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陳燦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耘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佘映萱 被 告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耘成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耘成公司)原起訴請求請求被告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照明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依約給付貨款2,057萬550元(本院卷一第2頁)。嗣111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二第301頁)如後述,並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前開 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交易,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標的物而生之請求,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援用,可統一解決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無礙於訴訟終結並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主要以經營電子零件、光電材料零售為業;被告係於99年9月8日登記設立,以經營電器及照明設備為業。被告因採購所需,於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0日傳真訂購單予原告,分別為訂購單號碼UL00-0000000,總價金額為1,055萬元;及訂購單號碼UL00-0000000,總價金額為713萬9,000元之訂購單,原告於106年4月5日簽名 後回傳UL00-0000000訂購單。被告又於106年4月10日傳真號碼UL00-0000000訂購單,金額為241萬5,000元,再經原告於106年4月10日簽名後回傳上開106年4月5日之UL00-0000000 訂購單與UL00-0000000訂購單(共3張訂購單,下合稱系爭 訂購單,所訂購之商品包含三種類型即T8全塑燈管、T5支架燈、T8廣告燈,合稱系爭燈具,各訂購單所訂購之數量、日期、品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嗣於106年5月15日提出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經原告於106年5月16日用印完成回傳被告,兩造依採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雙方簽署生效起1年即106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15日期間,由被告以「甲 方(即被告)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方式向乙方(即原告)訂購產品,…,乙方應於收到甲方訂單之日起2個工作 日確認回覆,若乙方未於2個工作日內回應,則視為乙方已 同意該次訂單,乙方日後不得有異議。」之方式向原告採購產品,並約定付款辦法為「乙方依當月實際交貨之數量及金額,每月25號前提供發票、簽收單明細等甲方所需請款文件,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應於次月依該雙方書面議定訂單上約定支付款辦法支付相應貨款予乙方。」原告須依約按被告發送之訂購單生產被告指定之產品,並據106年5月19日兩造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書,製作印有被告商標之包裝紙盒。 ㈡嗣原告循前述約定方式及被告指示,將出貨檢驗報告提供予被告,並於106年5月23日由被告品管至原告公司外部查驗貨物完成後,當日通知原告可安排進貨事宜,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貨T8全塑燈管5,400個予被告收訖。惟自此原告再通 知被告受領貨物,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僅給付首批受領之貨物價金53萬8,650元,後續已屆交期之貨物卻一再藉 詞拖延外部查驗、出貨,原告均按其內部交期進度生產產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具有瑕疵,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依約交付之貨物。又原告業已提出交貨排程,並以準備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已合法提出貨物,然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前開貨物至今,自屬受領遲延貨物,同屬給付價金遲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遲延之損害。而查因被告無故拒絕受領貨物,因經濟部標準局函令變更,原告就T8全塑燈管、T5支架燈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已於111年12月8日屆期,則原告現除附表所列之「T8廣告燈」類別得繼續販售外,其餘系爭燈具均不得再為販售。而T8廣告燈之單價為100元,被告共採購1萬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00萬元(計 算式:100×10,000=1,000,000),原告即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受領前開買賣標的物並依約給付貨款100萬元予 原告。至附表所示之T8全塑燈管、T5支架燈部分,原告均已完成或已備料,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待提出。則依通常情形,因被告遲延,如被告依約受領貨物,則原告本可獲得附表所示T8全塑燈管、T5支架燈買賣交易數量共計1,957萬550元之買賣價金,則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所失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7萬550元,應屬有理由。 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受領標的 物之同時,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7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係透過被告向原告傳真系爭訂購單為要約,再由原告確認後簽名承諾回傳而成立契約。系爭合約書因兩造間對於部分條文未達成共識,實際上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無從拘束被告。而系爭訂購單上已有燈具品名、數量、交貨日期、單價/總價、付款方式、送貨地址、備註條款等具體 約定,而得由兩造依據上開約定履行,兩造間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乃係依據系爭訂購單,而非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單方變更系爭訂購單所載交期,未依系爭訂購單所載交期履行而有遲延系爭訂購單所載交期情事,且僅提出一部給付,原告自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不生提出效力。又被告自原告交貨取得系爭燈具中之「T5支架燈」與「T8全塑燈管」部分成品,於106年6月21日送請專業機構即訴外人廣益全球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檢測,均存有重大瑕疵。另原告身為專業燈具製造商,其既已於燈具外包裝彩盒上,印上「臺灣製造」與「產地:臺灣」字樣,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所生產之系爭燈具符合「臺灣製造」與「產地:臺灣」要件。是原告於本件有債務不履行與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情事,其根本不生提出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 ㈢況原告尚無從將系爭訂購單作為繼續性採購契約,系爭訂購單上均有交貨日之記載,並非可由原告任意自行決定交貨日期。從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得知,原告所完成之系爭燈具盤點數量僅為2,545個。縱使原告所計算之數量正確,原告於本件均無違約且符合各項規範,原告充其量亦僅能交付共2,545個系爭燈具。至於其餘系爭訂購單所列系爭燈具,因原告已遲誤商標授權期間(即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而無法繼續使用「旭光」商標而代工製造系爭燈具之情形下,原告應已無從另行代工製造。則就尚未代工製造部分,原告已無從補做,故原告根本無法交付前述差額部分之系爭燈具,並進而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原告就系爭燈具其量僅能交付2,545個,而該部分價值經計算後亦僅有22萬9,515元。 ㈣系爭燈具材料零件眾多,重在工作之完成,兩造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單所定交期履行系爭燈具之交付義務,被告係以107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於107年1月25日送達原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針對原告先前尚未實際代工製造之燈具,因原告已有前述遲延交付情事,被告除謹依前述規定,亦主張行使民法第511條之 定作人終止契約權。如認兩造間契約為買賣關係,被告復以107年4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再向原告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77頁至48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主要以經營照明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為業(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係於99年9月8日登記設立,以經營電器及照明設備為業,旗下品牌旭光為照明產業知名品牌(本院卷一第12頁) 。 ㈡被告於106年4月5日以傳真號碼UL00-0000000,總價金額為10 ,55萬元及號碼UL00-0000000、總價金額為713萬9,000元之 訂購單,原告於106年4月5日簽名回傳UL00-0000000訂購單 (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被告復於106年4月10日傳真號碼UL00-0000000、總價金額為241萬5,000元之訂購單。被告則於106年4月10日簽名後回傳UL00-0000000與UL00-0000000訂購單(本院卷一第18至24頁)。系爭訂購單上所載系爭燈具類別、品名與交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即原告所提附表二,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 。 ㈢被告採購經理彭馨儀於106年4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 evita(即陳靜諭) 、san(即翁茂山) ,並寄送郵件副本給原告公司蘇聖倫副總,提及:「附件為我司針對新廠商需要簽立的採購合約。請確認內容後用印寄回。一式兩份。」(本院卷一第137至139反面,兩造均未用印)。 ㈣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該授權書第2條第( 一)項約定授權期間為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 ㈤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合約書,填入乙方為原告、修改第5條第1項付款辦法之時間為「每月二十五號」、將第7條第2項不良率欄位填入5%、填載最末頁日期為「西元107年5月15日」,其餘內容與被告公司提供之文件內容相同,原告並大小章用印後回傳被告(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僅原告用印)。 ㈥被告公司內部用印申請時,被告公司採購經理彭馨誼對於上開採購合約,被告106年7月3日內部電子表單頁面會辦意見 。於第一列會辦意見欄下方註明:「Noted」;被告公司會 計於第二列會辦意見欄註明:「知悉」;被告公司法務唐心茹以被告公司內部之電子表單,表示:「This version isnot what we amend」,第三列會辦意見欄則為空白(本院 卷一第268頁)。兩造均無雙方簽署完成之採購合約書正本 。兩份系爭合約書(被證7與原證4)之差異如被告陳報狀三所示(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 ㈦系爭採購單之交付貨物流程為:原告生產完畢後,通知被告可抽驗貨物,被告得派人至原告工廠抽驗,抽驗品質無問題後,被告通知原告出貨。原告應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交貨地點(本院卷一第302頁反面)。 ㈧兩造合意以「T5 LED支架燈承認書」(本院卷一第104 至108 頁反面)、「T8 TUBE 全塑燈管承認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13反面)、「T8 LED廣告燈管承認書」(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反面),作為系爭燈具應具備之品質標準(下合稱系爭承 認書,本院卷一第257頁反面)。 ㈨原告公司員工陳靜諭於106年5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採購經理彭馨誼,電子郵件內文表示:「dear彭小姐附件為LST&LXS 系列交貨排程,請查閱。Tks!」(本院卷一第36頁)。 ㈩被告公司採購經理彭馨誼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於106年5 月15日回覆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員工陳靜諭、被告公司業務副理彭國樑、魏世宏,並副本轉知蘇副總、業務部翁先生、郭經理(本院卷一第34頁下方、35頁)。 被告公司採購經理彭馨誼於106年5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翁茂山、陳靜諭(本院卷一第34頁上方)。 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外包裝設計樣式與原告(本院卷一第2 54頁反面,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451頁)。 原告於106年5月22日提供出貨檢驗報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第40頁),被告於同日指派品管人員至原告公司查驗貨物,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貨5,400支T8全塑燈管(型號:LST4FT/20W/860/240/U/PGF)予被告收訖,被告並據以給付該次 貨款53萬8,650元(計算式:95×5,400=538,650)。 原告公司員工陳靜諭於106年6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提供交貨時 間予被告公司營管經理曾玉菁(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回覆「同年6/14日(三)14:00去驗貨,請知悉」(本院卷一第43頁),嗣變更為106年6月21日(本院卷一第42頁)。 原告於106年6月21日提供出貨檢驗報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 7頁至51頁)。 原告公司員工陳靜諭於106年7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副理彭國樑、營管經理曾玉菁,電子郵件內文表示:「dear:彭副理、曾經理 下列已完成全塑支架燈及全塑管燈等貨物先前已通知貴公司安排外驗及入貨,一直未接獲貴公司外驗時間安排,為可列為7月份及8月份貨款中煩請儘速安排外驗及入貨時間,tks!」並檢附貨物附表於電子郵件內文(本院卷一第52-53頁)。 被告公司經理彭國樑於106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DEA R陳小姐預計明天給你發過去,其出貨煩待我公司通知謝謝 」(本院卷一第52頁)。 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拒絕受領,本院卷一第58頁),原告事後並通知被告受領(本院卷一第59頁)。 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再次遞送貨物予被告(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未受領,原告事後並通知被告受領(本院卷一第65頁)。 原告於106年9月21日起訴,起訴狀於106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107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於107 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第4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系爭燈具,並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及請求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經被告以前情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故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製造系爭燈具交付被告,並有相關系爭採購單為證,所重者為被告所訂購燈具財產權之移轉,並非著重原告應完成特定工作,兩造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⒉經查,被告先於106年4月5日、4月10日分別傳送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被告則於106年4月10日簽名回傳UL00-0000000與UL00-0000000訂購單(本院卷一第18至24頁),則此部分系爭訂購單業已經經兩造要約、承諾而成立。又被告再傳送原告系爭合約書後,經原告於106年5月16日用印回傳成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所傳送號碼UL00-0000000訂購單部分,則因原告於收受傳真後未回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視為原告同意而成立契約。是兩造契約於原告分別回傳訂購單、系爭合約書時即已互相達成意思一致而生效,並以系爭合約書作為兩造系爭訂購單買賣交易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束。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書,抗辯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用印,然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㈤㈥之系爭合約書簽立過程 觀之,被告於106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原告,並 要求被告確認內容後用印寄回(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再經原告填載日期106年5月15日(誤載為107年)並用印回 傳(本院卷一第25至第29頁),應已生拘束雙方之效力。而被告遲未用印,再以被告方並未用印否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實非可採。況被告於審理中原係陳稱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即在拘束兩造於000年0月間所書面議定之採購契約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並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書,系 爭合約書是當成系爭訂購單之補充條款(本院卷一第147頁 反面)、系爭合約書對兩造均有實際拘束力(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等語,審理後期又再行主張系爭合約書並未生效 成立,實未能舉證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 ㈡被告得否主張系爭燈具有瑕疵或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不生給付效力之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承認書之目的在於共同確認擬定交易之商品電器參數及性能、結構要求、包裝要求等規範標準,作為原告出貨及被告收貨之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㈧如上(本院卷一第257頁反面)。原告已提出經CNS測試標準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驗證登錄報告、燈具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經濟部標準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一第157至204頁),主張所生產之產品均與兩造議定「支架燈承認書」及「全塑燈管承認書」相符。被告固以原告所生產之T8全塑燈管、T5支架燈向第三人廣益全球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檢測,主張系爭燈具中之全塑燈管有電量不足之瑕疵、支架燈部分有未能符合相關CNS國家標準防觸電等瑕疵,未符合兩造約定之 品質,並提出廣義公司之燈具安全通則結構評估報告(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燈具光特性量測報告(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然被告既係私下交付廣益公司鑑定,尚無從確認被告所送鑑產品是否即為原告所製造交付之產品,亦無法確保鑑定流程之客觀公正。而本院於審理中兩造合意送請鑑定未果,而被告業已捨棄再於訴訟中送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300頁、322頁)。則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原告所交付商品有瑕疵之證明,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不足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燈具具有瑕疵一情,自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所交付之物為臺灣製造,蓋兩造溝通過程中及原告依被告設計圖樣所製造之外包裝彩盒均有「臺灣製造」之字樣,顯然為兩造同意產地臺灣製造之要件等情。然查,被告000年0月間提供外包裝設計樣式與原告(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1頁)。則原告依被告要求印製之圖檔外盒印製外包裝彩盒,此彩盒為被告用以吸引消費者所為之廣告包裝,而兩造往來之系爭訂購單、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或系爭承認書等相關文件中,均未曾見任何有關於系爭燈具應為臺灣製造之品質約定,被告執此逕認屬兩造約定之契約交易條件或為原告之附隨義務,實屬無據。況臺灣製造並未載明係原料或組裝製程為臺灣,則原告主張原料縱為大陸進口,然最重要之原料組裝加工製程均在臺灣,並非無據。則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系爭燈具為臺灣製造之零件組成文件,亦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卷二第209頁)。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交期交付且為一部給付,屬於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然兩造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款,已約定被告得在雙方約定交貨時間前,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方式調整變更該次訂單內容(本院卷一第25頁)。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安排交貨流程如不爭執㈨至事項,原告於106年5月 12日將交貨排程傳送予被告公司彭馨誼專員(本院卷一第36頁),而彭馨誼專員於回復郵件中,均未質疑原告所提供之交期排程,或主張原告應依照系爭訂購單之日期履行而提出拒絕受領之意,顯然原告貨物交期之安排已由兩造窗口再另行討論調整變動訂單之交期。此觀被告另於106年5月23日電子郵件中稱「我要等我們品管給我正式的驗貨單,才能跟你安排進貨時間,請先安排進1板,其他進貨時間我再跟你們 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以及被告公司經理彭國樑於106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DEAR陳小姐預計明天給你發過去,其出貨煩待我公司通知謝謝」(本院卷一第52頁)等語。均足徵後續交貨之流程均已由被告通知原告再行等候通知,被告辯稱原告片面決定交期排程,顯與事實經過不符。被告於原告通知交貨時均未獲置理,並多次更改外部查驗日期而使原告無法依原訂排程交付貨物,亦有原告已指派車輛運送貨物至被告指定場所,被告仍拒絕受領貨物之情。則被告指稱原告有遲延交期、一部給付之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情形,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 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係指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而言。再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可 參)。是以,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 條規定自明。 ⒉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燈具,兩造間已成立買賣之合意,而原告僅於000年0月00日出貨附表所示5,400支T8全塑燈管(型號:LST4FT/20W/860/240/U/PGF)予被告收 訖,被告並據以給付該次貨款53萬8,650元。而原告主張附 表所示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燈具中,部分完成通知交貨而被告拒絕受領,部分備料製作半成品,部分材料則尚未製作。惟被告訂購附表所示之貨品,買賣標的物係製作完成之成品,如貨品既尚未製作完成,其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能否謂其已依債務本旨為之,而生提出之效力,並非無疑。倘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即不生提出之效力,自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或主張原告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已無理由,業如上述。而原告已通知被告受領之系爭燈具,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已提出完成品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盤點總價為287萬9,400元(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49頁計算式),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已提出成品總量33,600之系爭燈具,原告分別多次催告被告受領,亦經不爭執事項認定如前,被告仍 未受領,而被告並未舉證該批系爭燈具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情況,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所本可請求之利益即完成品287萬9,400元買賣價金為所失利益,尚屬有據。至T8廣告燈部分,原告既從未生產(本院卷三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生提出之效力,無從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支付貨款100萬元。而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訂單產品部分,亦難遽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訂購單之其餘貨品負遲延責任,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 萬9,400元,及自106年10月4日(本院卷一第70頁)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