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財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紐因特冰雪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0二號二樓之一建物內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0二號二樓之一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0條(見本院卷第33頁)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202號2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2戶建物內部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實際拆除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739元(實際金額待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確定),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2戶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17萬1522元。⑷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2戶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7152元(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具狀減縮上開 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859元,暨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開第3項聲明,及更正第4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2戶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7152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嗣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3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1187500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2戶建物內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所為撤 回,被告未提出異議;更正聲明係依複丈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增建物範圍;請求金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共計5年,被告應於105年3月15 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按月給付17萬1522元之租金,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則應按月給付18萬0098元之租金。系爭房屋原作電影院使用,房屋底板原為一傾斜地面,被告為將系爭房屋改建為溜冰場營業使用,在系爭房屋內部搭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惟被告於105年9月15日即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迄今已逾5個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5日起,按日給付以系爭房屋月租金百分之1計算即1,715.22元之逾期罰款,並計算至系爭租約 終止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2月17日)為止,是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為26萬5859元(計算式:1715.22×155=26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系爭租約第17條 約定,因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系爭租約原定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1萬7152元(計算式:17萬1522×3÷30﹦1萬7152)。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戶建物內部如 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859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6年2 月1 8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2戶建物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7152元;⑷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為期5 年,詎被告自105年9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告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及逾期款,逾期未支付則終止租約,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租約暨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105年12月22日臺北 敦南郵局第001693號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17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業積欠105年9月至106年1月之租金,已達5個月之租額,則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17日終止等情,應 堪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係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置系爭增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 頁、第87至88頁、第64至66頁)。又被告因未履行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若未依期限內繳付者,每逾1 日應加付按原月租金百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第17條約定:「租約期滿終止或租約中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時騰空遷出交還甲方(即原告)並不得要求貼補任何費用。逾期未遷出者,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將租賃標的物交還甲方接管之日止,除按日給付依原約定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與甲方外,如甲方另有其他損害,並得向乙方求償。」。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15日起即遲延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共155日之逾期罰款26萬5859元(計算式:171,522×1%×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7152元(計算式:171,522×3 ÷30﹦17,152)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6萬5859元及自106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7152元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圖: