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質權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複 代 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廣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洲 楊光裕 吳添旺 孫國宗 姜永和 林世銘 張黎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質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通知訴外人「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如附表所示股票通知解除質權設定。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破產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則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有無該擔保債權債務乙節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茲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即明。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林明洲、楊光裕、吳添旺、孫國宗、姜永和、林世銘及張黎郁為法定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破產人國產汽車公司於88年12月1日曾以如附 表所示訴外人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外投資開發公司)股票230萬股,設定質權與被告,惟權利質權為擔 保物權,以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對國產汽車公司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亦無提出權利存在之證明,故請求確認。且如附表所示股票為標的物所設定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權利質權即無可附麗,惟依上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之約定,應經質權人即被告為股票質權消滅之書面通知,方可向海外投資開發公司辦理解除質權設定,故請求被告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以對如附表所示股票通知解除質權設定。又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者,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為民法第 908條第1項所明定。爰併請求被告將國產汽車公司前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產汽車公司監查人同意書及函文、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訊問筆錄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此為民法第896條、第901條所規定。且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所占有之權利證書或標的物,於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應將之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且於質權設定時已為設質之登記者,質權人亦復有協同出質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於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時,質權人自亦應前揭規定返還質物並塗銷登記。是以,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股票並無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堪認前揭股票質權並無應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為該股票質權之質權人,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與原告,且被告亦應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通知海外投資開發公司對如附表所示股票通知解除質權設定。 ㈢、從而,原告確認如附表所示股票質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以解除該質權設定,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