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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4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識頻
被告
奧蘭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夢君
法定代理人
張騫(原名張孫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奧蘭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蘭朵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6410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奧蘭朵公司全體董事張嘉建、蕭夢君、張騫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張嘉建及被告蕭夢君、張騫為被告奧蘭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奧蘭朵公司於105年9月2日邀同被告蕭夢君、張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蕭夢君、張騫就被告奧蘭朵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與奧蘭朵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奧蘭朵公司陸續簽發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⒈於106年1月26日申請動撥借款2,484,000元、5,79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6日至107年1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355%),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⒉於106年7月6日申請動撥借款1,710,000元、3,9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6日至107年7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355%),於每月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㈡詎被告奧蘭朵公司自10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595,1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奧蘭朵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蕭夢君、張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奧蘭朵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蕭夢君、張騫為被告奧蘭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蕭夢君、張騫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編│ 借款本金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號│ │ │ │ │方式 │├─┼──────┼──────┼────┼────────┼─────────┤│1 │2,484,000元 │2,484,000元 │3.355% │自106年10月27日 │自106年11月27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5月26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107年5月2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2 │5,796,000元 │5,796,000元 │3.355 %│自106年10月27日 │自106年11月27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5月26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107年5月2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3 │1,710,000元 │1,294,551元 │3.355 %│自106年11月8日起│自106年12月8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107年6月7日止,按 ││ │ │ │ │ │左開利率10%;自 ││ │ │ │ │ │107年6月8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4 │3,990,000元 │3,020,618元 │3.355 %│自106年11月8日起│自106年12月8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107年6月7日止,按 ││ │ │ │ │ │左開利率10%;自 ││ │ │ │ │ │107年6月8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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