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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蕭涵勻

  • 當事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7號原   告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林文岑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9年9 月6 日起,指派被告赴大陸地區管理原告轉投資持股50% 之永豐精密電子(揚州)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揚州公司),擔任永豐揚州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被告自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妥善處理永豐揚州公司事務之義務。詎被告於103 年3 月至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明知永豐揚州公司沒有實際採購交易之情形下,擅用永豐揚州公司名義,勾串夥同大陸地區人民錢志庭(即浙江凱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凱駿公司〉及杭州凱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凱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乃成(即杭州晟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晟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祝旭東(即杭州麥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從事假交易,而簽訂加工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並不實偽造應收帳款債權等相關文件後,再持以行使轉讓予上海臥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臥龍公司)及浙商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下稱保理公司),不法獲取融資款人民幣1,566 萬元及人民幣1,200 萬元,造成永豐揚州公司無實際交易卻對外無端負擔鉅額債務,且臥龍公司及保理公司更於104 年4 月間,在大陸地區法院分別向永豐揚州公司起訴要求給付人民幣18,170,434.78 元及人民幣2,001 萬元(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造成永豐揚州公司進入解散清算狀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原告為維護轉投資權益,故派員至永豐揚州公司進行內部調查稽核,此調查費用人民幣0000000.6 元已由永豐揚州公司先行墊付,復原告已收受永豐揚州公司請求原告償還墊付費用之請求,同致生損害於原告。是被告違背委任契約忠誠義務,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雖原告目前除前述墊支費用外,難以證明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 億元,原告暫先一部求償2,700 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為此,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一部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勾串夥同錢志庭、林乃成及祝旭東從事假交易,且伊於受騙後立即向原告報告。又原告僅為永豐揚州公司之股東,並非本件交易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再者,原告雖提起訴訟,卻無法說明受何損害,也未提出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至於原告謂其遭永豐揚州公司求償墊付調查費用人民幣2,919,806.2 元,然未提出已支付上開款項之證明文件,又調查費用折算新臺幣高達1,500 萬元,卻無相關支出憑證,數額顯然過高,且調查費用何以應由原告負擔,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法律依據,自不得僅以永豐揚州公司請求給付墊付費用之函文,即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退步言,原告僅為永豐揚州公司持股50% 之股東,縱永豐揚州公司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失,原告僅在其出資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尚不得就永豐揚州公司之損害為相同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於99年9 月6 日派任被告為永豐揚州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投資薩摩亞永豐國際(薩摩亞)有限公司,轉投資香港永豐精密公司(香港)有限公司,暨間接投資大陸地區永豐揚州公司,而為持有永豐揚州公司之50% 股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派任同意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8 日經審二字第09900437210 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 年7 月1 日經審二字第10000278180 號函、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6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事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一部賠償2,700 萬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后: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請求權,而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萬元,按上說明,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原告僅為永豐揚州公司之股東,並非本件交易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一部賠償2,700 萬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系爭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訴訟結果仍屬未知,尚無法遽以永豐揚州公司民事被訴之情,即認永豐揚州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又解散清算原因多端,且系爭民事訴訟現既未確定,則永豐揚州公司進入解散清算狀態,難認與系爭民事訴訟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事務,致永豐揚州公司進入解散清算狀態,實屬過度推論,自無從據以認定永豐揚州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背委任事務,原告為維權益而派員至永豐揚州公司稽核,共支出人民幣2,919,806.6 元,此費用由永豐揚州公司先行墊付,原告已收受永豐揚州公司請求原告償還墊付費用之請求,故原告受有人民幣2,919,806.6 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僅提出永豐揚州公司請求給付此墊付費用之文件,未見原告提出付款明細、收據等,自難認原告因被告違反委任事務一事,有支出人民幣2,919,806.6元之費用 ,自無從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再者,縱被告違背委任事務且致永豐揚州公司受有損害,然原告係間接轉投資永豐揚州公司50% 股權,且永豐揚州公司為有限公司,依法原告僅於出資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則永豐揚州公司之損害必然並非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乙節為真。綜合上情,縱被告確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惟本件尚無法依原告之舉證,而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何損害及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700萬元,即乏所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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