之賴沛晴帳戶,及1 萬4700元以現金交付張廷倫外,另以300 萬元匯款予張廷倫,及於104 年12月間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富比世公司向銀行貸款美金16萬元即537 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12月22日板橋外字第10400062601 號函暨其附件及匯款單3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張廷倫間確實有一定債權債務往來關係,並非無據,自無從僅由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3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200 萬元至張廷倫之帳戶,於104 年12月31日匯款198 萬5300元賴沛晴之帳戶,即推論被告係降低買賣總價金至5100萬元之意。㈢又系爭房地經富比世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經板信銀行審核後,核定之授信額度如附表所示乙情,有板信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總授信額度達5800萬元。又經進一步本院函詢板信銀行復興分行在受理本件系爭房地之授信申請案時,是否有對系爭房地為價值評估?當時評估之價值為何?經板信銀行復興分行函覆表示,當時曾對系爭房地進行價值評估,擔保標的價值為5507萬1000元,有板信銀行復興分行107 年4 月23日板信復興字第6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板信銀行復興分行將系爭房地之總價估價5507萬1000元,每坪估價90萬元(計算式:90萬元×61.19 坪=5507萬1000元 )。復觀之板信銀行復興分行上開函所檢附之不動產鑑價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及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當時板信銀行復興分行進行系爭房地價值評估之訪價來源包括:⒈104 年5 月時之鄰近房地銀行鑑價,每坪約94.2萬元。⒉住商不動產臺北敦化加盟店,每坪約100 萬元。⒊104 年6 月鄰近房地之買賣實價資訊,每坪約80萬8000元。又擔保品之有利因素為:位於中山區內之商業區,較少釋出之物件,臨路面寬適辦公室及住家,加蓋坪數約18坪,故實際使用面積大,約80坪。由此足見,系爭房地於被告與富比世公司間買賣當時,業經板信銀行為價值評估,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為5507萬1000元,並因此核定如附表所示之授信條件,總授信額度達5800萬元。此部分價值評估涉及板信銀行授信後,得否確保日後債權之實現,其價值評估自當客觀合理並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雖以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客觀市價僅有3500萬元云云,然上開實價登錄僅係鄰近房地之行情,並非針對系爭房地之鑑價資料,且原告提供之成交比數僅2 筆,自無法作為系爭房地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之市價之參考基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客觀市價僅有35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㈣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簽立當時,系爭房地客觀市價僅有3500萬元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然原告無法證明富比世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害,富比世公司自無對被告之1500萬元可資讓與,原告之請求自乏所據。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加故意損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富比世公司之情事,益徵原告本件請求誠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地在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客觀市價僅為3500萬元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富比世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加故意損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富比世公司之情事。因富比世公司並無受有損害,富比世公司自無對被告之1500萬元可資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授信│核定金│期間 │擔保條件 │利率 ││項目│額(單│ │ │(目前適用││ │位:新│ │ │(月)定儲││ │臺幣仟│ │ │指數利率1.││ │元;美│ │ │3% ) ││ │金仟元│ │ │ ││ │) │ │ │ │├──┼───┼──────┼──────┼─────┤│長擔│38,000│10年/一次 │不動產:臺北│(月)定儲││ │ │ │市中山區新生│加1.45%(││ │ │ │北路3 段82巷│目前為2.75││ │ │ │29號 │%)機動利││ │ │ │ │息 │├──┼───┼──────┤ ├─────┤│中擔│5,000 │3年/一次 │ │(月)定儲││/ 中│ │ │ │加2.45%(││放 │ │ │ │目前為3.75││ │ │ │ │%)機動利││ │ │ │ │息 │├──┼───┼──────┤ ├─────┤│進口│15,000│1 年/ 得循環│ │手續費每筆││遠期│等值 │,每筆不逾 │ │0.2 %,郵││信用│USD450│180天 │ │電費新臺幣││狀 │ │ │ │1,000 元,││ │ │ │ │外幣依(6M││ │ │ │ │LIBOR +3 ││ │ │ │ │%)/0.746││ │ │ │ │與(6MTAIF││ │ │ │ │X3+2.7 %││ │ │ │ │)/0.946取││ │ │ │ │孰高計收,││ │ │ │ │臺幣同中擔││ │ │ │ │/中放 │├──┴───┴──────┴──────┴─────┤│總授信額度新臺幣58,000仟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